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海嘉面粉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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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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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1754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海事法院 2015-09-18
原告:厦门海嘉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田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XX,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908室。
代表人:李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XX,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海嘉面粉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8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郎XX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赵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上海东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科公司”)、泉州溢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祥公司”)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后更名为某保险公司)签订货物运输保险合作协议(以下简称“保险合作协议”),约定投保人为东科公司、溢祥公司,被保险人为投保人承运货物之货主,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单次运输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免赔额为人民币1000元或保险金额的0.2%,两者以高者为准。2014年10月2日,溢祥公司受原告委托运输两箱面粉自厦门至营口。投保金额为人民币140000元。货物运至收货人处发现水湿严重,做全部销毁处理。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及时向被告报告保险事故,并要求被告履行保险赔款义务,但被告拒绝理赔。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人民币139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公估费人民币1500元、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确认双方在保险合作协议项下的法律地位,原告系被保险人,被告系保险人,但辩称:1、涉案货物投保手续不符合保险合作协议约定,投保未取得保险人确认;2、货物为面粉,应归入“粮食作物”项下,被告不予承保;3、保险人按照一般货物标准就涉案货物收取了较低的保费,但涉案货物运输风险高于一般货物,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涉案货物已超出保险范围,保险人不应承担保赔责任;4、原告主张的货损金额过高,未尽合理减损义务;5、公估费和公证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就本案事实,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原告授权东科公司和溢祥公司办理保险索赔事宜及赔款接受账户。
第二组证据:货物运输保险合作协议、申报邮件、保费发票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海上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被保险人,被告为保险人。
第三组证据:出险通知邮件、出险通知函件,用以证明原告就保险事故及时通知被告,但被告拒绝查勘保险事故。
第四组证据:保险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货物损失及公估费费用支出。
第五组证据:货物订舱单、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货物采购计划单、发货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损失事实及货物价值。
第六组证据:公证费发票及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申报了涉案货物,出险后及时通知被告并催促被告查勘定损的事实。
第七组证据:公估师及公估公司资质证明,用以证明出具公估报告的公司及公估师具有相应资质。
第八组证据: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涉案货物运输关系及全损事实。
第九组证据:投保申报邮件、保险费发票、保费支付凭证,用以证明投保人在事故发生前后均向被告投保了面粉,被告并未拒保。
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全部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货损情况应以第四组证据中的公估报告为准而非第八组证据中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虽收取保费但并未确认对涉案货物予以承保。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且被告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予以认可。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2014年7月,东科公司、溢祥公司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公司”)订有保险合作协议,约定险种为国内货物运输保险,适用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综合险),保险人为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人为东科公司和溢祥公司,被保险人为东科公司、溢祥公司承运货物之货主,保险标的为一般货物,但对于包括易腐易蛀品(各类果仁、花生、大豆等谷物、粮食作物、菜籽饼、木薯干等)在内的非一般货物不予承保,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止,单次运输限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免赔额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人民币1000元或保险金额的0.2%,二者以高者为准。保险合作协议同时约定,投保人应于每次货物起运前,将该批货物的数量/重量、保额、航程、运输工具名称、发票/提单号、起运时间等资料以邮件形式通知保险人,邮箱地址为yuchijie@sina.vip.com,经保险人确认后予以承担责任。投保人每月10日前将上月申报汇总清单盖章件交由保险人,保险人根据投保人提供的汇总清单编制保单并开具发票,保险人不再逐笔向投保人寄送保险单(凭证)。在每月15日前由保险人将保单(凭证)及保费发票一同交递投保人。保险合作协议还约定,保险人根据申报每月出具一次保险费收取通知书,投保人应在收到通知的10天内支付保险费。经查,大众保险公司系被告更名前所使用的公司名称。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系保险合作协议项下的保险人,承担合同约定的一切权利与义务。
2014年9月25日,吉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利公司”)向原告采购金培3376面包粉,数量1760袋,重44000千克,单价人民币4.185元/千克,总价人民币184140元,货物交付方式为原告送货。为此,原告委托厦门港务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公司”)运输该批货物至达利公司仓库。港务公司又委托溢祥公司运输该批货物。9月27日,溢祥公司委托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负责该批货物自厦门至营口的沿海运输。货物被装载于两个20英尺集装箱内,箱号分别为GEXXX577942和HLXXX011997。根据经安通公司确认的订舱委托书记载,船名航次为海翔58/1416XM,运单编号为ATXXXYK4092715,收货人为营口佳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纳公司”)。根据溢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佳纳公司负责货物自营口港至达利公司仓库陆路段运输。
9月30日,东科公司向yuchijie@vip.sina.com发送了题为“14年9月份上海东科保险9-30”的电子邮件,就涉案货物向被告投保。邮件附件载明,船名航次为海翔58/1416XM,提单号ATXXXYK4092715,箱号HLXXX011997/GEXXX577942,品名调味品(面粉),箱型/量2*20GP,开航日期10月5日,投保金额14万。
10月15日,货物运抵达利公司处,拆箱时发现货物存在水湿情况。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及时获悉了保险事故,但被告认为面粉为粮食作物,在保险标的除外条款中,因此保险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再安排查勘检验。
10月17日,东科公司委托沈阳中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对受损货物进行查勘检验。10月18日,公估公司公估人员到达达利公司仓库进行现场查勘。公估公司在10月31日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中认定,面粉中有750余袋受潮严重并有发霉现象,每袋受损比例约为25%,其余1000余袋也存有受潮情况,每袋受损比例约为10%,并称达利公司以保证产品质量及食品安全性为由,对受损面粉要求退回给原告。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确认,货物受损原因系水湿。
10月20日,东科公司以电子邮件和快递函件的形式,向被告发送了“关于货物保险索赔事宜—法律文函”,要求被告受理索赔,确认货损金额。
11月7日和11日,被告向东科公司开具了两张保险费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0000元。11月11日,东科公司向被告支付了该两笔保险费。庭审过程中,被告也确认已收取了涉案货物保险费。
11月17日,东科公司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要求被告尽快对报险货物进行定损和评估,并表示如在11月20日前未得到被告确认答复,将不再对货物进行保管,并自行处理货物。根据达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货物于12月采取全部销毁处理。
本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作协议系预约保险合同,原告为被保险人,被告为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负责赔偿。本案争议在于:一、涉案货物是否属于保险标的;二、投保手续是否符合预约保险合同约定;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是否应当由被告赔偿。
关于涉案货物是否属于保险标的。被告认为,面粉系保险合作协议“除外条款”中约定的“粮食作物”,且被告收取的保险费率较低,而面粉相比一般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存在较高的风险,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涉案货物不属于保险标的。原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的解释应按照通常理解,即使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也应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涉案保险合作协议中并未明确将“面粉”列入“除外条款”,且根据中国农业百科全书、百度百科、新华字典对于“粮食作物”的解释,“面粉”均不纳入“粮食作物”范畴,因此面粉不在“除外条款”中,应属于保险标的。本院认为,保险合作协议中“面粉”并未列入不承保物品清单,被告虽主张“粮食作物”包括“面粉”,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已履行说明义务,向投保人明确了“粮食作物”包括“面粉”,据此,对于“粮食作物”的内涵定义,应采取对被告不利的解释,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货物不符合承保条件。此外,被告虽主张面粉承保风险较高,涉案保险费率偏低,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面粉不应纳入保险标的,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保险费率偏低事实。更为重要的是,保险费率的约定,系被告与投保人自由协商一致所达成的结果,体现了合同订立的自愿原则,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收取较低保险费是为了招揽生意,在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合同效力不受影响,合同条款的约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据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涉案货物属于预约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
关于投保手续是否符合预约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认为,涉案货物的投保手续不符合合同约定,货物起运前并未通知保险人,也未得到保险人书面确认,虽然收取了保费,但针对涉案货物的保险合同并不成立,被告不应承担保赔责任。原告主张,投保人按约进行了申报,并根据被告开具的发票交纳了保险费,因此保险合同成立生效,被告针对涉案货物未及时拒保,且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前后,投保人多次就面粉向被告投保,被告均未拒保,因此应视为被告已确认承保。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合作协议约定,投保人应于货物起运前将相关资料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确认后予以承担责任。本案中,投保人于2014年9月30日货物起运前以保险合作协议约定的方式将货物信息通知了保险人,完成了涉案货物的投保申请。投保人的投保申请符合保险合作协议的承保条件,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作为保险人的被告没有作出拒绝承保的意思表示,视为默示同意,被告还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向投保人开具保险费发票并收取了保费,可以认定保险合同成立,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是否应当由被告赔偿。被告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显示,涉案面粉的受损率并不高,且未表明不能食用,因此原告采用销毁的处理方式不当,未尽到减损义务。原告主张,涉案面粉用于生产面包食品,安全卫生要求较高,而面粉本身又无法分拣,因此无法将受潮与非受潮面粉分离。此外,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及时通知并多次要求被告查勘、定损,但被告置之不理,考虑到仓储费、运费较高,货物数量较少,当地又找不到残值收购商,故于12月作全部销毁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交了公估报告、达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初步证明货损数额。《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要求被保险人采取合理措施以减损,但并未要求被保险人采取最优措施。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及时通知了被告,也安排了对货损的勘验,在被告不予理睬的情况下,考虑到涉案面粉用于制造食品,品质要求较高,面粉不可分拣的物理特性,当地转卖较困难的商业状况,以及仓储费、回运运费高等成本问题,最终作出销毁处理,可以认定原告已采取合理措施减损。被告虽主张原告未尽合理减损义务,但被告从未提供合理减损的可行方案,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涉案货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40000元,低于货物保险价值,扣除免赔额人民币1000元后,保险赔偿数额应为人民币139000元。
此外,就利息起算点,原告主张,自出险之日2014年10月15日起,加上三十日法定核定期限确定,即2014年11月15日。被告认为,利息起算点的设定不当,根据双方达成的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应自收到全部理赔所需材料后30日内作出核定,并于确定赔偿金额后10日内履行赔偿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第十条的约定,保险人应在收到赔偿请求及理赔所需资料后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未能在三十日内核定保险责任的,应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双方虽未就合理期间进一步予以约定,但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案投保人于2014年10月20日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被告提出索赔请求,并于10月31日取得公估报告,可以将2014年10月31日作为正常情况下保险人收到赔偿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则根据保险合作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至迟也应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据此,本院将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起算点调整为2014年12月31日。
就公估费、公证费的负担问题,被告认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公估费及公证费系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公估费系为确定保险事故性质、程度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公证费则系原告为进行诉讼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海嘉面粉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款人民币139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海嘉面粉有限公司赔偿公估费损失人民币1500元;
三、对原告厦门海嘉面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85元,由原告厦门海嘉面粉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3.1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155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厦门海嘉面粉有限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唐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