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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张XX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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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200号 租赁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20号楼商铺01-03铺。
负责人潘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凯,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陶化军,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梁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5)泗民初字第00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原审诉称:2014年4月梁X通过泗阳县幸福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承租张XX位于泗阳县众兴镇解放路锦绣嘉园长春小区A幢109-110号商铺,作为成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办公使用。2014年6月1日,由梁X、魏从亮以及永安财保公司在泗阳工作站的工作人员何宇、危建美、王风雷和张XX在永安财保公司泗阳工作站办公室签订租房合同,合同约定租金每年5万元,租期三年。合同经双方签订后,由梁X带回永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盖章,同时张XX将房屋的钥匙、房产证复印件、房屋租赁许可证、消防证明材料等交给危建美,房屋正式交付。当时合同约定房租在合同签订一个月内支付,到期后张XX索要未果。2015年5月1日后,虽某保险公司未明确不租赁房屋,但因其未支付房租,张XX为减少损失,即将房屋租给他人。现张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梁X共同支付租金49000元(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每年租金50000元计算至2015年5月1日)。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1.本案租赁合同尚未成立,没有证据证明张XX与梁X、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金50000元更无从谈起。2.因租赁合同未成立,张XX不存在损失,其完全可处分该房屋。如张XX没有出租房屋,是其自身原因造成,与梁X及某保险公司无关。3.梁X及某保险公司未收到张XX的房屋钥匙,危建美并非某保险公司的员工,即使危建美收取钥匙,也与某保险公司无关。4.某保险公司在泗阳尚未成立任何机构,没有租赁房屋从事保险经营的需求。
梁X原审辩称:承租房屋时梁X是某保险公司的职员,后于2015年4月份辞职。2014年2月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下达文件,准备在泗阳成立分支机构,要求承租房屋,当时魏从亮系负责人。魏从亮通过中介找到张XX的房屋后,联系梁X一起到泗阳看房。因张XX的房屋符合公司要求,就让张XX准备材料上报。张XX提供了房产证等一系列材料给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则按程序上报。拟订合同时梁X在场,拟订草案后已上报永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公司租房的正常流程是先拟订合同,然后上报到永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因公司人事调整,梁X转负责业务,故关于本案租赁合同最终有无签订梁X不清楚。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永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作出了永保复(2014)199号关于江苏分公司设立沭阳支公司等两家分支机构的批复,批复的主要内容为:同意分公司设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等内容。2014年6月24日,永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授权梁X作为某保险公司的临时负责人,授权问责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9月30日。2014年6月1日前,梁X任某保险公司的业务部经理。2015年4月份,梁X从某保险公司处辞职。
2014年4月,经泗阳县幸福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梁X至泗阳与张XX协商租赁张XX所有的位于泗阳锦绣嘉园长春小区A幢109-110号商铺用于办公场所,双方协商年租金50000元,租赁期限为三年;约定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一个月内支付房屋租金给原告;租赁过程中所产生的税费及中介服务费,按月租金50%约定为人民币20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张XX承担自己的中介费2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6月1日正式签订租赁合同。2014年6月1日,梁X至泗阳与张XX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张XX在合同上签名,梁X未在合同上签名盖章。梁X告知张XX要将合同带回某保险公司,然后按公司流程上报永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盖章,梁X即将合同取走。2014年6月1日当日,张XX将涉案租赁房屋钥匙交给危建美,由危建美转交给某保险公司职工王风雷。后张XX邮寄函至某保险公司要求支付租金,某保险公司未予答复。2015年4月24日,张XX至泗阳县公证处进行公证,公证的主要内容即涉案房屋的现状情况。2015年5月1日,张XX将涉案房屋租赁给案外人刘春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本案中,梁X在与张XX蹉商租赁房屋事宜时双方对房屋的租金及期限有了一致约定,并且约定了一个月内支付租金。虽永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至今未在涉案租赁合同上盖章确认,但张XX在2015年6月1日即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付给了危建美,由危建美转交给了某保险公司的职员王风雷,应视为张XX已将房屋交付某保险公司使用,故双方事实上已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梁X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因履行职务行为而产生的责任和义务均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在明知永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未签名盖章情况下,既未及时通知张XX,也未将钥匙返还张XX,且经张XX寄送函件要求其支付租金后,某保险公司仍然未明确告知张XX的行为直接导致损失不断扩大。直至2015年5月1日,张XX在多次商谈无果和未收取到某保险公司任何租金情形下,为减少损失,才将涉案房屋租给了他人。原审法院认为,张XX与某保险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实际形成了不定期租赁,某保险公司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张XX造成损失,某保险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应支付张XX实际租赁期间的租金损失为45833.33元(50000/12×11)。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XX租金45833.33元;三、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XX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某保险公司不是合同承租人。根据永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对房屋租赁的管理,江苏辖区内房屋租赁合同全部由永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名义租赁。原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永安财保沭阳支公司签订场地的租赁合同亦能证明承租人为永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故某保险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梁X与张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未获得永安财保公司的授权,其也未将房屋租赁合同交至公司。某保险公司对梁X协商租赁事宜及交付房屋钥匙一事均不知情。2014年9月永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任命陈宇峰为某保险公司负责人,朱启义担任副经理。2014年9月底,陈宇峰与朱启义到泗阳与王风雷见面,告知其目前永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不准备筹建泗阳支公司,王风雷称梁X已经在泗阳租赁房屋,陈宇峰与朱启义才知晓租房事宜,并报告至永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永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认为租房系梁X的个人行为,责令梁X将租赁事宜处理完毕。故张XX应于2014年9月底即已知晓永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并未授权梁X租赁房屋,且已找到某保险公司。原审判决认定认定某保险公司在收到书面通知后仍未明确告知张XX,与事实不符。三、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永安财保公司与张XX成立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且误将梁X的个人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本案租赁合同未经永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盖章确认,故合同尚未成立。张XX虽将房屋钥匙交给危建美,后又交给王风雷,但不代表永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首先,永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从未入驻使用该房屋,也从未支付过房屋租金。其次,永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并不知晓张XX交付房屋钥匙的事实。再次,危建美与永安财保公司没有关系,其行为不能代表永安财保公司,是其个人行为。王风雷作为业务员,其职权范围是销售保险业务,并未获得租赁房屋的授权,张XX没有理由相信王风雷有代理权。梁X当时虽是某保险公司的临时负责人,但并不是永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的负责人,不能代表永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且张XX也明知梁X的权限不足以代表永安财保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因此,无论危建美、王风雷还是梁X的行为均不构成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或表见代表。四、原审判决认定因某保险公司的原因造成损失扩大不当。张XX知晓永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一直未在租赁合同上盖章,说明合同未成立,永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对张XX不负有任何义务,故张XX应在合理时间内处置房屋。况且张XX已于2014年9月底知晓永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的态度,即便有损失,也是张XX自身原因造成,永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并未阻止张XX处置房屋。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其主要答辩理由是:一、某保险公司已认可在泗阳和沭阳成立分支机构以及同时租赁房屋的事实,梁X作为某保险公司负责人与张XX协商房屋租赁相关事宜,对房屋面积、租金均进行明确约定,且已签订书面合同,张XX亦将房屋钥匙交付给某保险公司,故房屋租赁已实际履行,某保险公司以其内部规定对抗张XX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某保险公司虽提起上诉,但对梁X代表某保险公司租赁房屋的事实并未否认。因某保险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故张XX起诉要求其支付租金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梁X答辩称,梁X当时是某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受永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筹建泗阳支公司,租赁房屋也是按永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的要求进行,该行为就是履行职务行为。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已经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某保险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2.梁X与张XX磋商拟定房屋租赁合同是否系履行某保险公司的职务行为;3.张XX主张给付租金的理由能否成立,如成立,责任主体及租金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租赁合同是张XX与梁X磋商拟定,而梁X当时的身份是某保险公司的临时负责人,某保险公司对此并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虽未书面授权梁X与张XX签订租赁合同,但张XX作为善意合同相对人,其有理由基于梁X的职业身份、租赁房屋的利益归属、磋商签订合同与梁X的职权范围有直接关联性等因素,相信梁X的房屋租赁行为系代表某保险公司作出。据此,梁X磋商拟定租赁合同的行为系履行某保险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二审中,某保险公司以其公司内部管理为由主张永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系房屋承租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张XX与梁X对房屋租赁的场所、租期、租金标准、支付方式等权利义务均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并形成书面合同,且已实际交付房屋钥匙,故即便某保险公司未在租赁合同上签章,也不能以此否定张玉华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已成立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故某保险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现某保险公司逾期未付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张XX主张其按约定标准给付租金的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芳远
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
代理审判员  王冬冬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 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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