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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第三人乌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新2927民初114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乌什县人民法院 2016-03-03

原告沙尼古丽·买买提,女,维吾尔族,新疆乌什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乌什县。系死者买买提·肉孜的女儿。
委托代理人托合提·胡什塔尔,新疆燕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什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081782-4,地址:新疆阿克苏地区。
负责人吴德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奴尔艾力,男,维吾尔族,新疆阿瓦提县人,大专文化,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什支公司理赔分部员工,现住乌什县通衢一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乌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2235428-1,地址:新疆阿克苏地区。
法定代表人席晓刚,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买买提·热合曼,男,维吾尔族,新疆乌什县人,大专文化,系乌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副主任,现住乌什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沙尼古丽·买买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什支公司、第三人乌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延芬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尼古丽·买买提及其委托代理人托合提·胡什塔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什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奴尔艾力、第三人乌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乌什县信用社)委托代理人买买提·热合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尼古丽·买买提诉称:我父亲买买提·肉孜于2012年4月18日与第三人乌什县信用社签订了贷款金额为15000元、年利率5.542%、贷款期限为36个月的贷款合同。签订贷款合同的同时,应第三人的要求,为避免贷款合同到期之前的意外事故,我父亲又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金额为15000元、保险期限为三年的贷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2014年12月26日我父亲在家中院子里的冰上摔倒当场死亡。现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支付保险金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买买提·肉孜的死亡原因不明,我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
第三人乌什县信用社辩称:原告父亲买买提·肉孜在我社办理贷款属实,并由我社代理保险公司的业务内为借款人买买提·肉孜办理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现其家属已将贷款偿还。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希望保险公司能承担理赔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沙尼古丽·买买提的父亲买买提·肉孜于2012年4月18日与第三人乌什县信用社签订了贷款金额为15000元、年利率5.542%、贷款期限为36个月的贷款合同。签订贷款合同的同时,应第三人的要求,为避免贷款合同到期之前的意外事故,借款人买买提·肉孜又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金额为15000元、保险期限为三年的贷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2014年12月26日买买提·肉孜在家中摔倒当场死亡。事发后死者家属在未报警未拨打120急救车及通知保险公司的情况下,根据习俗当天就将死者买买提·肉孜埋葬。处理完死者买买提·肉孜的后事后,死者买买提·肉孜的家属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予以理赔,被告以死者买买提·肉孜死因不明为由拒绝赔偿。另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已将第三人乌什县信用社的贷款还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沙尼古丽·买买提的户籍证明及村委会的证明。
2、2012年4月18日借款人买买提·肉孜在乌什县信用社贷款15000元的借款借据。
3、2012年4月18日借款人买买提·肉孜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贷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4、乌什县亚科瑞克乡3村村委会和乌什县公安局亚科瑞克乡派出所的死亡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
5、乌什县保险公司于2015年10月17日作的询问笔录一份。
6、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称述。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贷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依照公平、自愿的原则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的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依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庭审中虽提交了村委会和派出所的死亡证明,但事发时村委会和派出所的人均未到事故现场,也无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死者死亡的时间及死亡原因。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死者买买提·肉孜死因不明不予理赔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沙尼古丽·买买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7元(原告沙尼古丽·买买提已预交),由原告沙尼古丽·买买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延芬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谢志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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