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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诉陈XX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永民初字第280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永平县人民法院 2015-12-29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永平县。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X,男,汉族,某保险公司员工,住该公司,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XX,男,云南省永平县人。
原告与被告陈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子俊独任审判,并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XX、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1月21日,陈XX驾驶云LXXX62号中型自卸货车载余常标、余常华、罗帮志在厂街乡白石岩组自家门前由南向北倒车,在倒车过程中左后轮驶出路面后车辆失控侧翻,造成乘车人余常标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常标无责任。经永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应花、余水仙、余玉兰、余恒高和夏志美对陈XX及某保险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永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张应花等人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11万元。某保险公司就死者余常标应判定为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问题提起上诉,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某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判决确定义务。陈XX虽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其在没有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属于无证驾驶肇事,属于“交强险”四种除外责任之一,某保险公司依法不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为了维护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请判令被告返还某保险公司先行垫付赔偿款人民币11万元。
被告陈XX辩称:被告虽然是无证驾驶,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且经法院一审、二审生效判决确认,保险公司垫付11万元不应再向被告追偿。况且被告家庭非常困难,此前法院判令由被告赔偿张应花等人的5万元款项还尚未支付,无法返还保险公司赔偿款。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保险公司永平支公司已赔付张应花等人的损失是否有权向被告陈XX追偿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14)永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大终刑终字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属无证驾驶,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付了张应花等人损失11万元,某保险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
经质证,被告陈XX无异议。
被告陈XX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被告陈XX对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经审查,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1日9时许,陈XX驾驶云LXXX62号中型货车搭载余常标、余常华、罗帮志在永平县厂街乡白石岩组自家门前由南向北倒车,在倒车过程中后轮驶出路面后车辆失控翻下山坡,乘车人余常标被甩出车外,经余常华、罗帮志和被告人陈XX寻找,发现余常标被侧翻的车辆左前轮压住,陈XX等人将余常标从车轮下挖出,后经到达的120人员确认,余常标已经死亡。经永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余常标无事故责任。陈XX驾驶的云LXXX62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肇事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之后,经永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应花等人对陈XX和某保险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一、被告人陈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应花等人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合计人民币11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由被告人陈XX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应花等人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合计人民币90612.5元,扣减已支付的40000元,尚欠50612.5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以“被害人余常标属于肇事车辆上的人员,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某保险公司履行了赔偿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陈XX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经本院判令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事故受害人家属赔偿11万元垫付款,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垫付款后,有权向交通事故侵权人即被告陈XX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子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田光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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