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薛X、某保险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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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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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78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16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范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X。
委托代理人:段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左XX。
委托代理人:龙XX。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薛X、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初字第3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范XX,被上诉人薛X的委托代理人段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2013年7月3日,原告张XX驾驶辽BXXX13号轻型货车,沿东北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鹏辉出口南200米时与被告薛X父亲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辽BXXX8U号轿车同车道追尾,致两车受损。后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薛X的父亲无责任。2013年9月,被告薛X作为另案原告到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瓦房店支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43600元及鉴定费2100元。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中民初字第353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于2013年11月26日生效。2015年3月3日,被告“瓦房店支公司”作为另案原告到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张XX赔偿其损失45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张XX要求法院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初字第353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之规定,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故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原告张XX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原审的诉请即撤销原审法院(2013)中民初字第3534号民事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其提出的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薛X的事故车辆修复花费4.3万余元不合常理,根据事故发生时上诉人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到现场所拍照片看损失最多1万元上下,且当时上诉人与薛X还曾以此数额进行和解;另案的审理没有通知上诉人参加程序违法,某保险公司对该案没有上诉存在疑点,交警队对案涉车辆损失所作评估上诉人不认可并且认为没有证据支持,另,上诉人认为案涉事故的处理中有很多疑点,例如被上诉人薛X曾向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后又撤案然后又起诉。
薛X答辩称服从原判,不同意张X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主要观点为:上诉人称在事故发生后与被上诉人薛X发生了和解没有事实依据,对其所称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所拍照片的效力被上诉人不予确认,双方并没有针对车损的赔偿达成一致,交通事故发生后薛X第一时间向自己的保险公司报案符合常理,后来因己方无责撤案也是正常的。案涉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出了现场,且案涉车损的评估也是交警队委托进行的,评估时通知了上诉人,也通知了保险公司,而且在原审审理中张XX的妻子也承认到了现场,所以评估的程序是合法的;案涉损失是根据现实状况评估的,上诉人认为不合理不合法应该提起另案诉讼,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为张XX不向被上诉人薛X赔偿,薛X才起诉某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理赔的。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主要观点为:另案未追加本案上诉人参加诉讼于法有据,因为该案薛X起诉某保险公司的案由是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不是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也不是必要诉讼参与人,至于某保险公司没有对该案上诉并不可疑,是某保险公司的权利。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外,另查,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初字第353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还包括:薛X与张XX车辆事故发生后,薛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后因己方无责,其又注销报案。2013年7月9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委托大连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评估中心对辽BXXX8U轿车的修复费用进行了价格评估,确定受损车辆修复费用为43600元,薛X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该案上述事实的认定有薛X在该案诉讼中提交的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委托大连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评估中心对辽BXXX8U轿车修复费用的评估报告在该案卷宗为凭。本次诉讼中,张XX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另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初字第3534号民事判决书及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委托大连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评估中心对辽BXXX8U轿车修复费用的评估报告以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业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初字第3534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张XX未参加该案诉讼非己方原因导致,在某保险公司依据该判决另案诉讼张XX时,张XX知晓该判决,该案的处理结果与张XX应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且案涉其他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张XX所提撤销该判决的事由,其主张该生效判决错误主要是提出该判决认定的案涉事故车辆即辽BXXX8U轿车修复费用不合理、没有依据,但根据该案卷宗记载,该案对案涉事故车辆即辽BXXX8U轿车修复费用数额的认定依据的是事故发生后,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委托大连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评估中心作出的评估报告所载结论,各方对该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现张XX并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评估报告,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以其无据证明该案判决内容错误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巍立
审判员 林荣峰
审判员 何 川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葛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