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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第三人乌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新2927民初138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乌什县人民法院 2016-03-03

原告塔吉古丽·玉散,女,维吾尔族,新疆乌什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乌什县,系死者阿卜杜外力·艾萨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艾海提·亚森,新疆扎帕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什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081782-4,地址:新疆阿克苏地区。
负责人吴德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奴尔艾力,男,维吾尔族,新疆阿瓦提县人,大专文化,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什支公司理赔分部员工,现住乌什县通衢一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乌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2235428-1,地址:新疆阿克苏地区。
法定代表人席晓刚,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买买提·热合曼,男,维吾尔族,新疆乌什县人,大专文化,系乌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副主任,现住乌什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塔吉古丽·玉散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什支公司、第三人乌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延芬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吉古丽·玉散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海提·亚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什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奴尔艾力、第三人乌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乌什县信用社)委托代理人买买提·热合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塔吉古丽·玉散诉称:我丈夫阿卜杜外力·艾萨于2013年5月6日与第三人乌什县信用社签订了贷款金额为20000元、年利率5.125%、贷款期限为36个月的贷款合同。签订贷款合同的同时应第三人的要求,为避免贷款合同到期之前的意外事故,我丈夫又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期限为三年的贷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2014年12月26日我丈夫在家用马车往地里运送肥料时马车翻车被当场压死。2015年1月我要求保险公司按合同予以理赔,被告拒绝赔偿。2015年12月乌什县信用社催我还贷,我又找被告保险公司按合同给予赔偿,被告单位拖延赔偿时间导致贷款利息增加。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并支付保险金20000元及贷款利息30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阿卜杜外力·艾萨于2014年12月18日因突发意识不清7小时、昏迷状被送到阿克苏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抢救,急诊诊断确定阿卜杜外力·艾萨为左侧丘脑出血、高血压3级(高危组)、右侧肢体偏瘫。阿卜杜外力·艾萨在重症监护室抢救治疗住院6天,于12月24日晚23点因病情无改善,家属放弃继续抢救治疗并签字自动出院。这说明死者病重病危,原告放弃抢救治疗。而死者却在出院后48小时内于同年12月26日因驾驶马车干活被马车翻倒当场压死,死者生前病情严重,不可能驾驶马车干活。所以被保险人阿卜杜外力·艾萨的死亡原因不明,身故不属意外事故,我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
第三人乌什县信用社辩称:原告丈夫阿卜杜外力·艾萨在我社办理贷款属实,并由我社代理保险公司的业务内为借款人阿卜杜外力·艾萨办理了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如果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我社是第一受益人,保险金优先偿还我社贷款。如果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死者家属在贷款到期前未偿还贷款,我社将按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或以其他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塔吉古丽·玉散的丈夫阿卜杜外力·艾萨于2013年5月6日与第三人乌什县信用社签订了贷款金额为20000元、年利率为5.125%、贷款期限为36个月的贷款合同。签订贷款合同的同时应第三人的要求,为避免贷款合同到期之前的意外事故,借款人阿卜杜外力·艾萨又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期限为三年的贷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被保险人阿卜杜外力·艾萨于2014年12月18日因突发意识不清7小时、昏迷状被送到阿克苏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抢救,急诊诊断确定阿卜杜外力·艾萨为左侧丘脑出血、高血压3级(高危组)、右侧肢体偏瘫。阿卜杜外力·艾萨在重症监护室抢救治疗住院6天,于12月24日晚23点因病情无改善,家属放弃继续抢救治疗并签字自动出院。2014年12月26日阿卜杜外力·艾萨在乌什县阿合雅镇铁英村2组的家里用马车往地里运送肥料时马车翻车被当场压死。事发后驻村民警和村委会书记及120急救车都赶到现场,确定阿卜杜外力·艾萨当场死亡。被告保险公司接到通知后未到现场。2015年1月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予以理赔,被告拒绝赔偿。2015年12月乌什县信用社催原告还贷,原告又找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其按合同给予赔偿,被告拖延赔偿时间导致贷款利息增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塔吉古丽·玉散与阿卜杜外力·艾萨的结婚证。
2、2013年5月6日借款人阿卜杜外力·艾萨在乌什县信用社贷款20000元的借款借据。
3、原告交纳贷款利息凭证,共交纳贷款利息3006.42元。
4、2013年5月6日借款人阿卜杜外力·艾萨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贷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及保险单抄件。
5、乌什县阿合雅镇派出所出具的阿卜杜外力·艾萨的死亡证明和户口注销证明。
6、2014年12月18日阿卜杜外力·艾萨在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和病历。
7、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称述。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贷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依照公平、自愿的原则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的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依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丈夫阿卜杜外力·艾萨因马车翻车被压死属于意外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被保险人阿卜杜外力·艾萨因病重不可能赶马车干活被压死,病重和被马车压死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乌什县信用社辩称其是第一受益人,保险金优先偿还贷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什支公司赔偿原告塔吉古丽·玉散保险金20000元。(此款优先偿还乌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塔吉古丽·玉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88元(原告塔吉古丽·玉散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什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延芬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谢志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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