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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吕民一终字第103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住所地XXX。
负责人冯树宝,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飞,系上诉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X。
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秦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5)离民二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飞及被上诉人秦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陕K×××××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2年4月23日购买,购买价272200元,2012年4月27日登记,登记车主原为陕西榆林市双利汽贸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2014年4月16日转移登记为侯永军。上述车辆于2014年4月24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16000元。被保险人为秦X(车辆使用人)。2015年4月21日,车海林驾驶陕K×××××(KU202挂)东风半挂牵引车与宋永利驾驶的冀A×××××解放重型自卸货车在340省道孝义市西程庄路段相撞,致陕K×××××(陕K×××××挂)车烧毁,只剩金属框架,报废。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车海林与宋永利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申请对车辆事故前价值进行鉴定,因为车辆已烧毁,对原价值无法鉴定。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原告作为陕K×××××号车辆的被保险人,主体适格,可以主张权利。陕K×××××号车辆2012年4月的购买价格为272200元,2014年4月24日向被告投保的保险金额为216000元,这一金额是被告考虑了车辆折旧后确定的,车辆因事故烧毁报废,无法鉴定事故前的价值,应以保险金额确定车辆价值,被告应当按保险金额赔偿原告。陕K×××××号车辆驾驶人车海林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一是保险合同中未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二是即使保险合同中有这样的约定,也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中规定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的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并非承担一半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甲公司支付原告秦X陕K×××××车辆损失保险金216000元;二、陕K×××××号车辆残值归被告甲公司。诉讼费45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案件受理费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辆的实际损失应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被保险机动车应按照月1.1%的折旧率进行折旧,按照保险条款计算方式计算的车辆损失应为91770.2元;关于赔偿责任比例方面,此次事故我司承保车辆经孝义市局交警队认定同等责任,此损失应按照责任事故比例进行赔偿,一审法院判决我司在同等责任的情况在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及仲裁费,一审判决我司承担诉讼费用是不合理的。
被上诉人秦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案车辆经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称该车辆已经无法鉴定,故保险公司应该按照车辆购置价进行赔偿。关于责任比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应该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全部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车辆的损失应否由上诉人承担。
关于车辆损失的确定。事故发生致使车辆烧毁报废,不具备鉴定车辆价值的客观条件,该车2012年新车购置价为272200元,2014年在上诉人处投保时的保险金额为216000元,换言之,上诉人在承保事故车辆时就已参照同等条件下该车的购置价及折旧率,现车辆无法鉴定事故前的价值,被上诉人主张以保单中约定的保额确定车辆损失金额,符合公平原则,应予支持。上诉人在全额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后,享有事故车辆完好件部分及残值的所有权及处分权。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责任比例划分问题。交通事故车辆受损,被保险人既可以选择依据侵权法律关系向肇事者索赔,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具体到本案中,被上诉人秦X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选择以保险合同为基础法律关系要求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是行使法律赋予其的选择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上诉人关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赔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在履行保险责任后可享有对肇事方的追偿权。
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海强
审判员  潘 文
审判员  马秀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利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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