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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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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民终26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2区A。
法定代表人孙晓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常清,男,蒙古族,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XX(曾用名穆亮),男,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凤山,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5)建大民初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常清、被上诉人穆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凤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8月21日,原审原告穆XX起诉至建昌县人民法院称,原告系辽PXXX07号皮卡车车主,2015年5月8日15时35分,原告的驾驶员杨万华驾驶辽PXXX07号皮卡车在建昌县马道岭隧道里打瞌睡时与张桂山驾驶的辽PXXX03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在本次事故中,经建昌县交警大队认定杨万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已将损坏的两辆车自垫费用23,550元已修好,另支付了850元施救费用,但在向被告保险公司处理理赔时却遭到拒绝。故诉请: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23,550元、施救费用850元,两项合计25,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更正事实及请求为:辽PXXX07号车修车费7,430元、施救费850元;辽PXXX03号车修车费16,120元,施救费850元。要求赔偿费用合计25,250元。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辽PXXX07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12.2万元、车辆损失险9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投保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保费为足额缴纳,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2、2015年5月8日15时35分,杨万华驾驶的辽PXXX07号车行驶至建昌县马道岭隧道里打瞌睡时,与张桂山驾驶的辽PXXX03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杨万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桂山无责任。但建昌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简易程序责任认定书当事人签字栏中,张桂山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据张桂山讲是他人签的。另2015年6月19日辽PXXX03号车驾驶员张桂山,向被告举报辽PXXX07号车发生上述事故时,该车的驾驶员是喝酒的穆XX,而不是杨万华,杨万华是在发生事故后穆XX用张桂山手机给杨万华打电话找过来的。3、商业险合同不具有强制性,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在自愿、平等的条件下订立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据《机动车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五款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五款之规定,驾驶员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综上,辽PXXX07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员穆XX属饮酒后驾驶,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就其主张的“辽PXXX07号车的驾驶员是喝酒的穆XX,而不是杨万华和事故责任认定书上张桂山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提供了三份如下的书证:(一)、2015年6月19日张桂山出具的书证,主要内容为:“我是辽PXXX03号车主张桂山,我车被辽PXXX07号车撞坏后,车主穆XX商议说,他车有大险,保险公司能给赔钱,自己喝酒了怕保险不赔钱,商量说找人替驾,完事按我要求修车并给我补偿,当时我觉得都不是顾意的,就同意了,于是穆XX用我手机给杨万华打的电话,有电话记录为证,当时在场的有阳福中、张树秋、艾开强,他们可以作证。当时,他车里有他妻子和两个孩子。”(二)、2015年6月29日阳福中、张树秋、艾开强三人联合书证,证明内容为:“2015年5月8日辽PXXX07与辽PXXX03在马道岭隧道发生交通事故,辽PXXX07驾驶员穆XX找伙伴杨万华替驾,情况属实”。(三)、2015年6月24日张桂山书证,主要内容为:“由曾宪东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当事人张桂山签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辽PXXX07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原所有人为白宝新,2014年5月18日由白宝新在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合同约定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9万元等,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19日0时0分起至2015年5月18日23时59分止。2015年1月5日白宝新与穆XX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将该车转让给原告穆XX。2015年5月8日15时35分,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杨万华驾驶辽PXXX07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建昌县马道岭隧道里侧打瞌睡时,与张桂山驾驶的辽PXXX03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建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案,由交警人员王权、曾宪东到场进行调查询问后,确认辽PXXX07号货车驾驶员为杨万华,辽PXXX03号轿车驾驶员为张桂山,同时进行了现场勘查并绘制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对此张桂山、杨万华均无异议并在事故现场图上进行了签字确认。2015年5月11日,建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事故认定书载明:“2015年5月8日15时35分,杨万华驾驶辽PXXX07号皮卡车,行驶至建昌县马道岭隧道里侧打瞌睡时,与张桂山驾驶的辽PXXX03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杨万华承担全部责任。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上述两车损由杨万华赔付,凭保险修车协议,施救费凭发票”。该事故认定书内容以手写文字表述,事故认定书上当事人署名为杨万华、张桂山(不是张桂山本人签名),交通警察署名为曾宪东。该事故认定书作出后,交警人员将事故认定书内容以电话方式通知了张桂山,张桂山以电话告知方式提供了本人的身份证号码,并表示对该事故认定书内容无异议,但后来张桂山未到交警部门领取该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也未向张桂山送达该事故认定书。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因对两台受损车辆进行施救,每台车辆各支出施救费用850元,之后两台受损车辆均在建昌县胜勇汽车修配厂修理,辽PXXX07号车辆花修理费7,430元,辽PXXX03号轿车花修理费16,120元。车辆修理完毕后,张桂山于2015年6月18日将自己的车辆提走。上述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合计25,250元均由原告穆XX垫付,后原告穆XX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上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以张桂山举报“辽PXXX07号车辆驾驶员穆XX饮酒后驾驶”等为由拒绝理赔,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针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书证,杨万华出庭质证称:“我是穆XX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我是辽PXXX07号车辆驾驶员,我当日没喝酒,肇事时我车上就我自己,张桂山的车上也就他自己,交警出席现场时是曾宪东和王权去的,我和张桂山同时都在现场图上签字的。修完车后,张桂山想再要5,000元钱,我方没给,之后张桂山就去保险公司诬告说我顶替穆XX”。原告穆XX质证称:“事故发生时,我不是辽PXXX07号车辆驾车人,我也没喝酒,肇事时是我雇佣的司机杨万华开车,当天是我让杨万华开车去接我妻子去了,还没到地方就发生事故了。事故发生后,杨万华给我打电话,我开我朋友的车到现场。我到场时张桂山车上就他自己,别人都是后到场,我也没用张桂山手机给杨万华打过电话”。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所主张的张桂山未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的事实,有张桂山书证和交警工作人员曾宪东、王权书面说明材料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所主张的“肇事时辽PXXX07号车的驾驶员是喝酒的穆XX,而不是杨万华”的事实,经审查,仅有被告所提供的“2015年6月19日张桂山出具的书证及6月29日阳福中、张树秋、艾开强三人联合出具的书证”佐证,此二份书证出具的时间是在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30日之后,此二份书证所证称的事实,不仅与张桂山在交通事故现场图中所签字确认的辽PXXX07号车的驾驶员是杨万华相矛盾,而且其证称的事实与证人杨万华的出庭证言和穆XX庭审陈述所证称的事实相矛盾,更与诉讼中本院调取的交警工作人员曾宪东、王权书面说明材料所证明的事实不符,因这两份书证与其它诸多证据存在难以排除的矛盾,以致本院对此二份书证所证称的事实是否真实可靠难以查清认定,因此,本院在没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此二份书证所证称的事实合法成立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二份书证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所主张的“驾驶员是喝酒的穆XX,而不是杨万华”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尽管事故责任认定书上“张桂山”的姓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未向张桂山送达,存在瑕疵漏洞,但不等于交警部门所认定的相关事故事实不成立。因此,本院应当以在事故发生当日,由交警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勘查核实的、并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杨万华、张桂山在事故现场图上共同签字所确认的证据材料为重要依据,认定本案事实,即本院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事故事实予以认定成立。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是本案辽PXXX07号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承保人,其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本案两台受损车辆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并结合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法律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对受损车辆辽PXXX03号轿车承担交强险财产保险赔偿责任,赔偿该车修理费2,000元,对受损车辆辽PXXX03号轿车承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责任,赔偿该车修理费14,120元(16,120元-2,000元)及施救费850元,对受损车辆辽PXXX07号货车承担车辆损失险赔偿责任,赔偿该车修理费7,430元及施救费用85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以上保险赔偿费用合计25,250元。鉴于原告对上述费用已实际垫付,且其垫付属于合理合法行为,其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据此,本院应当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上述保险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诉讼的发生,系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及时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保险赔偿责任义务而引发,本院应当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之规定,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此,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提出的不承担本案保险赔偿责任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诉讼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七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赔付原告穆XX垫付的两台受损车辆修车费及施救费合计25,250元。案件受理费220元及邮递费40元合计2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当事人张桂山本人所签,张桂山向某保险公司举报肇事时辽PXXX07的实际驾驶人为穆XX,而不是杨万华,穆XX使用被撞车辆驾驶人张桂山的手机将杨万华叫到现场顶替饮酒肇事的穆XX,杨万华谎称其本人是驾驶员,穆XX逃避法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按照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相关免责条款的约定,对于驾驶员饮酒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穆XX辩称,一、事故发生时,张桂山已经明确承认肇事司机是杨万华,张桂山对修车协议、交警部门的处理意见没有异议,某保险公司诉称穆XX酒后驾车肇事没有有效证据。二、张桂山向穆XX要额外的钱未果,在第二天向某保险公司举报,该举报内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辽PXXX07皮卡车的实际驾驶人是到交通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杨万华还是某保险公司主张的穆XX存在争议,对交通事故发生后两台受损车辆的维修、施救费用的真实性及数额均无异议。某保险公司认为穆XX是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因其驾车饮酒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穆XX用被撞车辆辽PXXX03号轿车的驾驶人张桂山的手机拨打杨万华的电话,在交警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来之前顶替穆XX谎称为车辆实际驾驶人,进而逃避事故责任,骗取保险金。某保险公司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2015年6月19日和2015年6月24日张桂山的举报证明材料、2015年6月29日张树秋、阳福中、艾井强的举报证明材料、建昌县交警大队2015年5月11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诉称为张桂山的举报证明材料,因该材料内容与2015年5月8日建昌县交警大队制作的杨万华、张桂山签字确认的交通事故现场图、2015年6月18日杨万华、张桂山签字确认的修车协议所证明的事实相互矛盾,且张桂山本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因此,本院对两份证明举报材料不予采信。对于2015年6月29日张树秋、阳福中、艾井强的举报证明材料,因该证据不符合一人一证的证据规则,本院对该书面证人证言不予审查,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张桂山未在建昌县交警大队2015年5月11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签字的事实,建昌县交警大队出警人员已经确认因适用简易程序、已经电话通知张桂山关于认定书的内容、张桂山的名字由他人代签、张桂山对事故认定结果无异议。某保险公司称杨万华是在发生事故后穆XX用张桂山手机给杨万华打电话找过来的,顶替饮酒的穆XX承担事故责任的说法,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明航
代理审判员  梁珏景
代理审判员  席 贺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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