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XX与肖XX、某保险公司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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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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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154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永善县人民法院 2015-12-21
原告管XX。
委托代理人孙福江(特别授权),系管XX丈夫。
被告肖XX。
委托代理人张正田,永善县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住所地昭通市。
代表人:田洪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仕颖(特别授权),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管XX诉被告肖XX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被告肖XX的申请,依法通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昭阳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管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福江,被告肖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田,被告昭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仕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XX诉称,她与被告肖XX是同村村民。肖XX是从事乡村客运的驾驶员,从花园村下水营社到墨翰街上每人收费5元,从墨翰街上到下水营社每人收费10元。2014年10月27日,她乘坐肖XX驾驶的云CXXX2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墨翰街返回下水营社,坐第二排左方第一个位置。当车行至花园村冷某某家门口时,原告从被告肖XX的车上坠落车外受伤。因伤势严重,被告肖XX没有报警即将她送到昭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在医院晕迷13天。她的伤经诊断为:1、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及颞叶出血并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3、右侧颞骨骨折;4、右侧乳突骨折。她在医院住院治疗42天,用去医疗费48093.98元,被告肖XX已垫付31500元,她个人实际支付16593.98元。
2015年3月27日,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此次事故真相。2015年9月24日,经原告申请后,永善县人民法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她的伤进行了鉴定,评定为:1、脑损伤致日常活动能力、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伤残为玖级;2、左侧额、颞、顶骨行去颅骨骨瓣减压术、颅内血肿清除术后伤残为拾级。一段时间后,她还要做颅骨修补手术,需医疗费10000元左右。肖XX从事乡村客运,她与肖XX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肖XX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她从车上坠落受伤,起诉要求肖XX赔偿如下费用:1、医疗费48093.98元+10000元(后期治疗费)=58093.98元;2、误工费330天X80元=26400元;3、伤残费7456元X20年X22℅=32806.40元;4、护理费150天(其中住院42天)X80元=12000元;5、营养费120天X50元=6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X100元=420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900元;9、被扶养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丁、孙某丙)生活费15271.08元,上述各项共计156171.46元,扣除被告肖XX已垫付的31500元医疗费后,实为124671.46元。
被告肖XX辩称,他系从事乡村客运驾驶员,原告所诉受伤及医治过程属实。事发当天,可能是车门没有关好或是车门锁失灵,管XX被抛出车外坠落受伤。他的云CXXX20号小型客车在昭阳支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申请追加昭阳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对管XX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昭阳支公司赔偿后的其他损失,因管XX在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他不愿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昭阳支公司辩称,肖XX的云CXXX20号小型客车在昭阳支公司购买了相关保险属实,但本案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昭阳支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对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管XX受伤在车外,不属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的范畴,对原告管XX受伤后产生的损失,昭阳支公司不予赔偿。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管XX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各自应承担多少。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管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实2014年10月27日,管XX乘坐肖XX驾驶的云CXXX2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墨翰乡街上驶往墨翰乡花园村下水营社。当车行至花园村冷某某家门口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管XX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撤离现场,永善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5日接墨翰派出所转警。2015年3月27日作出调查结果:1、驾驶员肖XX陈诉,乘车人管XX系自行开车门跳车受伤。2、乘车人管XX陈诉,驾驶员肖XX在驾驶过程中打开车门叫她跳车受伤。3、车上乘客未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的真相。
2、户口本6份,证明管XX与孙福江共生育了四个子女,长子孙某甲次子孙某乙长女孙某丙另一名女儿孙某丁与其爷爷孙某戊一个户口,
3、管XX住院病历1本及收费收据1份,证明管XX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7日在昭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及颞叶出血并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3、右侧颞骨骨折;4、右侧乳突骨折。住院42天,共用去医疗费48093.98元。
4、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本及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2015年9月29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管XX的伤情进行鉴定:管XX脑损伤致日常活动能力、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伤残评为玖级;左侧额、颞、顶骨行去颅骨骨瓣减压术、颅内血肿清除术后伤残评为拾级。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900元。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管XX提供的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户口本无意见,认为孙某丁身份情况不真实,不能说明系管XX的子女;对交通事故证明、管XX住院病历及收据、鉴定意见书及收费收据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肖XX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辆保险单2份,证明肖XX所有的云CXXX20号长安小型客车于2014年2月7日在昭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中的车上人员险责任(乘)限额为每座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7起至2015年2月6日止。
2、调查税某某、孙某己、肖某某、廖某某笔录各1份,证明2014年10月27日,税某某、孙某己、肖某某、廖某某与管XX一起乘坐肖XX的车从墨翰街上返回下水营社。当车行驶到花园村小学上边时,管XX突然拉开车门跳下车去。车开出去大约30米后,肖XX才发现管XX已摔伤在公路上睡起。调查人为墨翰司法所所长徐某某,记录人为张正田。
经质证,原告管XX,被告昭阳支公司对机动车保险单无异议;认为调查税某某、孙某己、肖某某、廖某某笔录形式不合法,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调查人徐某某没有在笔录上签字,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昭阳支公司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徐某某笔录1份,证实徐某某系墨翰乡司法所所长。2014年11月29日,张正田等一帮人到墨翰司法所借用办公室,他们在里面做什么不清楚。徐某某没有接受过肖XX的委托,也没有参与调查过税某某、孙某己、肖某某、廖某某。
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本院调查徐某某的笔录无异议。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管XX提供的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户口本,二被告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与孙某戊一个户口的孙某丁,未有依据佐证系管XX与孙福江夫妇的女子,故不予采信;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收费收据来源合法,与本院事实均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肖XX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各方当事人无意见,予以采信;调查税某某、孙某己、肖某某、廖某某笔录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予采信。本院调查徐某某笔录,各方当事人无意见,应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肖XX系从事乡村客运驾驶员,2014年10月27日,原告管XX乘坐肖XX驾驶的云CXXX2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墨翰街返回下水营社,坐第二排左方第一个座位。当车行至花园村冷某某家门口时,管XX从车上坠落受伤。因管XX伤势严重,被告肖XX未报警即将管XX送到昭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管XX的伤为:1、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及颞叶出血并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3、右侧颞骨骨折;4、右侧乳突骨折。住院治疗42天,用去医疗费48093.98元,被告肖XX已垫付31500元,管XX个人实际支付16593.98元。
2015年3月27日,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此次事故真相。2015年9月29日,经管XX申请,本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管XX的伤进行鉴定:1、脑损伤致日常活动能力、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伤残为玖级;2、左侧额、颞、顶骨行去颅骨骨瓣减压术、颅内血肿清除术后伤残为拾级。管XX支付了鉴定费900元。因管XX一段时间后需做颅骨修补手术,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管XX后期治疗费达成协议,约定为10000元。肖XX的云CXXX20号长安小型客车于2014年2月7日在昭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中的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乘)为每座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
另查明,管XX长子孙某甲(农民,1999年7月9日出生),次子孙某乙(农民,2001年3月8日出生),长女孙某丙(农民,2007年9月10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肖XX从事乡村客运,原告管XX乘坐肖XX的车,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事故发生后,永善县交通警察大队未查明事故责任。诉讼过程中,二被告也未提供依据证实管XX受伤系其自身原因造成或者管XX存在故意、重大过失,故承运人肖XX应对运输过程中管XX坠落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肖XX的长安小型客车在昭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中的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乘)为每座50000元。事故发生时,管XX属肖XX车上人员,系运输过程中从车内坠落受伤,应为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范围,故被告昭阳支公司辩解其公司不是运输合同当事人,不应对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管XX系在车外受伤,不属车上人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管XX要求受伤后误工期为330天,护理期为150天,车费为500元的主张,考虑管XX脑损伤致日常活动能力、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恢复自理能力及医治、鉴定、后期治疗等情况,均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营养期为120天过长,本院酌定支持60日。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管XX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48093.98元+10000元(约定的后期治疗费)=58093.98元;2、残疾赔偿金7456元X20年X(20℅(几个伤残等级中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2℅(伤残赔偿附加指数))=32806.40元;3、误工费330天X80元=26400元;4、护理费150天X80元=12000元;5、营养费60天X50元=3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X100元=4200元;7、交通费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0623.36元(孙某甲的6036元/年X2年÷2人X22℅=1327.92元,孙某乙的6036元/年X4年÷2人X22℅=2655.84元,孙某丙的6036元/年X10年÷2人X22℅=6639.60元);9、鉴定费900元,共计148523.74元。
上述费用,从被告肖XX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看,被告昭阳支公司应承担赔偿的车上人员责任无免赔额。昭阳支公司按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50000元后,其余由被告肖XX承担,已垫付的医疗费31500元作相应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赔偿原告管XX医疗费、伤残费、误工费等50000元。
二、被告肖XX赔偿原告管XX医疗费、伤残费、误工费等98523.74元(扣除已垫付的31500元后,还应赔偿67023.74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266元,被告肖XX负担1000元,原告管XX负担266元。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二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管XX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薛维鼎
代理审判员 欧阳华义
人民陪审员 徐洪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