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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陕03民终13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6604302-6.住所地:西安市。
负责人宋辉,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5)陈民初字第0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20时30分,原告王XX驾驶陕CXXX56号小型轿车在G30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194KM+800M处,与高速公路护栏碰撞,造成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以第61030112015004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17日陕西省公路局路政执法总队向原告王XX发出陕高速宝鸡赔(补)(2015)055号赔(补)偿通知书,处理决定为:陕C-22356事故车责任人王XX赔偿路产损失费:叁万柒仟贰佰贰拾元整。同年3月24日,王XX向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宝分公司宝鸡管理所缴纳了37220元。同天,王XX向宝鸡市道路交通事故救援有限公司缴纳施救费1210元和停车费120元。2015年4月19日,原告王XX委托西安水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陕C-22356奔驰BJXXX2EE轿车的碰撞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西安水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了关于陕C-22356价格评估的公估报告,价格评估结论为:人民币(大写)叁拾肆万壹仟肆佰玖拾柒元整。同月15日原告王XX支付保险中介服务费(公估费用)9000元。又查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王XX给其所有的陕CXXX56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西安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369000元)、车身油漆单独损伤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缴纳了保费。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2日24时止。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XX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西安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王XX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全面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经核查,停车费120元,不是法定赔偿范围,也无合同约定,不予支持,对此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其主张的其他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对车辆的损失及路产损失的金额应以其公司定损金额为准的辩解意见,因系其单方做出,无原告签名确认,也未提供其定损的依据,故此辩解意见不成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公估报告,虽系原告单方委托,却系第三方按照相关程序做出,有详细的损失清单对其损失予以说明,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认为该公估结论过高,但拒绝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提交的此证据能证实其主张,对该损失应以公估报告结论为依据;对于路产损失,原告已经按照有关部门的处理决定,缴纳了赔偿金,该损失已经确定,对路产赔偿的损失应按原告实际缴纳的金额为准;故被告的此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认为公估费用不应由其公司承担的辩解意见,因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车损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辩解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相悖,故对此辩解意见不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388927元。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XX车辆维修费损失、路产损失、公估费用、施救费共计388927元;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车辆维修费时,未充分考虑该案车辆的残值问题。上诉人赔付的相当于该车辆的全损价款,原审法院应判决该车辆的残值属上诉人所有。二、原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的评估报告判决上诉人承担341497元的维修费,证据不足,不能使上诉人信服。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XX辩称,被上诉人的车辆受损后进行修理,被上诉人确实支出了341497元的维修费,对此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西安支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与被上诉人王XX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因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毁损,对此,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被上诉人的车受损后,上诉人没有进行核损,被上诉人为修车支出了修理费341497元,被上诉人支出的该修车费用没有超出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对此修车费用上诉人应给被上诉人理赔。因被上诉人对车进行了修理,被上诉人无法返还上诉人车辆残值。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3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宝林
审 判 员  付金国
代理审判员  赵荣辉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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