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南民商初字第166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2015-09-25
原告贵州建涛木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涛木业公司),地址在贵州省龙里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吕三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丽荣,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南明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地址在本市南明区-186号元和国际商务大厦第20层。
负责人韩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瑜,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建涛木业公司诉被告南明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明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涛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丽荣、被告南明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涛木业公司诉称:我公司在被告处为工人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我公司工人陈天明在保险期间内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与被告协商赔付,被告拒赔。请求判令被告赔付意外死亡保险金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明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对死者陈天明与其的关系及与我公司的保险关系举证证明;死者陈天明不是原告向我公司投保的被保险人,我公司有理由拒赔;本案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建涛木业公司系生产加工木、竹制品等的企业法人,陈天明系该公司聘用工人。2014年9月17日,建涛木业公司向被告南明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交费14152元,为其29名工人投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承保29人,其中,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7日二十四时止。在此承保工人中不含陈天明。2015年3月26日,建涛木业公司向南明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交《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请求将承保的上述工人中孙海臣等10人变更为陈天明等10人。同月27日,南明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同意后,经理韩梅在该申请书上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同年5月9日20时许,陈天明在下班途中,被一辆二轮摩托车碰撞倒地,经送到贵州省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肇事摩托车逃逸现场,公安机关目前未查找到该摩托车及驾驶员。同月12日,陈天明经贵州省龙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为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同月16日,陈天明的家属在余庆县回龙村水井湾组将其安葬。
另查明,陈天明系贵州省余庆县花山乡回龙村水井湾组村民,其住址在该乡洞水街80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及受益人名单、《保险费发票》、《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聘用登记表》、《刷卡明细表》、《出勤表》、《工资表》、《门诊收费票据》、陈天明的居民身份证、龙里县公安局交通管警察大队证明、《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余庆县花山乡回龙村民委员会证明》、《鉴定文书》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原、被告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动订立的《保险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原告在交纳保险费后,向被告提出保险合同变更申请时,已明确请求变更承保人。该申请经被告审核同意变更后,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内容所作的补充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为陈天明等29名工人投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为30万元”。2015年5月9日,陈天明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到意外伤害后死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即2014年9月18日零时至2015年9月17日二十四时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意外死亡保险金30万元。原告所持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明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建涛木业科技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金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明区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明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忠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