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第三人乌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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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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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1099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乌什县人民法院 2015-12-28
原告米热瓦乃姆·尼亚孜,女,维吾尔族,新疆乌什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乌什县。
委托代理人艾合麦提·达吾提,新疆扎帕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苏来曼·依米提,新疆扎帕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什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081782-4。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负责人吴德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努尔·艾力,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什支公司理赔部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乌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2235428-1。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席晓刚,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买买提·热合曼,男,维吾尔族,乌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副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米热瓦乃姆·尼亚孜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什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乌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社)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紫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热瓦乃姆·尼亚孜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合麦提·达吾提和苏来曼·依米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努尔·艾力、第三人县信用社委托代理人买买提·热合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热瓦乃姆·尼亚孜诉称:2014年4月29日我丈夫阿吾提·艾麦提从信用社贷款7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贷款之日,阿吾提·艾麦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4年8月28日阿吾提·艾麦提因心脏病去世。我将阿吾提·艾麦提的病历及保险单提交后,被告刚开始答复说等赔偿款下来后就给我,但后来又以阿吾提·艾麦提的死亡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拒绝赔偿。期间,第三人多次催促我还款,因保险赔偿金未赔偿下来未予偿还,并导致利息不断增加。现要求被告赔偿保险赔偿金7万元、延期利息和罚息12937.38元,共计82937.3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阿吾提·艾麦提在我公司投保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险属实,该险含疾病身故险。阿吾提·艾麦提投保时间和死亡时间相距太近,在投保时已告知阿吾提·艾麦提免责条款,因其死亡原因不明,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县信用社辩称:原告丈夫在我社贷款70000元属实,原告已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与我社无关,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原告的丈夫阿吾提·艾麦提从第三人县信用社贷款70000元;阿吾提·艾麦提在办理贷款当日办理了《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止,保险金额为70000元,保险单落款处有阿吾提·艾麦提的签名。《附加疾病身故保险条款(2009)》保障项目:疾病身故给付,每人保险金额70000元,等待期90日。2014年5月25日至6月7日,阿吾提·艾麦提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缺血性心肌病、心律失常、心房纤颤、心功能Ⅱ级、慢性支气管急性发作”在阿克苏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严格限制水分摄入量,一周后复查肾功离子。2014年8月29日,阿吾提·艾麦提在家中死亡。户口注销原因:其他原因死亡。2015年10月25日,原告向第三人县信用社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2937.7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出具的死者和原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借款人阿吾提·艾麦提在信用社借款借据和原告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3、借款人阿吾提·艾买提在被告保险公司的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证明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
4、阿合雅派出所出具的阿吾提·艾买提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借款人阿吾提·艾买提因死亡户口被注销的事实。
5、阿合雅镇派出所、阿合雅15村党支部出具的证明,证明阿吾提·艾买提因病死亡。
6、原、被告双方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死者阿吾提·艾买提贷款金额及偿还贷款利息、投保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险及死亡时间等事实无异议,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双方争议是:原告认为被告在投保时未尽到说明的义务,被告认为原告的丈夫即借款人阿吾提·艾买提死亡原因不明,与是否尽到说明义务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单落款处有投保人阿吾提·艾买提签名确认,应当认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充分的说明义务。阿吾提·艾买提投保的意外伤害险中包含有附加疾病身故险,根据村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据证明阿吾提·艾买提因疾病在家中死亡,而被告无证据证明阿吾提·艾买提的死亡是除疾病以外的原因所致,故被告不予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意外伤害保险》约定,意外伤害身残疾的,保险金额是70000元,而利息并不在保险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保险单的约定,贷款人未偿还贷款的情况下,第一受益人为贷款金融机构,即第三人县信用社,现原告已向第三人偿还完毕贷款本金及利息,故保险公司理赔的保险金应给付原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什支公司赔偿原告米热瓦乃姆·尼亚孜贷款保险金70000元。该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米热瓦乃姆·尼亚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诉讼费888元,由原告米热瓦乃姆·尼亚孜承担1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什支公司承担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紫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