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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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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42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2015-07-03

原告兰维,临沧市人,住临沧市。
委托代理人赵海明,云南广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
负责人邹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志刚,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兰维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临沧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2015年6月1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4月27日、6月11日本院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维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临沧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维诉称,2014年6月18日21时20分许,李勇驾驶云SXXXXX号二轮摩托车沿勐大线由大兴方向往勐撒方向行驶,行至勐大线K0+600M处时与停放在路边的云SXX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李勇驾驶的车辆滑入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云SXXXXX号小型轿车,造成李勇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耿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经过勐撒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原告与李勇家属达成协议:原告兰维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等费用600000元,并已经先后分四次履行完毕。事故发生期间,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及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610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承担保险理赔时,被告以原告系因醉酒及逃逸情形属于保险条款中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为由,拒绝向原告赔付。原告认为自己没有存在醉酒驾驶的情形,逃逸的事实并不属于免责事由,且其属于格式条款,被告并没有作出有效提示和明确的解释说明。现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临沧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险内240000元(300000元×80%)保险金;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临沧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车辆修理费5260元保险金;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临沧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与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及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6100元)的事实也没有异议。但是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认定,原告酒后驾驶车辆与李勇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进行抢救伤者,而是驾车逃离现场,该情况属于被告的免责事由,故此被告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另外原告已经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并进行了赔偿,被告已经没有赔付的责任,因为被告只是在事故中有代位赔偿的义务。故此,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兰维酒后驾驶及逃逸的事实是否属于被告的免责事由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2、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告知投保人该条款是否对投保人有效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兰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的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发生事故的情形以及责任划分的事实;3、耿马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以及原告不存在逃逸的情形;4、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收据三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赔偿情况及金额;5、结算单、发票联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维修的损失情况及金额;6、保险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保险的基本情况及保险限额。
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临沧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3、5、6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而且说明其中已经写明原告在事故后第二天才进行了血液乙醇的含量,同时原告还存在肇事逃逸及找人顶罪的事实,属于被告免赔的事由;对第4组证据的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另外的收条、收据认为不真实,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临沧分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报案记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超过48小时才报案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兰维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记录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报案的情况是被告单方面的记录,对此不予认可。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询问笔录一份,其中陈述当时调解的情形以及支付赔偿款的情况。
经质证,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6组证据与客观事实符合,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关系以及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系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关系以及事故发生时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系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2月7日,原告兰维为自己的车辆云SXXXXX号轿车通过被告下设的耿马支公司支付了3XX4.22元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兰维,保险期间为1年,自2014年2月8日0时起至2015年2月7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861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2014年6月18日21时20分,李勇驾驶云S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勐大线由大兴方向往勐撒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勐大线K0+600M处时与王邦龙停放在路边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两车相撞后李勇及所驾驶的车辆在滑倒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兰维驾驶的云SX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勇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兰维未立即抢救(组织抢救)伤员,而是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并找到其妹夫金华新顶替云SXXXXX号小型轿车肇事驾驶员,金华新于当日8时30份许到勐撒派出所投案,称其驾驶云S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向民警陈述事故发生经过。6月19日,原告兰维到案接受调查,经过办案民警提取血液送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该事故经耿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兰维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其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勇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6月20日,经过勐撒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妻子俸光琴与死者李勇的家属达成协议:原告兰维共赔偿死者家属600000元的赔偿金并分3次付清。2015年1月23日,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耿检公诉刑不诉(2015)1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原告兰维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存在自首及得到了受害人近亲属谅解的情形,对原告兰维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原告兰维共分4次按照和解协议将600000元赔偿金支付完毕。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事宜未果,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临沧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险内240000元(300000元×80%)保险金;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临沧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车辆修理费5260元保险金;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耿马支公司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临沧分公司的下属公司,其只是代被告销售保险,其出具的保险单上的保险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临沧分公司。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原告兰维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临沧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人已经支付了保险费,该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此,虽然本案原告兰维报案后不履行现场通后处理义务,弃车逃离事故现场,但是根据该条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临沧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保险金110000元。
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肇事逃逸行为违反的是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告保险公司本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并不会造成实质上的加重或减轻。本案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仅有一份保险单,对保险条款及免责事由均未附注,在投保声明中亦未有投保人的签字确认并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临沧分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将免责事由明确告知原告兰维,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此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本案事故的实际情况及交警部门的认定责任,原告兰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70%的责任比例计算即为21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兰维存在醉酒驾驶及免赔的意见,无法律依据及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根据双方的车辆损失综合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临沧分公司还应赔偿因车辆修理的费用52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兰维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兰维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金21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兰维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金5260元;
四、驳回原告兰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0元,由原告兰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李悦
审判员陈波
人民陪审员俸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王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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