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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丽罕r尤努斯、麦尔哈巴s麦麦提尼亚孜、木妮热k麦麦提尼亚孜、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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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1097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乌什县人民法院 2015-12-23

原告古丽罕·尤努斯,女,维吾尔族,新疆乌什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乌什县,系死者麦麦提尼亚孜·阿卜杜热依木的妻子。
原告麦尔哈巴·麦麦提尼亚孜,女,维吾尔族,新疆乌什县人,学生,现住乌什县,系死者麦麦提尼亚孜·阿卜杜热依木的长女。
原告木妮热·麦麦提尼亚孜,女,维吾尔族,新疆乌什县人,学生,现住乌什县,系死者麦麦提尼亚孜·阿卜杜热依木的次女。
第二原告、第三原告共同法定监护人古丽罕·尤努斯,是两原告的母亲,即本案原告。
原告阿卜杜热依木·阿卜拉,男,维吾尔族,新疆乌什县人,高中文化,农民,现住乌什县,系死者麦麦提尼亚孜·阿卜杜热依木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阿孜古丽·阿不力米提,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电话:13999660870。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什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081782-4。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负责人吴德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努尔·艾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什支公司理赔分部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古丽罕·尤努斯、麦尔哈巴·麦麦提尼亚孜、木妮热·麦麦提尼亚孜、阿卜杜热依木·阿卜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什支公司(以下简称县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紫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丽罕·尤努斯、阿卜杜热依木·阿卜拉及其委托代理人阿孜古丽·阿不力米提、被告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努尔·艾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丽罕·尤努斯、麦尔哈巴·麦麦提尼亚孜、木妮热·麦麦提尼亚孜、阿卜杜热依木·阿卜拉诉称:2013年5月27日,麦麦提尼亚孜·阿卜杜热依木在被告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同期限是一年。2014年4月19日麦麦提尼亚孜·阿卜杜热依木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经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投保人麦麦提尼亚孜·阿卜杜热依木系在保险期限内死亡,被告应在按照保险合同内容履行赔偿义务,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县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人麦麦提尼亚孜·阿卜杜热依木投保的是《意外伤害综合保险》,该险种系商业险,麦麦提尼亚孜·阿卜杜热依木系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无证驾驶系我公司赔偿免责,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麦麦提尼亚孜·阿卜杜热依木在被告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2014年4月19日,麦麦提尼亚孜·阿卜杜热依木驾驶的新NXXX25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省道S306线65公里+950米处左拐弯时,被他人从后方碰撞,造成麦麦提尼亚孜·阿卜杜热依木受伤并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麦麦提尼亚孜·阿卜杜热依木系无证驾驶、未戴头盔,负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2014)乌民初字第22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2015)乌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有认定死者与原告的身份关系,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乌公交认(2014)第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3、死者麦麦提尼亚孜·阿卜杜热依木的死亡医学证明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麦麦提尼亚孜·阿卜杜热依木因交通事故已死亡的事实。
4、《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安宁卡B)的投保单》。证明麦麦提尼亚孜·阿卜杜热依木在被告县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死者麦麦提尼亚孜·阿卜杜热依木投保意外伤害险及死亡原因、时间等事实无异议,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通过查看保险单,死者麦麦提尼亚孜·阿卜杜热依木于2013年5月27日投保了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单落款处有投保人麦麦提尼亚孜·阿卜杜热依木签名确认,应当认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充分的说明告知义务,根据免责条款,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公司意外伤害险赔偿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县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古丽罕·尤努斯、麦尔哈巴·麦麦提尼亚孜、木妮热·麦麦提尼亚孜、阿卜杜热依木·阿卜拉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古丽罕·尤努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紫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宋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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