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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黑02民终44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
负责人孙永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岩,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代理人王巍。
上诉人为与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15)龙江商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3日,佳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黑BXXX22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了火灾、爆炸、自燃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4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因涉案车辆在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业务,故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三环支行。2015年7月20日,佳运公司将分期贷款金额全部结清。2014年4月12日20时20分,佳运公司司机郜彬驾驶黑BXXX22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0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90公里+80米处时发生自燃,造成车辆损坏。阿荣旗公安消防大队认定:此次火灾原因为右后侧车轮刹车系统故障导致起火。事故发生后,佳运公司将损坏车辆送往齐齐哈尔宇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为224,000.00元,并支付施救费7,000.00元。佳运公司修车后,向某保险公司要求理赔被拒绝。
原审法院认为,佳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佳运公司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当被保险车辆出险后,在没有法定免责事由情况下,某保险公司应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庭审中,佳运公司提交了被保险车辆的修理费票据并附带车辆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就其诉求已经完成举证责任,现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交反驳证据,亦未申请对车损进行司法鉴定,故对其不予理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佳运公司关于施救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保险合同履行期间,佳运公司已将车辆贷款结清,涉案车辆的保险利益应归于佳运公司,故佳运公司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24,00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7,000元。案件受理费4,76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仅向法庭提交其修车商业票据证明车辆损失情况,且该商业票据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车辆准确的车损价值;2.本案事故车辆在投保时的购置价格为245,000.00元,被上诉人诉请车损金额为231,000.00元,该车已使用半年,扣除折损价格,该车车损请求已经超过车辆自身价格。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佳运公司所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并已足额缴纳相应保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赔偿义务。因佳运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向某保险公司报险,且保险公司出险,并在场实际参与车辆拆解。事故车辆也是在保险公司指定的售后维修服务站进行维修,并为佳运公司出具修理费用明细、修理费发票,维修情况能够客观反映车辆损失,二审审理中,某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维修费用不合理,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售后维修服务站出具的维修发票金额确定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佳运公司车损诉请数额是否超过车辆自身价格的问题,因在佳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单中,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限额为245,000.00元(新车购置价),而佳运公司主张的保险赔偿金为维修费224,000.00元、施救费7,000.00元,共计231,000.00元,尚未超过保险金额限额,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5.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英
审判员 吴 琦
审判员 孙宪军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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