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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诉江西龙沙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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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21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28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组织机构代码74696XXXX。
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西龙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组织机构代码59376XXXX。
法定代表人韩淑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梅,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龙沙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龙沙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4)建商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蒙EXXX6挂车的实际车主为扎兰屯市平安运输车队,该车挂靠在龙沙运输公司营运。2012年11月13日,龙沙运输公司为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4月7日至2013年11月13日。龙沙运输公司承运的长安面包车在经过北京市顺义区顺平彩虹街道东口西侧时,与限高杆相接触,导致车辆顶部损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经北京嘉美翔驰维修中心维修,花费维修费1.6万元。龙沙运输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拒赔。
一审法院认为,龙沙运输公司为挂靠该公司的营运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龙沙运输公司司机装载货物,运输至交货地,发现承运车辆受损,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龙沙运输公司存在故意行为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责任情形,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理赔款的义务。龙沙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龙沙运输公司保险理赔款1.6万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龙沙运输公司负担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50元。
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无法认定货物损坏原因,因此无法认定本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依据《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人仅对该条款约定的八种情形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龙沙运输公司诉讼请求没有事故认定书或国家主管机关出具的关于事故及损失的法律文书和证明材料,导致货物损坏原因不明,不能认定该事故属于上述保险条款约定的本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二、龙沙运输公司主张的保险事故属于超高所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车辆装载货物应该在4.2米,现在车辆与4.5米的限高杆发生刮碰,即使修路,路面增高也不可能超过30厘米,可以认定当时车辆装载已经超过规定。在签保单时,对于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内容已经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并且向其说明的重要提示有投保人盖章确认。故龙沙运输公司的车辆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高,造成的损失是龙沙运输公司故意违法行为所致,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本公司不应负责赔偿。
龙沙运输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本公司投保的是货物损失险,如果货物发生损失,保险公司理应赔偿。在运输货物过程中,按照规定限高杆应该是4.5米以下,事故发生地的限高杆是4.5米以下。但事发当时该路段经历了修路,发生事故的路段是车队按通常的运输习惯必经的路段,原来没有修路之前,也从此地送货送车,也未发生这种保险事故,所以不是本公司车队故意的行为。在修路之后,司机按照惯常经验装车后通过该地,却发生事故,不是司机故意违法而发生刮碰,事故发生的责任不在本公司,且当时车辆装载没有超过4.5米。本公司投保是货物损失险,而不是货物刮碰险,只要货物发生损失,保险公司即应赔偿。关于货物损失的原因问题,公安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是车辆与限高杆发生接触所致。投保时保险公司只是承诺如果货物有损失的话可以投保货物损失险,保险公司可以给与赔偿,但是没有就责任免除事项做出明确说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保险事故现场照片看,事发路段限高杆的高度标记为4.5米,《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龙沙运输公司车队所运输车辆顶部与限高杆接触,导致车顶部损坏。某保险公司据此事实以龙沙运输公司车队运输的车辆高度超高为由,主张龙沙运输公司所受损失系其故意违法行为所致而拒绝理赔。但其所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合同》所附的《保险条款(2009版)》中第五条第(六)、(七)项关于责任免除的约定,该约定系免除己方责任的格式条款,但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解释说明和告知的义务,且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龙沙运输公司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行为,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磊
代理审判员  王松
代理审判员  王超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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