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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乌民初字第1161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乌什县人民法院 2016-01-27

原告刘玲,女,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新疆温宿县。
委托代理人刘兰,女,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初中文化,果农,现住新疆阿克苏市,特别授权代理,系原告刘玲的姐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什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081782-4。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吴德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努尔·艾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什支公司理赔分部员工,现住新疆乌什县通衢小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什支公司(以下简称县财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紫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兰、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努尔·艾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玲诉称:2014年2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儿子袁杰投保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交纳保险费7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2014年7月9日凌晨4时,原告儿子袁杰被犯罪分子无故杀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意外死亡赔偿金时遭到被告的拒绝,理由是袁杰的死亡不属于意外,原告不服,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意外身故赔偿金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县财险公司辩称:2014年7月9日的事件被定性为恐怖袭击,原告的儿子袁杰被谋杀不属于意外伤害,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儿子袁杰于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在被告县财险公司外投保了为期一年的《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交纳保险费70元。2014年7月9日凌晨4时,袁杰在家睡觉期间被一伙不明身份的不法分子杀害,2014年9月10日,乌什县公安局出具了《非正常死亡证明》,证明袁杰在“7·9”故意杀人案中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刘玲与死者袁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与死亡系母子关系。
2、《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证明原告的儿子袁杰在被告县财险公司投保的事实。
3、2014年9月10日,乌什县公安局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证明死者袁杰的死亡原因。
4、原、被告双方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袁杰投保及死亡的事实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袁杰的死亡是否属于意外。庭审中被告辩称根据《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方案条款》免责条款第1条第(3)项规定“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及第2条第(1)项规定“战争、军事行动、武装叛乱或暴乱期间”死亡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而袁杰的死亡系谋杀,不属于意外。根据上述条款内容,袁杰的死亡虽然是被人故意杀害致死,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袁杰的死亡是因其挑衅或故意行为所致,也没有证据证明袁杰的死亡是因战争、军事行动等死亡,故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方案条款》责任免除第1条第(11)项规定“恐怖袭击”,被告答辩时虽然称“7·9故意杀人案”系恐怖事件,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辩论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什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玲保险金20000元。该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什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紫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席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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