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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乙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吕民一终字第104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县。
负责人陈小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丽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甲。
委托代理人樊爱珍,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X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丽芳、被上诉人刘X甲的委托代理人樊爱珍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9日10时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陕K×××××陕K×××××挂货车沿34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阳县上桥附近时,与同向前方李均胜驾驶的陕K×××××号前四后八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了被告中国财保临县支公司,被告中国财保临县支公司派人到事故现场进行过勘验,后原告负责将车辆拖到临县誉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原告出具临县晋亨车辆救援队拖车费单据,拖车施救费为4985元。车辆修好后,临县誉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配件销售清单,共计配件金额66010元,修理结算单共计工时费9400元。后原告持所花配件费、工时费、拖车费单据到被告处申请理赔,一直得不到理赔,后原告提出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和拖车费以及因停运造成的损失3万元。原告刘X甲所属陕K×××××、陕K×××××挂在被告中国财保临县支公司投有商业保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陕K×××××的保险责任限额为229500元。陕K×××××挂的保险责任限额为86400元。
原审认为,原告刘X甲驾驶的陕K×××××、陕K×××××挂货车与前方行驶的车辆发生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本起事故对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应包括拖车施救费、配件费、修理工时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原告可在对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内请求赔付无责任财产损失险100元,剩余部分属原告自己责任范围。因原告刘X甲在被告中国财保临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率,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原告投保的陕K×××××、陕K×××××挂货车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被告中国财保临县支公司应当理赔,因此,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的损失,除原告应在对方车辆交强险内赔付的100元外,被告中国财保临县支公司应予赔付原告。对原告提供的配件费、工时费、拖车施救费单据,后提供税务发票,因被告对原告在保险范围内请求赔偿的票据是否合格,有核实指导的义务,原告也有补正的权利,又被告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故原告提供的票据,应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停运损失,因不属保险合同赔付的范围,故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X甲配件费、工时费、拖车施救费共计人民币80295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52016元的赔偿金及1800元诉讼费;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80295元的配件费及工时费无法可依,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28279元,被上诉人对事故车辆产生的维修费明显高于该车的损失。且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未提供正规的修理发票,也无法证明修理项目是在本次事故而导致的合理范围之内。2、依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刘X甲辩称,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同意将该车拖到誉隆修理厂进行修理,上诉人派人到实地对该车受损部位拍照,并征得被上诉人的认可后由修理厂按照原厂配件进行更换修理,后来誉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事故车辆维修协议》,修理完毕后修理厂出具了配件清单及修理用工单据。被上诉人持单据及施救费到上诉人处索赔,上诉人嫌费用过高一直不予理赔。诉讼费用应该由上诉人负担,一审完全支持了我方的请求,视为上诉人败诉,自然应当承担诉讼费用。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X甲车辆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有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付。
上诉人主张事故车辆修理费用过高,在被上诉人提供维修明细后其并无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车辆的维修项目存在不合理部分。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车辆受损,车辆修复实际支出维修费用80295元,有临县誉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为证,且被上诉人提供相应的税务发票予以佐证。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方仅对车辆进行估损并未形成书面定损报告,其对车辆损失的预估并不能代表车辆最终的损失,故原审法院依据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诉讼费,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而形成诉讼,故诉讼费用系为查明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及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兴华
审判员  刘海强
审判员  王晓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白舒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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