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诉郑应磊、吴红明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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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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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二初字第183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通海县人民法院 2015-10-20
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杨荣灿,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敏,女,现年25岁,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国静,男,现年37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应磊,男,现年32岁,农民。
被告吴红明,男,现年37岁,汉族,农民。
原告与被告郑应磊、吴红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敏、周国静,被告郑应磊、吴红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9月17日21时50分,被告郑应磊醉酒驾驶被告吴红明所有的云FXXX82号小型轿车沿通海县秀山路由南向北以不低于73km/h的车速行驶至秀山路“金汉加油站”环岛处时,因被告郑应磊未注意观察,谨慎驾驶致使云FXXX92号小型轿车车头与云FXXX53号普通三轮摩托车追尾,造成溥传恒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海县交通大队认定:因被告郑应磊驾车时已达醉酒状态故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死者家属向通海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4月21日,经通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通刑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向死车家属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已向死者家属履行了赔付义务。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履行赔付义务后,依法取得了对二被告的追偿权。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
被告郑应磊当庭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是事实,法院的判决已经生效,原告也已垫付11万元,但是肇事车辆已购买保险,就不应当再由其赔付保险公司。
被告吴红明当庭辩称,同意郑应磊的答辩意见。
由于被告当庭承认原告的事实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本院确认原告案情主张为本案案件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的保险金应否由二被告偿还。
根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9月17日21时50分,被告郑应磊在醉酒状态下驾驶云FXXX82号小型轿车沿通海县秀山路由南向北以不低于73km/h的车速(已超过交通标志标明的行驶速)行驶至秀山路“金汉加油站”环岛处时,因郑应磊未发现前方同车道行驶的溥传恒驾驶的云FXXX53号普通三轮摩托车,导致云FXXX82号车车头与云FXXX53号车的车尾发生碰撞,造成溥传恒现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郑应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溥传恒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5年4月21日,通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通刑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云FXXX82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溥传恒家属110000元。
另查明:云FXXX82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吴红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被告郑应磊借用并醉酒驾驶所致。该车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支公司与原告系上下级隶属关系。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按判决履行了赔偿款的垫付义务。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支公司联合出函:本案的追偿权由某保险公司行使。2015年8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垫付款110000元。另据上述生效判决,被告郑应磊因醉酒驾驶该车,被告吴红明因与之饮酒未予制止被分别判决:吴红明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10%的责任即赔偿51854.75元;郑应磊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不足的费用356692.75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的保险金应否由二被告偿还,取决于以下两个问题的解决:
第一、追偿权是否已产生。原告基于被告吴红明向其投保的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溥传恒家属给付保险金,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但是原告给付保险金的前提是驾驶员郑应磊醉酒驾驶导致的交通事故,此种情形下导致的第三人损失,保险人承担的只是法定的垫付义务,不是侵权的赔付义务。现原告已实际承担保险金的垫付义务,原告的追偿权已依法产生。
第二、追偿权的义务主体是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㈡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㈢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条,本案追偿权的义务主体为侵权人或致害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由被告郑应磊醉酒驾驶被告吴红明的车辆,被告吴红明与其共同饮酒但放任其驾驶车辆的行为共同导致。二被告属于共同侵权人。二被告属于本案追偿权的义务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2015)通刑初字第77号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二被告承担的责任正是适用该法条的结果。该生效判决已对二被告的责任份额进行划分,该判决具有既判力,原告请求的连带责任与该判决认定的按份责任不相符,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本院按上述生效裁判确定的份额确定原告向被告吴红明追偿的份额为10%即11000元,向被告郑应磊追偿的份额为90%即99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应磊于判决生效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款人民币99000元;
二、被告吴红明于判决生效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款人民币11000元;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郑应磊负担1150元,由被告吴红明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刘焕玲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蔡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