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许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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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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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中民三终字第20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雄,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X,男,
委托代理人陈克敬,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定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3月13日,原告许XX为其所有的奥迪牌家庭自用甘J×9××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3日24时止,交纳保险费8469.98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636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2014年11月9日23时30分,付瑶驾驶甘J×9××9号小型客车,沿安定区凤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欧康E区门口路段时,与相向张勇驾驶的甘D3××8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瑶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在审理中,原告提供甘J×9××9号小型客车修理费发票金额为104923元。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保险金时,被告以车辆驾驶员为酒驾为由拒绝赔偿,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04923元;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请求车辆租赁费80000元;在庭审后,原告增加请求被保险车辆的吊车费2600元,第三者车辆修理费999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甘J×9××9号车辆的修理结算单及发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及条款告知书、报案材料、定西市安定区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的调查、认定材料。
原审认为,原告许XX与被告定西永安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因原告按投保单约定,已向被告交纳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费,在保险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相应的保险金。因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的认定,应以交通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为依据,根据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系付瑶驾驶甘J×9××9号的小型客车与相向张勇驾驶的甘D3××8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一起交通事故。至于被告认为,在事故发生期间双方驾驶员均饮酒,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与事实不符,交警部门对本事故未进行实际调查,被告勘察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时,甘D3××8号车驾驶员出具的驾驶证件为赵维平的驾驶证,而在责任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第三者车辆为张勇驾驶,也与实际不符的上述辩解理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足以推翻安定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故对被告无证据支持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请求的车辆租赁费,因合同未约定,故不予支持;对原告庭审后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既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被告不同意质证,原告亦未交纳诉讼费,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告许XX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0492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许XX支付保险金104923元。二、驳回原告许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定西永安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判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承担104923元,适用法律错误,与法律规定不符。一、原审将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与事实不符,应依法撤销。一是在事故发生时双方均饮酒,故未报警处理,而是事故发生后三天才向交警报警;二是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多处与事实不符,当时事故发生是同向行驶的甘D3××8号车在掉头时与甘J×9××9号直行车相撞,而交警部门记录为相向行驶,与事实不符,充分证明交警部门对于本案并未进行实际调查;三是我公司勘察人员到达现场时索要甘D3××8号车驾驶人员驾驶证时出具的为赵维平的驾驶证,而交警队在责任认定书中称三者车辆为张勇驾驶,也与实际不符,不知张勇的证件从何而来。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11月10日0点20分许许鹏报案称其驾驶甘J×9××9号车,在欧康E区门口发生双方交通事故,我公司查勘人员到达现场以后多次询问均称其驾驶甘J×9××9号车肇事,经调取监控录像为一女性驾驶,与其诉述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家庭自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六款之规定,其存在伪造事故现场驾驶员的行为,上诉人已经对保险条款内容明确告知,并在一审予以确认,故依法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判由上诉人承担其车辆损失显然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许XX服判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许XX为其所有的奥迪牌家庭自用甘J×9××9号小型客车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双方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按约定向上诉人交纳了保险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致其车辆损坏造成的损失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系付瑶驾驶甘J×9××9号的小型客车与相向张勇驾驶的甘D3××8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一起交通事故。认定付瑶负全部责任。张勇无责任。故上诉人应就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将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与事实不符,判由其支付被上诉人保险金104923元,适用法律错误,在事故发生时双方均饮酒等问题,经查证,实践中通常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时对事故事实及责任的认定,应以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未认定双方系酒驾,且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芳
审判员 张亚玲
审判员 黄晓红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赵雯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