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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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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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民终39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负责人王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维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扬州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小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玮,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扬州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商初字第00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务公司原审诉称,我公司为自有的苏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车损险金额为324000元,且不计免赔。在保险期内,2013年8月14日,我公司工作人员程勇驾驶保险车辆在江都港区2号泊位执行煤炭卸船工班,在码头平台由西向东行驶至JPC一4门机处,与JPC一4门机发生碰撞,造成苏K×××××号车油缸、车厢报废损坏。事发后,我公司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派员查勘现场。后我公司经某保险公司同意将车辆送至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修理费为39750元。我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交了理赔所需资料,2015年4月1日,某保险公司向我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我公司39750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港务公司所有的苏K×××××号车辆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因发生事故是由于该车车斗未放下碰撞JPC一4门机,符合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第(四)项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港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港务公司为其所有的苏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324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2013年8月14日,港务公司的驾驶员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在江都港区2号泊位执行煤炭卸船工班,在码头平台由西向东行驶到JPC一4门机处,由于程勇驾驶速度过快,观察不到位,疏忽大意,未放下车斗,发生苏K×××××号车碰到JPC一4门机上,造成苏K×××××号车油缸、车厢报废损坏事故。事故发生后,港务公司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同日,港务公司将事故车辆委托扬州市江都区万睿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维修费为39750元。之后,港务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理赔。2015年4月1日,某保险公司向港务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故港务公司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三条约定: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失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费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在港务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理应及时足额进行赔偿,其拖欠不赔,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其抗辩根据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港务公司车辆损失39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港务公司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导致事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本次事故是因驾驶员行驶时未放下翻斗,超出法律规定的行驶高度而导致。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港务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港务公司辩称:一、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次事故发生是因驾驶员行驶时未放下翻斗,并无证据证明。即使事故是因驾驶员未放下翻斗所致,因被保险车辆类型为重型自卸货车,翻斗是是车辆自身结构之一,本案也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违反安全装载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是针对机动车载物所作规定,翻斗是车辆自身所有而非车辆载运之物,故不适用该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8月14日事故发生后,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三江营水上派出所于当日出具的《证明》记载:2013年8月14日5时20分左右,江都港区2#泊位,程勇驾驶苏K×××××号车执行煤炭卸船工班,在码头平台由西向东行驶到JPC-4门机处,由于程勇驾驶车辆速度过快,观察不到位、疏忽大意,发生苏K×××××号车撞到JPC-4门机上,造成苏K×××××号车油缸、车厢报废损坏事故。
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表示,事故发生后,其至现场查勘,因在定损价格上有纠纷,最终未完成定损。
二审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免除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39750元。理由如下:1、不论本次事故是否因港务公司驾驶员未放下翻斗所致,某保险公司都不能依保险合同约定免除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免责条款的内容必须明确具体,并向投保人作出充分说明。本案中,保险合同并未对“未放下翻斗行驶的,发生事故不理赔”这一情形作出具体约定,仅以“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兜底性条款进行了概括,该兜底性免责条款并不明确具体,更无从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用兜底性条款框定保险范围,难以使投保人准确预测获益范围,故不应认定兜底性免责条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一方面,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次事故系因驾驶员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所致。综上,某保险公司要求依据上述保险条款约定免除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2、保险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失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费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定损,港务公司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反映其实际支出了维修费39750元,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故港务公司有权依保险合同约定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3975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毅
审判员 陈少君
审判员 邓 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