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XX与徐XX、朱XX、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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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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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初字第1054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宣威市人民法院 2015-12-09
原告包XX,女,汉族,宣威市人。
委托代理人蔡昌慧,云南龙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XX,男,汉族,宣威市人。
被告朱XX,男,汉族,宣威市人。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董其尊,该公司经理。
地址:宣威市。
委托代理人蒋恒,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包XX与被告徐XX、朱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XX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昌慧,被告徐XX、朱XX,被告天安保险司的委托代人蒋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1日下午14时许,原告包XX驾驶云DXXX71号微型车与相向行驶的徐XX驾驶的云DXXX81号货车及同向行驶的朱XX驾驶的云DXXX64号货车在宣文线K34+200米处相撞,造成云DXXX71号微型车上7名乘车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包XX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徐XX、朱X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包XX为各乘车人员垫付了医疗费并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已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徐XX的云DXXX81号车已脱保,被告朱XX的云DXXX64号车投保交强险于某保险公司。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徐XX、朱XX赔偿原告已经为各乘车人员垫付的各项费用的40%共计65132.0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我只同意赔偿30%,其他费用只要合理合法的认可。
被告朱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没有意见,我也只认可30%的责任,我和徐XX各承担一半,我只承担15%,对费用的计算只要合理合法的认可。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没有意见,同意上述两被告说的承担30%的责任,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各项费用的计算按法律规定计算。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徐XX、朱XX承担次要责任;
2、医疗清单及出院证,证明乘车人员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3、赔偿协议及收条,证明原告与各乘车人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的事实;
4、微型车修理发票,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车辆受损修理所支出的费用。
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没有意见;对第2组证据,所有受伤人员都没有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所以对原告主张的已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出院后医疗费及补助费的计算都不认可,医疗费只要是正规发票的认可;对第3组证据,是原告与受伤人员私下达成的协议,与保险公司无关,我们不认可;对第4组证据,认为应以我公司定损的金额为准。
被告徐XX质证认为,护理费要有护理证明,其余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朱XX的质证意见与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各受伤人员的损失应按法律规定计算;第4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11日14时许,原告包XX驾驶云DXXX71号车从格宜向宣威方向行驶至宣文线K34+2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徐XX驾驶的云DXXX81号车及同向行驶的朱XX驾驶的云DXXX64号车相撞,造成云DXXX71号车驾驶员包XX及乘客朱梅香、李加莲、李丕珊、夏承顺、陈小佑、徐兴顺受伤,云DXXX81号车驾驶员徐XX及乘客何兴逸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包XX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徐XX、朱XX承担次要责任。包XX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10247.14元;朱梅香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8529.47元;李加莲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22188.33元;李丕珊住院45天,支付医疗费22252.14元;夏承顺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8103.87元;陈小佑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7690.22元;徐兴顺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10193.03元。后原告包XX与朱梅香、李加莲、李丕珊、夏承顺、陈小佑、徐兴顺达成赔偿协议,包XX赔偿朱梅香5360元、李加莲11000元、李丕珊13200元、夏承顺7266元、陈小佑5000、徐兴顺7600元。包XX支付云DXXX71号车修理费20600元。朱XX驾驶的云DXXX64号车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于某保险公司。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徐XX、朱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徐XX、朱XX应对包XX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为:包XX医疗费1024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天=1900元、误工费192.78元/天×19天=3662.82元、护理费79.02元/天×19天=1501.38元,合计17311.34元;朱梅香医疗费852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3天=2300元、误工费79.02元/天×23天=1817.46元、护理费79.02元/天×23天=1817.46元,合计14464.39元;李加莲医疗费2218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6天=2600元、护理费79.02元/天×26天=2054.52元,合计26842.85元;李丕珊医疗费2225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天×45天=4500元、护理费79.02元/天×45天=3555.9元,合计30308.04元;夏承顺医疗费810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9天=2900元、误工费79.02元/天×29天=2291.58元、护理费79.02元/天×29天=2291.58元,合计15587.03元;陈小佑医疗费769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护理费79.02元/天×15天=1185.3元,合计10375.52元;徐兴顺医疗费1019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7天=2700元、误工费79.02元/天×27天=2133.54元、护理费79.02元/天×27天=2133.54元,合计17160.11元;包XX云DXXX71号车修理费20600元,以上医疗等费132049.28元、财产损失20600元,共计152649.28元。被告朱XX的云DXXX64号车投保于某保险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24445.08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付原告2000元,合计36445.08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付后的损失116204.2元,按责任划分欠原告包XX承担70%即81342.94元,被告徐XX、朱XX承担30%即34861.26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65132.08元,按规定计算被告应赔偿71306.34元,超出原告诉请部分6174.26元,在被告徐XX、朱XX承担部分34861.26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徐XX、朱XX只赔偿原告28687元,被告徐XX、朱XX各承担50%即14343.5元;被告朱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其承担部分由某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包XX,朱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包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24445.08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包XX医疗等费14343.5元,合计50788.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徐XX赔偿原告包XX医疗等费14343.5元。
三、被告朱XX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8元,由被告徐XX、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余绍丕
审判员舒娅琳
人民陪审员黄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宁显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