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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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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31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07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王怀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哲,该公司法律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巍,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
负责人孙永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影,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15)龙江商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日,黑BXXX04(黑BXXX0挂)重型半挂货车在内蒙古扎兰屯市团结砖厂卸载煤炭时,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倾覆,并造成黑BV870号挂车厢体掉落的意外事故。嗣后,黑BXXX04(黑BXXX0挂)重型半挂自卸货车被拖运至齐齐哈尔宇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售后维修服务站进行修理,齐齐哈尔宇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售后服务站出具拆解修车明细和修车发票,黑BXXX04号牵引车修理材料费6,000.00元、工时费500.00元,共计6,500.00元,黑BV870号挂车修理材料费63,411.48元、工时费50,880.00元,共计114,291.48元。佳运公司为了防止保险标的黑BXXX04(黑BXXX0挂)重型半挂货车损失扩大支出施救费18,000.00元。另查明,黑BXXX04号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佳运公司,初始登记日期为2013年1月5日,该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347,4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附加险,被保险人为佳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6日0时至2014年1月5日24时止。黑BV870号挂车登记所有人亦为佳运公司,初始登记日期为2011年9月23日,该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1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附加险,被保险人为程茂国,保险单特别约定栏项下第1项约定“本车车主为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4日0时至2013年10月3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各方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保险赔偿义务。虽然黑BV870号挂车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程茂国,但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栏项下第1项约定本车车主为原告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系第三人为他人投保的财产保险,佳运公司作为保险标的黑BV870号挂车的财产所有人,对其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因意外事故造成黑BV870号挂车损坏,佳运公司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诉讼主体适格。当庭递交的编号为A01H01Z04090923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系孤立于保险单、投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而单独印制的示范性格式保险条款,保险单中重要提示栏内项下(1)、(2)、(3)项以及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内项下所指的概括性保险条款均没有标注编号为A01H01Z04090923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字样。由此可见,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投保人投保时已经就编号为A01H01Z04090923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采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投保人作明确提示或者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本身不能证明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该保险条款中有关约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与此同时,保险公司递交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仅仅设置一处投保人签字或盖章位置,而且投保人签字或盖章位置却设置在投保人声明栏内项下尾部,投保人在此位置签字或盖章,既可以理解为投保人对其投保险种及其保险金额提出要约邀请的签字或盖章的确认,也可以理解为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免责条款明确提示义务的签字或盖章的确认,按照保险法理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原则,应当认定投保人在投保单中唯一的投保人签字位置处签字或盖章系投保人对其投保险种及其保险金额提出要约邀请的签字或盖章的确认,不是对保险人履行免责条款明确提示义务的签字或盖章的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实行保险事故属地代勘制度,既然甲保险公司派员进行现场勘查,那么被告甲保险公司就应当委托有关部门对保险车辆损失数额进行核定。佳运公司主张车辆损失、施救费有齐齐哈尔宇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售后维修服务站出具的修理费用明细、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车辆损失及其施救费的客观真实性,保险公司对佳运公司车辆损失及其施救费有异议,却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异议理由不成立。黑BXXX04号牵引车损失6,500.00元,原佳运公司仅主张乙保险公司赔偿6,000.00元,未超过黑BXXX04号牵引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347,400.00元,乙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佳运公司黑BXXX04号牵引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6,000.00元。黑BV870号挂车损失114,291.48元,已经超过黑BV870号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00,000.00元,甲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佳运公司黑BV870号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00,000.00元。施救费系佳运公司为了防止黑BXXX04号牵引车和黑BV870号挂车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黑BXXX04号牵引车和黑BV870号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以外予以另行赔偿,不挤占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该施救费18,000.00元应当由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分别赔偿9,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黑BXXX04号牵引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6,000.00元、施救费9,000.00元,合计15,000.00元;二、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黑BV870号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00,000.00元、施救费9,000.00元,合计109,000.00元;三、驳回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8.00元,由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5.00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363.0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2,480.00元。
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漏列当事人,做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程茂国应当参加诉讼;2.本案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格式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原审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并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损失车辆就是上诉人承保的车辆,且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金额不合理;4.涉诉车辆的车损保险金额最高为100,000.00元,但一审判决超出最高保险金额下判。
二审审理期间,佳运公司对于甲保险公司提出应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限额内进行赔付的主张予以认可,自愿放弃超出保险金额限额部分的理赔款,仅主张100,000.00元理赔款。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佳运公司所有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已足额缴纳相应保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甲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赔偿义务。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保单特别约定部分,第一条已注明“本车车主为(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故佳运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甲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并无不当。一、二审审理中,甲保险公司对于此次保险事故不予理赔的理由均为保险事故不属于倾覆,系超载及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属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但甲保险公司在一、二审审理中均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已将编号为A01H01Z04090923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采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提示或者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于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关于事故车辆是否为投保车辆以及车损金额的问题。因被保险人在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向保险公司报险,且保险公司出险,并在场实际参与车辆拆解,故应理解为甲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即投保车辆的认可。因本案事故车辆维修是在保险公司指定的售后维修服务站进行,且维修点为佳运公司出具修理费用明细、修理费发票,维修情况能够客观反映车辆损失,故一审法院依据售后维修服务站出具的维修发票金额确定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二审审理中,因佳运公司自愿放弃超过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限额100,000.00元外的理赔请求,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15)龙江商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15)龙江商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黑BV870号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0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18.00元,由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79.77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363.0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2,275.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00元,由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4.77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2,275.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英
审判员 谢英新
审判员 孙宪军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王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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