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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白晓东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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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回商初字第0003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2015-02-2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负责人何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昕宇,男,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告白晓东,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原告与被告白晓东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昕宇、被告白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2年7月23日8时许,被告白晓东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驾驶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蒙BXXX50/蒙BXXX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X714县道45KM+980M路段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康振兵驾驶的蒙LXXX0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康振兵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杭锦后旗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白晓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康振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康振兵家属诉至杭锦后旗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公司赔偿损失。经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判令被告公司在蒙BXXX50/蒙BXXX3挂号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康振兵各项损失共计22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4600元。现依据相关法律,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共计22万元;二、(2012)杭民初字第1494号案件受理费46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2)杭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经法院判决赔偿因被告白晓东准驾车型不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者人身伤亡损失的事实。2、赔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按上述判决结果支付保险赔偿金224600元,该款支付给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在2013年2月1日支付成功。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性质。
对于原告某保险公司出示的证据,被告白晓东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认可,证明的问题也认可。2、对支付凭证真实性认可,支付的事实认可,但对支付时间有异议。3、对事故认定书认可。
被告白晓东辩称,认可原告所说的事实,对诉讼请求中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是一审判决时间是2012年11月7日,现在原告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白晓东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2)杭民初字第1494号判决书、交警队调解书,证明事发后被告的代理人与死者的家属到交警队协商处理此事,后保险公司因被告驾驶证不符拒赔,死者家属后起诉至法院作出的判决。
对于被告白晓东出示的证据,原告某保险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判决书认可,被告所指的交警队调解书实际为责任认定书,对于原告证明的问题认可。
本院对于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法庭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对于被告白晓东向法庭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蒙BXXX50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蒙BXXX3挂汇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两车所有人均为包头市宝通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2年7月23日8时许,被告白晓东驾驶蒙BXXX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BXXX3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X714县道45KM+980M路段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康振兵驾驶的蒙LXXX0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康振兵受伤,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杭锦后旗大队出具杭公交认字(2012)第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晓东驾驶机动车上路超速、超重行驶且所持驾驶证与所驾驶车型不符。康振兵未取得驾驶证醉酒后上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白晓东与康振兵分别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后康振兵家属陈玉莲、康金海、康金虎诉至杭锦后旗人民法院,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因康振兵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损失22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杭锦后旗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杭民初字第1494号判决,支持了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损失22万元,承担诉讼费4600元。2013年2月1日,被告某保险公司通过通联通支付系统,将224600元支付至杭锦后旗人民法院账户。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电子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其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垫付款22万元及案件受理费46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白晓东所持驾驶证与所驾驶车型不符,即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已将保险金22万元及案件受理费4600元进行了支付,故其请求被告白晓东返还垫付的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白晓东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赔款22万元及案件受理费4600元,合计224600元;
上述款项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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