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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XX与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吕民一终字第985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4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住所地交城县。
法定代表人卞玉成,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X。
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熊X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5)交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艳、被上诉人熊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17日、2014年5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分别投了两份保费为100元,保额为20000元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合同约定意外身故、××给付、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20000元,每次事故门诊、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人累计给付的医疗费用保险金的责任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20%为限。2014年10月5日,原告驾驶收割机在文水大象村进行玉米收割时不慎发生将左足绞压伤的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也对现场进行了勘测,原告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总队医院诊断为左足第1-4趾动静脉及神经断裂、左足第3趾毁损断裂、左足第2趾甲床破裂、左足第1趾近节趾骨骨折、左足第2-3末节趾骨骨折、左足第1-2趾趾体坏死,经住院治疗22天产生医疗费20538元。2014年11月24日经山西省文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2014年12月9日原告由医保报销医疗费3000元,即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7538元(20538-3000),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理赔自己,2014年12月被告对于原告的医疗费项目进行了审核。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理赔意见。2015年3月10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按合同理赔自己医疗费和××赔偿金共计400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投保、伤害以及治疗情况均无异议,只是对原告的伤残情况提出质疑,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依据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的,而本案中原告是意外伤害应按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庭后被告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要求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与中院委托鉴定中心联系,答复为该标准系行业标准不属于国家规定的鉴定标准无法鉴定且原告不同意按此标准鉴定。
原审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两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分别为两万元属实。原告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到意外伤害,被告理应按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赔付职责。对于医疗费的赔偿按合同的约定,两份保险应赔付原告8000元(20000×20%×2),对于原告的八级伤残,文水县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合法有效,是完全按照国家标准鉴定的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所辩应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后再赔付之理由,因该标准属于行业性标准,不属于国家规定的鉴定标准,且原告也不同意按此标准鉴定,故被告所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538元(20538-3000),伤残补助金为52854元(8809×20×30%),两项共计70392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赔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伤残补助金32000元(20000×80%×2),共计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伤残补助金共计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00元,由被告甲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在履行本判决书规定给付义务时,被告给付原告800元。
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少赔偿被上诉人32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只应赔付8000元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32000元不应当赔偿。一审中伤残鉴定是按照工伤确定的八级,应当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熊X辩称,一审法院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正确的,应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保险公司应赔付被上诉人的具体数额;2、鉴定结论是否客观真实。
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有两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70392元,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判令上诉人赔偿医疗费8000元及伤残赔偿金32000元,并无不妥,且该赔付金额并未超过保单载明的保额,故上诉人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主张应按照人身保险伤残标准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一审中的鉴定意见系有鉴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法律规定的可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且上诉人主张的鉴定标准系保险业行业标准,不属于国家规定的鉴定标准,故不应被采纳。上诉人主张意外伤害事故中伤残等级八级以上的不应赔付,本院认为,投保人按照约定足额缴纳保费,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履行理赔义务,人为限制赔付等级属于加重投保人责任减轻己方义务的情形,且依据保险业协会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意外伤害赔偿标准已提高至十个等级,因此上诉人关于八级以上不予赔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海强
审判员  马秀萍
审判员  王晓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利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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