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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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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267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2015-12-11

原告林XX,男,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代理人周妹妹(特别代理),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游素玉(特别代理),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82号一至三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4638502-3。
法定代表人王银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宗权(特别代理),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莆田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妹妹、被告平安保险莆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宗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诉称,原告就其所有的闽B×××××宝马BMXXX0Li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2014年11月30日,驾驶员翁秋银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不慎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立即向保险公司及交警部门报案,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翁秋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车辆送至经保险公司制定的维修单位莆田市世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并经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鉴定车辆损失为34589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但被告拒不支付保险理赔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辆345896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1000元,共计356896元,并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直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莆田公司辩称,一、其对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2、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之后,被告有指定到莆田市世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莆田世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维修期间所更换的零部件都是从广州市裕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进货,总价值为164355元。之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的车损进行估价,估价金额为183965元。其中,材料费为172815元,工时费为11150元。原告在得知被告估损价格后,不同意按被告的估损价格进行赔偿结算,为此,原告私自委托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原告的车损为345896元。从两份鉴定书的清单上看,对同一个零部件的更换价格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的清单会比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高出一倍到十几倍,中安的鉴定价格也比修理厂进货的价格高出很多。为此,被告认为本案的车损情况应当重新鉴定,并在重新鉴定之后依法判决。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林XX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林XX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且具备驾驶资格。
2.翁秋银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翁秋银具备驾驶资格。
3.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福建省莆田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就本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所有的闽B×××××宝马BMXXX0Li轿车于2014年11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
5.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车辆维修清单、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两份,欲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345896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1000元,共计356896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平安保险莆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身份证没有异议,行驶证因为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异议。从复印件上看,原告的行驶证已经过期。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如果行驶证过期,保险公司对车损不承担保险责任。对证据2的身份证没有异议,驾驶证因为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3、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中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结论有异议,特别是里面的维修材料清单的价格与实际零部件的市场价格不一致,申请重新鉴定。对维修清单有异议,该清单与中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清单价格是一致的,与其实际的进货价格完全是违背的。对两张鉴定评估费发票,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与客观车损不符,该鉴定费用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正是由于原告的实际车损不是345896元,所以维修厂才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供原告诉讼使用,而不是出具正式发票。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平安保险莆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平安保险莆田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销售出库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莆田世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期间其更换的零部件均是向广州市裕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进货,进货的总金额为164355元。
2.照片七页,欲证明广州市裕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送货到莆田世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时,保险公司有同汽车维修公司一起去验货。
3.《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保险公司委托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价格鉴定,经鉴定原告的车损金额为183965元。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林XX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购货单位是福建莆田佳世通汽修,并非本案维修单位莆田世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也无法证实用于本案车辆。销售出库单记载的是配件的出库价格,汽车维修行业实行市场价,价格由维修单位确定,并非由出库单位指定价格。对照片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实照片上的是否原告车辆。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维修项目与本案维修项目没有较大出入,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车辆维修价格应以维修单位为主,鉴定只是对车辆损失部位的鉴定,车辆是2015年4月21日进厂维修,但被告是在2015年5月20日才委托鉴定,时间间隔较长。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林XX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未加盖原告印章,真实性不予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对闽B×××××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进行鉴定,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鉴评字第092号《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车辆检验鉴定评估意见书》一份,评定闽B×××××号车辆损失共计241683元,其中材料费221583元,工时费20100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鉴定结论价格过低,原告已实际支付345896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车损应当按照被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来认定,因为原告的车辆已经维修完毕,维修材料进货单价格为十七万余元。重新鉴定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或者双方按照比例承担。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林XX以其所有的闽B×××××号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莆田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70146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1月30日19时05分,翁秋银驾驶闽B×××××号车辆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417KM处,遇情况操作不当,与中央隔离墩相撞,造成车辆一定程度损坏、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永年大队作出第201400341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简易程序)》,认定翁秋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莆田市世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2015年5月20日,被告平安保险莆田公司委托,福州惠民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中心对闽B×××××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福州惠民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中心出具榕价鉴交字(2015)15PA-27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对车辆实际损失价格鉴定为183965元,其中更换零配件价格鉴定为172815元、修理项目价格鉴定为11150元。2015年6月10日,原告林XX委托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对闽B×××××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出具闽中司(2015)评字第SP0606号《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鉴定评估车损为345896元,其中更换配件材料费317700元、工时费用28196元。原告花费车辆损失评估费11000元。2015年8月11日,莆田市世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开具修配费345896元的收据一张。因原、被告对车损金额争议大,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对闽B×××××号车辆进行鉴定,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鉴评字第092号《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车辆检验鉴定评估意见书》一份,评定闽B×××××号车辆损失共计241683元。鉴定费182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莆田公司预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林XX以其所有的闽B×××××号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莆田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翁秋银驾驶原告所有的闽B×××××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对于原告车辆的损失,本院委托鉴定的车辆损失共计241683元,被告应予以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险金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但未能提供已支付维修费用的正式发票,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1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XX保险金人民币241683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53元,减半收取3326.5元,由原告林XX负担1073.8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252.64元。
本案鉴定费18200元,由原告林XX负担11712.8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487.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怡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阮奕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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