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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某保险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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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1民初7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塔城市人民法院 2016-03-09

原告:朱XX,男,汉族,住塔城市。
委托代理人:杨X,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塔城市。
负责人:倪剑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某保险公司理赔负责人
原告朱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君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朱XX起诉称:2014年12月9日,原告驾驶新GXXX28号车辆行驶至S201线交叉路时与新CXXX20车辆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原告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6种商业险包括车损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一年。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处理,并委托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50349元,评估该车辆的代查勘费2250元由原告垫付。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50349元,代查勘费2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确实在我公司缴纳保险,但从现场勘查记录来看,经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车辆没有责任。原告就本次事故已经产生过诉讼,车辆损失全部由肇事方承担,法院判决肇事车主徐于向原告赔偿相应的损失,如法院再次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将会导致原告的损失由多方承担责任,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原告驾驶的新GXXX28号车行驶至S201线交叉路时与新CXXX20车辆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朱XX无责任,新CXXX20车辆车主负全部责任。原告作为投保人,于2014年11月21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方报案,被告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委托上海大洋公司做车损鉴定,定损车辆损失价值为50394元,并收取代查勘费2250元。原告在被告处承保的车辆损失险为88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在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玛纳斯县人民法院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新CXXX20车主徐于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肇事车主徐于向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判令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保险公司已给付;判令肇事车主徐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699元。但因肇事车主徐于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玛纳斯县人民法院终结(2015)玛民一初字第42号判决书的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原告朱XX提供的玛纳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朱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一份,原告提供的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各一份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争议焦点: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朱XX履行保险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朱XX作为投保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原被告双方具有保险合同关系,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虽然原告先行起诉了肇事车主徐于,但并不代表原告放弃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索赔的权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朱XX履行保险责任。因在此次事故中肇事车主徐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向原告朱XX支付保险金之日起,可依法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朱XX对肇事车主徐于请求赔偿的权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朱XX亦同意某保险公司赔偿后将其对徐于的追偿权让与某保险公司。因原告朱XX与肇事车主徐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经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判决生效,该生效文书确定徐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为46699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XX的车辆损失46699元。代查勘费2250元系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朱XX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XX车辆损失46699元及代查勘费2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4.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7.49元,邮寄费70元,合计627.4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塔城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君成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古丽米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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