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原县中心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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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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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民终12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06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原县中心XX,地址汤原县。
法定代表人林亮,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凤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佳木斯市前进区。
负责人李慧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汤原县中心XX(以下简称:“汤原医院”)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2015)汤商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汤原医院委托代理人王凤斌,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战宝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汤原医院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保单号为XXX,双方形成医疗机构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原告汤原医院向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17159.6元保费;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被告承担保险期间原告医务人员因医疗过错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精神损害每人责任限额为医疗责任每人责任限额的30%。2014年12月2日,患者于振荣在原告汤原医院处做节育环取出术时造成子宫穿孔,2014年12月3日,于振荣入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行子宫修补术等住院治疗8天。2015年2月12日,佳木斯市医学会做出了医鉴办[25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2015年3月23日,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做出患者于振荣伤残等级为九级的鉴定结论。2015年6月6日,原告与患者于振荣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于振荣各项损失合计82000元,原告已交付该82000元。原告及时通知被告并提供了全部保险理赔申请手续,被告认可的理赔金额过低,双方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已经支付的赔偿款82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汤原医院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医疗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汤原医院已履行缴付保费义务,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对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医疗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明确约定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责任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来认定。二、伤者于振荣伤残等级为九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453元,故原告汤原医院主张伤者于振荣的残疾赔偿金41812元(10453元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伤者于振荣实际住院8天,原告汤原医院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法院予以支持。伤者于振荣伤后营养期限为两个月,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支持原告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伤者于振荣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治疗三个月,于振荣职业为农民,法院支持原告误工费6365元(25816元/365天90天)。伤者于振荣伤后护理期限为两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一人,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法院支持原告护理费4243元(25816元/365天60天)。原告汤原医院主张医疗费10936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421元,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非医保用药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证据,该用药系伤者于振荣住院期间用药,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结合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支持原告医疗费10936元。伤者于振荣两个未成年女儿潘雨心于2005年3月1日出生、潘雨杰于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为7830元,法院支持被抚养人潘雨心的生活费为6264元(7830元8年20%/2)、潘雨杰的生活费为10962元(7830元14年20%/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伤者于振荣是九级伤残,应对其予以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结合原告汤原医院提供的有效票据,法院予以支持4200元。以上全部款项合计93582元。三、关于赔偿比例,根据佳木斯市医学会做出的医鉴办[25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原告方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定被告承担70%责任为宜。又因原、被告双方有免赔额的约定,在1000元或5%赔偿额中取高者,故还应扣除5%免赔额。关于鉴定费,因原告汤原医院未提供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汤原医院未提供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票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九项之规定,判决:1、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汤原县中心XX保险理赔款62232.03元(93582元70%(1-5%)];2、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承担555元,被告承担1295元。
汤原医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患者与上诉人之间的医疗责任纠纷中,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应按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理赔。虽然佳木斯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确认医方承担主要责任,但是事实上患者在诊疗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如果汤原医院承担主要责任,那么就没有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的主体。二、一审及二审人民法院有案例支持前述主张。汤原县人民法院(2009)汤民一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和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佳民一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对于医院方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形下,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进行了阐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1999年10月起,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发生经济往来,上诉人曾给被上诉人出过多份欠条,后经被上诉人催要,上诉人偿还部分欠款。2014年2月25日经结算,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欠款38500元,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以前原件作废。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汤原医院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签订的医疗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汤原医院按约缴纳保费,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对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医疗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佳木斯市医学会做出的医鉴办[25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确定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份额,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免赔额,确定在1000元或5%赔偿额中取高者,故还应扣除5%免赔额,确认的赔偿标准符合双方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应当依照相关判例处理此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850元,由上诉人汤原县中心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劲松
代理审判员 高 阳
代理审判员 路 敏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