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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吕民一终字第97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
负责人房建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翠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山西省孝义市新义街道办事处迎宾路173号1排6户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喜生。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5)孝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翠芳,被上诉人郭X的委托代理人张喜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在河南区域内施工的工程机械设备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工程机械设备综合险,保险金额为580000元,自燃险,保险金额为580000元,操作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30日起自2015年5月29日止。原被告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特别约定:该设备施工区域在山西省境内,且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本案审理中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载明:“被保险人郭X所投保的保单号为PQXXX01314230000000104的保险,特别约定系公司系统操作,所投保车辆在投保时就在河南工地”。2015年1月4日原告的工程机械设备在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境内施工时因刹车失控撞向他人停在路边的装载机,造成该装载机受损。原告当日向被告报案,被告保险公司委托当地保险公司对事故进行了现场勘验,被告未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2015年2月2日受损装载机经孝义市永安路兴旺工程机械配件经销处修复,该经销处出具有销售单一份及总额为110834元的发票十二份,原告郭X支付了上述款项。后原告持结算单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以双方约定事故区域为山西省境内,而出险地为河南省境内为由拒赔,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修理费11083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工程机械设备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为此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订立合同时虽然约定该设备施工区域在山西省境内,但被告出具的书面证明上载明车辆在投保当时就在河南省境内施工,被告明知原告所投保设备不在山西省境内而仍为其投保,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刹车失控撞向停在路边的装载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原告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于事故的事实并无争议,故对此予以认定。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工程机械设备综合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所垫付的修理费共计110834元,按照投保时双方约定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免赔损失的10%为11083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99751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郭X9975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6元,由原告郭X负担3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216元。
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没有依据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对本起保险合同纠纷予以判决,直接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工程机械设备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特别约定被上诉人投保的工程机械设备施工区域在山西省境内,如在山西省境外发生事故,上诉人不予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工程机械设备是在河南省施工时发生事故致他人车辆受损。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不予赔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的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法院应按合同约定对本案进行判决,但原审判决却致合同当事人的约定于不顾,直接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工程机械设备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依法无据。鉴于上述事实,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郭X的代理人辩称:答辩人于2013年11月29日在上诉人公司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险,保险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而上诉人却按投保人合同约定拒绝赔偿,但投保人在投保时所投保车辆就在河南工地,被上诉人在发生事故后找到了上诉人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没办法,让走诉讼渠道,并出具了证明,证明内容为:“该投保车辆在投保时就在河南,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系我公司系统操作。”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在投保时投保车辆就在河南工地,上诉人使用的是格式条款,发生事故后却按约定拒赔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也是按照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下判,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保险理赔义务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郭X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上诉人郭X在原审提供的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出具并盖章的书面证明载明:“被保险人人郭X所投保的保单为PQXXX01314230000000104的保险,特别约定系公司系统操作,所投保车辆在投保时就在河南工地”,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郭X所投保设备不在山西省境内而仍为其投保,应按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且双方对涉案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投保的程机械设备是在河南省施工时发生事故致他人车辆受损拒绝理赔之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诉称其与被上诉人郭X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条款中有特别约定,并将该保险条款交付被上诉人郭X,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保险条款记载的特别约定已交付被上诉人郭X。原审认定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被上诉人郭X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郭X99751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之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瑜
审 判 员  张晓艳
代理审判员  吕 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雷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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