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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徐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银民终字第178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张建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少国,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伏静,贺兰县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民初字第2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少国,被上诉人徐XX委托代理人伏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29日下午17时许,原告徐XX驾驶其所有的宁AXXX51车辆行驶至贺兰县虹桥路与大连路口处,与案外人张晓飞驾驶的宁AXXX61号轿车相撞,造成宁AXXX51号车辆及宁AXXX61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责任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宁AXXX51车辆在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同时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车身划痕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0日11时起至2015年4月30日11时止。其中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约定:驾驶人如系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肇事,并造成被保险车辆以及第三者人身及财产损失的,被告不负责赔偿。同时在特别约定中载明,涉案车辆为贷款车辆,未还清贷款期间如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车损类赔款优先支付给贷款方银行(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出险并对原告及第三方受损车辆给予定损。2015年4月14日,原告车辆经4S店修复花费23245元,宁AXXX61张晓飞的车辆经修复花费16891元,两项据实计算共计40136元,原告提车后到被告公司办理理赔事宜,被告以肇事时原告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为由拒赔。原告认为,无证驾驶仅指未取得初始驾驶证和取得驾驶证后因故被注销的情况,原告驾驶证审验届满日期是2015年2月17日,2015年3月29日17时许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未更换未满一年的情形,属于有驾驶资格,并于2015年4月3日对驾驶证进行了审验,换领的驾驶证有效期限自2015年2月17日至2025年2月1日。且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已将涉案保险赔款受益权转让给原告,现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保险合同依法履行赔付义务;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73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保险车辆所有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特别约定中虽载明车损类赔款优先支付给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但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已声明将优先受偿权转移给原告,故原告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主张,依法有据,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23245元及对方车辆维修费16891元,损失据实计算共计40136元,被告抗辩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在保险合同中对免责条款进行了特别约定并进行了明确说明,原告在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肇事,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应理解为驾驶证本身的效力期限届满,本质在于驾驶证效力的丧失,包括但不限于驾驶人在宽展期内未换取新证或未被许可换取新证的后果。该理解符合该条款的本意,也符合合同的订立目的以及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因为保险合同订立的目的是分散风险,免责条款订立的目的是控制保险风险,原告驾驶车辆肇事的原因是未予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原告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驾驶车辆没有加大保险风险,其行为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故“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不应成为被告拒赔的理由。如将免责条款的内容理解为所持驾驶证上注明的有效期届满,在本案情况下,实际上缩短了保险人的保险期间,与诚实信用不符,也对保险人不公平,侵害了投保人对保险车辆享有的合法保险利益。由此,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所持驾驶证超过驾驶证所注明的有效期限,仍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换证期限内,并且投保人已换取了新证,投保人的行为并没有加大保险人的投保风险。,另外,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推定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其向原告明确了“驾驶证有限期已届满”的内涵和外延。故被告免责条款的理由不能作为被告拒绝赔付原告损失的依据,被告理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告已经向张晓飞支付赔偿金1689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4013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超出部分600元因没有合理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徐XX保险金401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0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XX负担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03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约定,驾驶人如系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及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且上诉人在保单中就责任免除条款向被上诉人作出重要提示,故上述免责条款应当作为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依照上述约定,被上诉人徐XX的驾驶证有效期限已届满,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以“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理解为驾驶证本身的效力期限届满,本质在于驾驶证效力的丧失,包括但不限于驾驶人在宽展期限内未换取新证或未被许可换取新证的后果,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但未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换证期的情况,是否适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于驾驶人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肇事造成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该免责条款的设立,是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避免缺乏驾驶技能的人员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以减少并控制保险的风险。本案中,被上诉人虽未及时更换驾驶证的,但该因素并未加大涉案保险事故发生的风险,且被上诉人已换取了新证。原审法院结合保险合同订立的目的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被上诉人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但未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换证期的情况不适用涉案保险合同中关于驾驶人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肇事造成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并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景远
代理审判员  任朝霞
代理审判员  徐玉芳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志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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