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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华兴燃料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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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海法商字第00986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武汉海事法院 2015-11-26

原告:江苏华兴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负责人:顾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卫XX。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华兴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燃料公司)与被告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华兴燃料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因本案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被告住所地为江苏省南通市,属于本院管辖区域范围,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依法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汪朝清、代理审判员邓毅、冯兴远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委托代理人杨XX、卫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兴燃料公司诉称:原告就其所有煤炭的运输常年向被告购买保险,2014年投保总保额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4亿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6日,原告将从天津荣宝燃料销售有限公司所购买并仓储在南通如皋港的843.46吨煤炭委托“皖霍邱789”轮从南通如皋港运往南京港销售。该批843.46吨煤炭价值630351.4元,原告与被告约定的保险金额为315000元。2014年12月7日16时许,“皖霍邱789”轮航行至长江XXXX号红浮附近水域时,与“华泰0898”轮发生碰撞,导致“皖霍邱789”轮沉没,原告所有的843.46吨煤炭全部灭失。2015年1月13日,“皖霍邱789”轮船东与原告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原告煤炭损失36万元(已赔付到位),而差额损失270351.4元,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但被告拒绝全额赔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70351.4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货物保险价值按照保险申报单上载明的单价确定,即450元/吨X843.46吨=379557元,保险金额315000元,为不足额保险;原告已经获取44万元货损赔偿款;原告涉案货损已经得到全额赔偿,被告不应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告华兴燃料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单》、《国内货运险预约保险协议》、《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货物起运申报单》。证明原告就其运输的涉案煤炭向被告购买了运输保险,保险金额为315000元。
证据二、《内河船舶适航证书》、《轮船公司货物交接清单》。证明承运原告煤炭的船只达到适航条件。
证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证明承运原告煤炭的“皖霍邱789”轮于2014年12月7日15:32时许因碰撞沉没,导致原告的煤炭全部灭失。
证据四、《煤炭购销合同》、《结算单》、《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输合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港口建设费专用收据》、《记账凭证》、《港口作业合同》、《如皋港作业标准》、《江苏省增值税专发票》等。证明原告全部灭失的货物价值为630351.4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四,与财产保险合同没有关联性,根据证据一中的申报单,被告所承保的区段是从南通到南京,货物名称煤炭,并且备注每吨450元,共计保险金额315000元。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至四,均为原件,相互可以印证,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故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本院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调取如下证据:
证据一、平安保险公司船舶险赔款计算书、水上交通事故民事纠纷协议书。证明:事故达成赔偿协议。
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2份、银行卡交易明细3份。证明:赔偿协议已实际履行,原告主张的煤炭损失已经得到第三方的赔偿款44万元。
原告华兴燃料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平安保险公司的船舶险赔款计算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并不能代表涉案货物的实际价值;对水上交通事故民事纠纷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皖霍邱789”轮所有人与“华泰0898”轮所有人的调解协议,他们之间的协议不能约束原告,其对货物损失的认可,不能直接证明原告货物的实际价值,他们之间是否给付到位不能证明原告货物是否得到实际赔偿;对证据二转账手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事故责任主体之间的给付,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得到赔偿,与本案无关;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刘XX的36万元不能弥补原告货物的实际损失,原告向被告主张赔付,所以与本案无关。至于被告所称的另外8万元,没有证据证明,也不能证明8万元的去向。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同时具有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认可其证明力,但是其证明的事实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1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与作为保险人的被告签订《国内货运险预约保险协议》,被保险人华兴燃料公司,保险货物煤炭,保险险种(别)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基本险,保险金额2.4亿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日零时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合同约定,每批次保险货物的保险金额按货价加运杂费计算确定。如果原告申报的每批次保险货物的保险金额低于货价时,如若出险,保险人对其损失金额及支付的施救保护费用按该批次保险货物的金额与货价的比例计算赔偿。合同还约定,绝对免赔率和绝对免赔额,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千分之十,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二者以高者为准。被告作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签发保单,保单载明了被保险人华兴燃料公司、标的物煤炭、保险期限、总保险金额2.4亿元,总保险费84000元等内容,同时载明特别约定:保险金额按货价加运杂费计算确定;免赔率、免赔额等。
2014年12月6日,原告填报货物起运申报单,主要内容:运输工具(皖)霍邱789,起运日期2014年12月6日,起运地南通,目的地南京,货物名称烟煤,数量(吨)700,保险金额315000元,备注450元/吨(不含运费)。
2014年12月7日15:32时许,“皖霍邱789”轮载运华兴燃料公司的843.46吨煤炭从南通(如皋港)航行至南京途中,在长江XXXX号红浮水域与“华泰0898”轮发生碰撞,“皖霍邱789”轮沉没,原告所有的843.46吨煤炭全部灭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镇江海事局出具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结论书认定了海事事故的发生经过,杨玉志所有的“皖霍邱789”轮及船载货物因船舶碰撞而沉没的事实。
2015年1月13日,“皖霍邱789”轮船东与原告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原告煤炭损失36万元,并已实际支付。
另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华兴燃料公司与案外人天津荣宝燃料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结算单价508.7元/吨。涉案煤炭由“东锦1”号轮从天津港运至江苏如皋港,天津港港口费12.31元/吨,货代费1元/吨,运费36.33元/吨,如皋港装卸费15元/吨。
本院认为,本案系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国内货运险预约保险协议》、《保险单》、《货物起运申报单》等均是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的签订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正确履行。本案货物损失系因船舶碰撞导致船货沉没引起,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涉案货物发生全损,各方均无争议。结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货物的价值
货物实际价值按货物购买发票价格计算,即508.7元/吨,843.46吨价值429068.1元。运杂费包括天津港港口费12.31元/吨,货代费1元/吨,运费36.33元/吨,如皋港装卸费15元/吨,合计54521.25元。原告提交的港口建设费票据中载明交款主体非原告,不能有效证明原告实际支出;天津港仓储费、如皋港仓储费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支出,且属于合理、必要支出;其他费用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故不能认定。根据原告举证证明,货物价值为发票价加运杂费,合计483589.35元。
二、关于保险金额
被告主张按照450元/吨(不含运费)计算货物保险金额,即货物价值定额450元/吨,不包括运费。原告在申报单上填具450元/吨(不含运费),“不含运费”并非指运费不属于保险金额范围,而是指货物申报的除运费以外的保险金额。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按货物实际价值加运杂费计算确定。故被告该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货物保险价值应当不低于483589.35元,而原告在申报单上明确载明保险金额为315000元,故保险价值超过保险金额,系不足额保险,保险人应对其损失金额按该批次保险货物的金额与货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原告货物全损,故保险金额为315000元,且保险赔偿金额不超过315000元。
三、关于保险赔付金额
被告抗辩称原告已经从第三人处获取44万元赔款,但是没有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获取船方赔偿款项36万元,故应当认定36万元赔款。本次事故原告货物损失483589.35元,扣减已经获取的36万元赔款,不足部分123589.35元,原告有权向保险人索赔。原告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款,没有超过315000元保险金额,故在保险金额315000元以内均可依法得到保护。同时,损失金额的千分之十的绝对免赔额,或者绝对免赔率为1000元,二者以高者为准。故保险赔付金额为123589.35元X(1-10‰)=122353.46元。
综上,原告诉请主张保险赔款,部分有理,本院部分支持。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对第三人赔偿不足部分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江苏华兴燃料有限公司保险赔款122353.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江苏华兴燃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424元,原告华兴燃料公司负担2931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XXX69-1。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汪朝清
代理审判员邓毅
代理审判员冯兴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任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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