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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诉马XX、某保险公司撤销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兵08民终16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20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四路一小区。
负责人:张X,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唐X为与被上诉人马XX、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4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孟令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书钢、代理审判员朱秀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原告驾驶新C-59057号货车行驶到S312线122团12连路口处与被告马XX驾驶的新03-04488号拖拉机相撞,造成人员和车辆损伤的交通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野地大队石公交(下)字[2013]第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马XX承担次要责任。
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险事故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二条约定:1、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马XX经济损失35902.8元。本金额含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金、交通费。上列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法律规定的全部赔偿项目。2、原告赔偿被告马XX的上列费用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关系负责向被告马XX偿付金额总计35902.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偿付部分原告不再另行重复支付。该调解书第三条约定:1、根据交通事故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事故各方当事人就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如下协议:以上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马XX的费用为35902.8元。2、原告与被告马XX声明本协议为上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事宜的最终的一次性的解决方案。双方均同意在收到上列综合赔款后就本次保险事故所涉及的理赔事宜全部结束,任何一方均放弃其他一切权利,包括法律规定其应享有的权利,并保证不再另行以任何方式提出要求或主张权利;3、双方均声明本协议内容的达成均出自自己的自由、真实的本意,任何一方都没有受到其他人的任何影响。各方均保证按照上列约定执行,否则,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
2015年3月24日,原告签署“网银”转账授权书,同意将三者赔款打入被告马XX的账户。
庭审中,原告明确撤销保险事故调解书的事由为签订该协议时未将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去除,故该调解书的内容显失公平。
原告唐X于2015年10月12日向石河子市法院起诉称:2013年10月31日,原告驾驶新C-59057号货车行驶到S312线122团12连路口处与被告马XX驾驶的新03-04488号拖拉机相撞,造成人员和车辆损伤的交通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野地大队石公交(下)字[2013]第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马XX承担次要责任。经某保险公司与原告、被告马XX调解后,三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未列入车辆所有人刘辉祥,造成协议的重大误解,原告在调解结果第二项中将本应享有的法律权利放弃,造成损失18009.6元,协议显失公平,原告多次与被告马XX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2015年3月24日由原、被告三方签订的保险事故调解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马XX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以调解协议中未列入车辆所有人刘辉祥为由,认为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并导致显失公平为由撤销本协议存在问题。因为交强险保险公司是有权利将赔偿款直接赔偿给受害人的,调解协议是与受害人马XX、投保人唐X、保险公司三方签订的,不违反法律法规。2、调解协议的签订是真实有效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两被告自愿签订保险事故调解书,且三方已经实际履行该调解书的内容。现原告以该调解书的内容显失公平为由申请撤销该调解书,因在签订该调解书的时候原告已经垫付医疗费,其对该情况明知,在调解书中也明确双方在收到综合赔款后就本次保险事故所涉及的理赔事宜全部结束,任何一方均放弃其他一切权利,包括法律规定其应享有的权利,并保证不再另行以任何方式提出要求或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故本案争议的保险事故调解书并不存在依法应予撤销的情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马XX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原告唐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40元(原告唐X已交纳),由原告唐X自负。
上诉人唐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人员和车辆损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马XX承担次要责任,经某保险公司调解后,三方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唐X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第二项中本应享有的法律权利放弃,上诉人直接损失18009.6元,造成协议的重大误解,且协议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事故调解协议;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马XX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二审庭审。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二审庭审。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诉人唐X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自己对保险事故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且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保险事故调解协议,但上诉人在二审中仍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该调解书中也明确双方在收到综合赔款后就本次保险事故所涉及的理赔事宜全部结束,任何一方均放弃其他一切权利,包括法律规定其应享有的权利,并保证不再另行以任何方式提出要求或主张权利,且三方已经实际履行该调解协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唐X已预交),由上诉人唐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令海
审 判 员  杨书钢
代理审判员  朱秀梅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文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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