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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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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62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负责人柳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宝雨,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XX。
委托代理人丛志敏。
上诉人与贾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15)龙江商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贾XX是黑BXXX98(黑BXXX8挂)半挂货车的车主,该车挂靠于龙江县广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处经营。2008年4月22日,龙江县广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黑BXXX98号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于同年5月12日投保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一份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50,000元/座*1座。2008年10月30日,贾XX以案外人鞠文生的名义为黑B1218号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投保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上述保险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一年。经核实,案外人鞠文生对保险车辆没有保险利益,以其名义投保是为了享受保险费折扣及挂靠车队给予的其他优惠政策。
2009年4月1日9时10分,驾驶人孟祥青驾驶黑BXXX98号(黑BXXX8挂)重型箱式半挂车(载人张文林)在长春绕城高速公路沈阳方向行驶至21公里加800米处时,车辆驶入路右侧边沟并跨过边沟后停到当地农户家前院,驾驶人孟祥青甩出车外,被压在肇事车辆车身下,造成头部颅脑碎裂伤、胸部外伤、腹部挫灭伤及多发肢体骨折伤而当场死亡,乘车人张文林被甩出车外后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张文林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八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部外伤、前额皮裂伤、心急挫伤,肋骨骨折,住院治疗45天,花销医疗费91,894.7元。2009年4月12日,贾XX与张文林家属签订协议书,约定:张文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一切费用由贾XX负担。
另查明,受害人孟祥青现有父亲孟凡家(1949年5月13日出生)、母亲蔡德芝(1950年3月15日出生)、长子孟令宇(1998年7月22日出生)、妻子王淑凤。孟凡家和蔡德芝共养育三名子女。孟祥青生前与父母及妻子自2005年始在大庆市萨尔图区庆东社区居住。2010年3月26日,孟凡家、蔡德芝、孟令宇、王淑凤向大庆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贾XX赔偿经济损失,2010年8月13日,经大庆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贾XX同意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2014年8月28日,贾XX与孟祥青妻子王淑凤达成协议,约定:贾XX共计赔偿经济损失793,075.04元,并支付赔偿款540,000元。2015年1月6日,孟凡家、蔡德芝、孟令宇、王淑凤再次向青冈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贾彦斌给付剩余赔偿款250,000元,经青冈县人民法院调解,贾XX当庭支付赔偿款250,000元,支付诉讼费2,525元。孟祥青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后确认为:759,62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2,609元×20年=45,2180元、丧葬费22,018元、被扶养人孟令宇的生活费16,467元×8年÷2=65,868元、被扶养人孟凡家的生活费16,467元×20年÷3=109,780元,被扶养人蔡德芝的生活费16,467元×20年÷3=109,780元]。
再查明,2012年11月23日,经龙江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第三者路产损失12,550元,第三者其他财产包括苹果树、李子树、呢绒网及蛋鸡损失共计5,225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贾XX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当被保险车辆出险后,在没有法定免责事由情况下,某保险公司应履行保险理赔义务。根据事发现场照片、现场人员笔录及孟祥青的法医鉴定书,可以认定孟祥青系被本车辆压在车身下方致伤死亡。死者孟祥青在事故发生前确系涉案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但其因车辆失控被甩出车外,随后被该车砸伤致死,此时,孟祥青已经置身于车辆之下,其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故贾XX因孟祥青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张文林在发生事故时摔出车外导致受伤,其未与肇事车辆发生碰撞,故其应属于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某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应就其内容向贾XX作出明确说明,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不能认定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就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贾XX作出解释,以使贾XX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贾XX不产生效力。故某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贾XX关于其与受害人家属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贾XX保险理赔款752,225元(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为2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为532,225元);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贾XX保险理赔款50,000元(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三、驳回贾XX其它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款项合计802,225元。案件受理费11,54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孟祥青的妻子、父母就赔偿问题曾在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提起过诉讼,最终法院以调解方式结案,(2010)庆高新民初字第32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贾XX赔偿孟祥青妻子、父母共计20万元,因此,孟祥青的死亡赔偿问题已经处理完毕。2015年,贾XX提供虚假的证据材料,假借孟祥青的妻子、父母的名义再次在青岗县法院起诉,最终(2015)青法兴民初字第4号调解书确认贾XX赔偿孟祥青妻子、父母共计79万元。综上,贾XX本次诉讼存在骗保问题。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黑BXXX98号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座),黑B1218号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因此,某保险公司对于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应当全面履行保险理赔义务。(2010)庆高新民初字第321号民事调解书、(2015)青法兴民初字第4号调解书,能够充分证实贾XX已经赔付孟祥青家属各项经济损失790,000.00元的事实,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4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英新
审判员  严凤兰
审判员  孙宪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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