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雷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川11民终2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组织机构代码:90745064-0。
负责人:何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XX,女,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吴X,男,城镇居民。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雷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民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雷XX的委托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雷XX系川1115128号的车主,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在某保险公司在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责任险和商业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司机:保险额1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额282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其中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约定:“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现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
2015年4月17日,王志明驾驶川1115128号大中型拖拉机从符溪方向往峨眉城区方向行驶,所载钢架与限高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和王志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8日,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志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重车,载物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应遵守下列规定(二)其他载物的机动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的规定,认定王志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2750元,施救费2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提供的不计免赔特别约定是否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被告在投保单的保险特别提示处用黑体字加以区别,应视为被告已尽到了提示义务。原告也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并在投保单上签字,应视为被告已尽到解释说明义务。双方约定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15%,同时在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中约定:“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因保险条款不存在《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则条款应予以遵守,对双方有约束力。原告方驾驶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合同约定的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情形,故免赔15%的责任应由原告雷XX自行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雷XX车上人员责任险、车损险理赔款共计21547.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1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保险机动车辆驾驶员驾驶车辆过程中存在车辆严重超高,导致所载钢架与道路高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和驾驶员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重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的规定,驾驶员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次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险,在营业用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明确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特别约定条款中约定,下列情况,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3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一审法院也查明上诉人就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告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并在投保单上签字。因此,被上诉人驾驶员违反安全装载性规定而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上诉人据此应免责。
被上诉人雷XX口头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上诉人虽收到保险条款,但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不能免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雷XX系川1115128号车辆的车主,驾驶员王志明系其丈夫。2.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重车,载物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应遵守下列规定,(二)其他载物的机动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的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王志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上诉人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项载明,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第(四)项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项的内容与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项的内容一致。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以上条款均进行了加黑。上诉人的保险合同客户签收单上载明了“保险人是否已经将您的保险单向您送达;对条款中列明的责任免除范围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是否已经向您明确说明;保险人是否已经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均已向您明确说明,您是否充分理解并接受”等问题,并在每一问题的回答栏部分载明了“是□”和“否□”等内容,王志明代雷XX在回答栏“是□”的部分均划勾表示认可,并签字确认。雷XX认可已收到保险条款的事实,但认为上诉人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合同客户签收单、一审、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雷XX将其所有的川115128号车辆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公司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附件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上诉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上诉人应依据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免责。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区分是否属于法律禁止性条款,对于法律禁止性的免责条款,保险人交付保险条款,并履行提示义务后即可免责,而对其他免责条款,投保人除应交付条款履行提示义务外,还应就该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才生效。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已将涉案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附件不计免赔率条款交付雷XX,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争议;上诉人对以上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上诉人已履行了提示义务,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法律禁止性免责条款可免责;王志明系雷XX的丈夫,其受雷XX的委托在保险合同客户签收单上签字,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雷XX承担。根据保险合同客户签收单上载明的内容可知,上诉人已交付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雷XX作出说明,雷XX对此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诉人的以上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保险合同约定的一般免责条款也生效,上诉人可据此免责。雷XX虽对上诉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明王志明代其在保险合同客户签收单上签字时,上诉人未履行说明义务的证据,其反驳理由不成立。三、涉案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四)项约定,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发生保险事故的,应增加免赔率5%,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等内容。机动车超过核定载物高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的要求……”是规定,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上诉人已将该条款作为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并履行了交付和提示义务,上诉人可据此免责。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本次交通事故系王志明载物超过核定高度的行为所致,符合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四)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上诉人对因此造成的车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项虽规定了保险人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但雷XX已购买了不计免赔附件保险,上诉人对该条款中约定由雷XX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应予赔偿。虽然上诉人在附加不计免赔保险中也约定了“因违反安全转载规定而增加的”的免责条款,但该条款中仅约定上诉人对增加部分免赔,即其针对的是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四)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发生保险事故的,应增加免赔率5%”中所约定的增加5%的部分不予赔偿,对其余部分仍需赔偿。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王志明在使用涉案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死亡的后果,该事故属于保险事故,王志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1万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上诉人应否免责的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判处不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民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雷XX保险金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300元,被上诉人雷XX负担3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梅娜
审判员 唐海珍
审判员 周文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雷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