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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陶XX与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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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2民终1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2016-01-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农二师二十四团办公大楼四楼。
负责人:李XX,某保险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法律部职员,住新疆库尔勒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曾用名韩莉),女,汉族,1982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XX,男,汉族,2009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韩XX,女,汉族,1982年出生。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魏X,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焉耆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十四团信用社,住所地新疆巴州和硕县(团结西路)。
负责人:甲,焉耆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十四团信用社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银X,焉耆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新疆焉耆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韩XX、陶XX及被上诉人焉耆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十四团信用社(以下简称焉耆县农信联社二十四团信用社)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2015)焉垦民初字第00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乙,被上诉人韩XX、陶XX的委托代理人魏X,被上诉人焉耆县农信联社二十四团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银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韩XX、陶XX在原审中诉称:原告韩XX之夫、陶XX之父陶新林于2013年2月23日在焉耆县农信联社二十四团信用社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陶新军、陈军、朱志江、朱志国为陶新林的该笔借款担保。2013年2月22日陶新林以自己的名义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投保了“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与借款期限一致。保险金额为400000元,保险单特别约定,“本保单采用保额固定型,第一受益人为焉耆县农信联社二十四团信用社,第二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2013年12月16日陶新林意外死亡。陶新林死亡后,尸体处理前原告亲属及第三人均向被告报了保险事故案并主张了理赔,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明确答复。陶新林的借款到期后,焉耆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4月22日以韩XX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为由,将陶新林之妻韩XX及该笔借款的担保人陶新军、陈军、朱志江、朱志国起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6月30日以(2014)焉垦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韩XX偿还陶新林在焉耆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400000元及部分利息21051.58元,担保人与韩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焉耆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强制执行,并已执行担保人陶新军50000元,剩余案款焉耆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担保人陶新军达成了还款协议。陶新林意外死亡后,第三人焉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十四团信用社本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受益请求权,但第三人未向被告行使受益请求权,而是以诉讼的方式向原告韩XX及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主张了权利,应视为第三人放弃了对陶新林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请求权,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陶新林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向被告主张因陶新林意外伤害保险并意外死亡后的受益请求权。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陶新林意外伤害保险死亡赔偿金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7300元。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承认陶新林生前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了被保险人陶新林死亡,并向保险人报告了保险事故案的事实。接到报案后,经保险人于2013年12月17日核查,被保险人陶新林在保险人处投保的是“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原告提供给保险人的被保险人陶新林死亡证明上载明被保险人陶新林死亡原因为“不详”。按照“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死亡“不详”,不是“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赔偿范围。并于同日,向被保险人亲属蒋翠萍及本案第三人送达了理赔告知书及理赔需要提供的材料清单,原告及第三人至今未向保险人提供被保险人陶新林尸体检验报告及申请理赔的相关材料。因此,对被保险人陶新林的死亡,不存在保险人赔偿和向谁赔偿的问题。
原审第三人焉耆县农信联社二十四团信用社在原审中述称:认可原告所述死者陶新林生前在焉耆县农信联社二十四团信用社借款400000元,由陶新军、陈军、朱志江、朱志国为陶新林的该笔借款担保,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了被保险人陶新林死亡的保险事故,以及向保险人报了案的事实。在陶新林的借款已到期未还,原、被告为陶新林死亡的保险事故责任未解决的情况下,第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才起诉了原告韩XX及陶新林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虽然其权利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但至今未履行。同时第三人自始至终没有放弃陶新林“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请求权。对原告起诉被告无异议,但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第三人支付陶新林意外伤害保险死亡赔偿金40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韩XX之夫、陶XX之父陶新林于2013年2月23日在焉耆县农信联社二十四团信用社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陶新军、陈军、朱志江、朱志国为陶新林的该笔借款担保人。陶新林为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与借款期限一致,保险金额400000元,保险单特别约定:“本保单采用保额固定型,第一受益人为焉耆农信联社二十四团信用社,第二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2013年12月16日,陶新林死亡。2013年12月16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四团医院、和硕县焉耆垦区公安局塔朗派出所出具的2012103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陶新林死亡原因“不详”。陶新林死亡后,原告家人及第三人以被保险人陶新林意外伤害死亡为由,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案。2013年12月17日,被告派员查看了被保险人陶新林的尸体,调查了被保险人陶新林生前最后接触的目击证人,给第三人及蒋翠萍送达了理赔告知书及需提供被保险人陶新林尸体检验报告和申请理赔的相关材料清单后,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及第三人作出受理或者拒赔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陶新林意外伤害保险死亡赔偿金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7300元。第三人认为自己是陶新林意外伤害保险中指定的第一受益人,陶新林生前在第三人处的借款没有得到清偿的情况下,有权向被告主张陶新林意外伤害保险死亡赔偿金,并于2015年8月24日申请参加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第三人支付陶新林意外伤害保险死亡赔偿金400000元。
另查明,陶新林的借款到期后,焉耆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联社于2014年4月22日以韩XX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为由,将陶新林之妻韩XX及该笔借款的担保人陶新军、陈军、朱志江、朱志国起诉至原审法院,该院于2014年6月30日以(2014)焉垦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韩XX偿还陶新林在焉耆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联社的借款400000元及部分利息21051.58元,担保人与韩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焉耆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联社申请强制执行,并已执行50000元,剩余371051.58元(包含陶新林死亡后逾期还款的利息、罚息21051.58元)至今未偿还。焉耆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联社起诉的韩XX及该笔借款的担保人陶新军、陈军、朱志江、朱志国与陶新林在焉耆县农信联社二十四团信用社借款400000元系同一笔借款。
再查明,陶新林生前与韩XX系夫妻,生育一子陶XX,与前妻封建琴生育一子陶逸飞。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陶逸飞与其法定代理人封建琴均表示放弃陶新林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权。陶新林的父亲陶天文、母亲岳雪英均于陶新林去世前去世。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13年2月23日陶新林与焉耆农村信用联社二十四团信用社签订的(焉农信)社农信联保借字(2013)第30024号《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借款借据;2、2013年2月22日中华联财保公司第1165167151号“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3、2013年12月16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四团医院、和硕县焉耆垦区公安局塔朗派出所出具的2012103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2014)焉垦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5、2015年7月3日焉耆县农村信用联社出具的第4011390号收据;6、陶新林与韩XX的结婚证;7、第66002014842264号户籍证明;8、2014年9月9日和硕县焉耆垦区公安局塔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9、陶逸飞及其法定代理人封建琴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的放弃受益权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陶新林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人的死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保险人陶新林死亡后,其家属已于当日将被保险人身份信息及保险事故的相关情况告知了保险人,作为投保人或受益人,已经尽到了及时告知的义务。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获知保险事故发生后,自始至终未对被保险人陶新林的死因明确告知韩XX及其家人只有XX因素所导致,保险人才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因此,被告未及时核查事故原因,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情况难以确定,某保险公司对此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原告要求某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对陶新林的死亡赔偿4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保险人陶新林在第三人处贷款时,根据第三人的要求,在被告处投保“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初衷是为了保证在借款人人身发生意外,无力偿还第三人的借款时,使第三人的贷款能够得到有效的清偿。因此,对被告赔付被保险人陶新林的死亡保险金,应优先支付陶新林的借款尚未偿还的350000元,剩余50000元由韩XX、陶XX继承。对被保险人陶新林死亡后,尚未偿还第三人借款由此而产生的利息及罚息21051.58元,根据“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约定,不属于保险金的给付范围,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009年)》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第三人焉耆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十四团信用社保险金350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韩XX、陶XX保险金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陶新林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死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从上诉人提供的陶新林死亡事故经过能够证实,陶新林的死亡是由其自身原因导致的自然死亡,不属于“意外伤害”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韩XX、陶XX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韩XX、陶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判令上诉人将400000元赔偿款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韩XX、陶XX。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焉耆县农信联社二十四团信用社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并结合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审查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本案中,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在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向其履行告知义务,并提供索赔所需证明材料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韩XX、陶XX提供陶新林死亡的证明材料不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的赔付范围,原审中,上诉人虽然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接到报案赶至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后,即向被上诉人送达了理赔告知书及需提供被保险人陶新林尸检报告和申请理赔的补充材料清单,但被上诉人韩XX、陶XX否认收到上述文件,且上诉人不能证明理赔告知书上的受送达人蒋翠萍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因此,上诉人以陶新林死亡证明中的死亡原因“不详”,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的赔付范围为由,排除涉案保险事故系“意外伤害”,证据不足,对此,上诉人应承担本案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弥永利
审判员  石红燕
审判员  吴 燕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邓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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