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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闫XX、褚冬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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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民初字第1871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2015-12-15

原告李XX,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杨国彬,内蒙古冠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爱新觉罗启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媛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闫XX,男,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褚冬燕,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闫XX(被告褚冬燕丈夫),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李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告闫XX、被告褚冬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峻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彬、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媛媛、被告闫XX、被告褚冬燕的委托代理人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5年1月19日21时25分左右,被告闫XX驾驶所有权人为被告褚冬燕的蒙B*****号轿车(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沿富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富强路与先锋路交叉口时,与原告李XX由东向西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包头市第四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小腿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骨折,住院80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1、医XX60975.51元、护理费8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246元、误工费30916元、残疾赔偿金34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782.5元,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计算,以上共计1557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XX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认可,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褚冬燕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认可,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保险限额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21时25分,被告闫XX驾驶蒙B*****号轿车沿富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富强路与先锋道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骑行电动车的原告李XX相撞,造成原告李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包头市第四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小腿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骨折,冠心病、糖尿病等,住院80天,支出医XX70975.51元,其中被告闫XX支付10000元,原告支付60975.51元。2015年2月2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出具包公交青认字(2015)第0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XX不负事故责任。
蒙B*****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褚冬燕,与被告闫XX系夫妻,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
庭审中,原告李XX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闫X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均认可。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均认可。
3、包头市第四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结算报销凭证1份、门诊收费收据5份、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80天以及所花费的医XX70975.51元(其中原告支出医XX60975.51元,被告闫XX垫付医XX10000元)的事实。三被告质证,除了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之外,原告本身有冠心病和高血压、糖尿病等,对于这些费用的支出,保险公司不认可。
4、包头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误工证明1份、劳务合同1份、扣工资通知1份、工资表6页,证明原告系该公司职工,工资情况以及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误工费是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3500元计算到定残前一日265天是30916元。三被告质证,不认可,原告年龄已近70岁,不认可误工损失。
5、包头市出租汽车发票27张,证明原告治疗伤情期间支出交通费246元。三被告质证,不认可证据,认可200元交通费。
6、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构成伤残等级为十级,产生鉴定及检查费1782.5元。被告闫XX、被告褚冬燕认可,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认可鉴定结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书证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闫XX驾驶蒙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XX受伤,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褚冬燕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但其在本事故中无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请求医药费60975.51元,对其提供的包头市第四医院出院病员结算报销凭证、门诊收据等,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票据认定医XX总额为70975.51元,被告闫XX支付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支出的60975.5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8000元、护理费88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30916元,原告提交的包头市中达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误工证明、劳务合同、扣工资通知、工资表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收入情况,误工费计算到原告定残前一日,本院支持30916元。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34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鉴定费1782.5元,对原告提交的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收费凭据、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门诊收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的鉴定及检查费,本院予以支持,检查费用计入医XX一并处理。原告请求交通费246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医XX1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护理费8822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误工费30916元。
四、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交通费200元。
五、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残疾赔偿金34020元。
六、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七、以上判决第一至第六项共计8695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八、被告闫XX赔偿原告李XX医XX51038.01元。
九、被告闫XX赔偿原告李XX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
十、被告闫XX赔偿原告李XX营养费8000元。
十一、被告闫XX赔偿原告李XX鉴定费172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十二、以上判决第八至第十项共计67038.0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李XX,不足部分由被告闫XX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十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2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10元,原告李XX已预交,由被告闫XX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峻岭
审判员  苏峻岭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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