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被告田元合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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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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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格民初字第1729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2016-02-22
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重君,男,蒙古族。
被告田元合,男,汉族。
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告田元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莫重君,被告田元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5年1月26日,被告田元合驾驶青HXXX75号“捷达”牌轿车沿和平巷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南二巷交汇处南侧时,与路边玩耍的第三者冶伟强发生碰撞后碾压,造成第三者冶伟强受伤。该事故经格尔木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田元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5)格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冶伟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共计30422元。
根据《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5)第003号认定被告田元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对于垫付的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田元合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为此垫付的赔偿金理应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田元合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金304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元合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原告垫付的钱应该返还给原告,但因被告现羁押于看守所,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田元合驾驶青HXXX75号“捷达”牌轿车沿和平巷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南二巷交汇处南侧时,与路边玩耍的第三者冶伟强发生碰撞后碾压,造成第三者冶伟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格公交认字(2015)第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驾驶人田元合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冶伟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9月7日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格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冶伟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共计30422元。2015年10月8日原告将上述理赔款汇至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履行了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格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格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保险赔款计算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损失后,有权在其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本案中,被告田元合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造成第三者冶伟强受伤,因被告田元合驾驶的青HXXX75号“捷达”牌轿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5)格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0422元的赔偿责任,原告某保险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田元合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田元合返还其垫付的赔偿金304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元合返还某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304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元,减半收取280.5元,由被告田元合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熊静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