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臣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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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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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77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2015-12-0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青波,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臣军,男,
原告与被告王臣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法官袁建华担任审判长,本院法官王少杰、孙磊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此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青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臣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车辆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1800元),被保险人为张军,承保期间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2014年10月23日18时21分,在海淀区温阳路高里掌路口附近,被告驾驶轻便摩托三轮车与张雨晴驾驶的×××车辆发生接触,造成×××车辆受损;本事故经海淀交通支队温泉大队第52986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10月28日,张军就其受到的车损24950元向原告申请理赔,并给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张军支付全部赔款,原告已经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249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臣军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8时21分,在海淀区温阳路高里掌路口,被告王臣军驾驶轻便摩托三轮车与张雨晴驾驶的×××车辆发生接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温泉大队依法认定王臣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雨晴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车辆进行定损,该车辆定损金额为24950元。×××车辆被保险人张军为修理该车辆,将该车送至北京凯百隆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产生维修费金额为24950元。后某保险公司依据其与张军之间的保险合同,赔偿张军本案所涉被保险车辆维修费24950元,张军将向侵权方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了某保险公司。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查询过本案所涉王臣军驾驶的轻便摩托三轮车是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但未查到相关结果。此外,原告还表示其自愿承担向本案被告王臣军公告送达起诉状、传票等的公告费二百六十元,但公告送达本案判决书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出险车辆信息表打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王臣军常驻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付款凭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复印件、定损单截图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王臣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未有证据证明王臣军所驾驶的车辆投保有相关保险,因此应由王臣军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张军赔付了维修费,且张军已经将追偿权转让给了原告某保险公司,故原告某保险公司有权向王臣军追偿。王臣军应当赔偿某保险公司维修费24950元。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王臣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臣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维修费二万四千九百五十元。
如果被告王臣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三元,由被告王臣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送达起诉状、传票等的金额为二百六十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公告送达本民事判决书的金额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王臣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袁建华
审判员王少杰
代理审判员孙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