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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宋XX、赵XX、木垒县鑫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顺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木民初字第866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5-12-02

原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昌吉市。
负责人:王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宋XX,男,汉族,
被告:赵XX,男,汉族,
被告:木垒县鑫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木垒县。
法定代理人:高XX,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宋XX、赵XX、木垒县鑫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顺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XX、赵XX、顺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被告赵XX为其所有的******5号自卸货车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9日0时至2014年5月18日24时止。2013年8月11日,被告宋XX驾驶被告赵XX所有的******5号自卸货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北京北路路段与******2、******8、******5三辆小客车发生相碰事故,造成2人死亡、多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保的******8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我公司根据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少民初字第139号和(2014)新民一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书,向死者的家属支付赔偿款1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宋XX、赵XX、顺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少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向受害者谈璐瑶、谈德祥、朱兆勤支付5500元死亡赔偿金的事实。
2、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向受害者邵金元、张新兰支付5500元死亡赔偿金的事实。
3、中国工商银行全球客户集中收付款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将11000元案款打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账户的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时间,被告宋XX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故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21时10分,案外人魏军驾驶******2号小客车沿乌鲁木齐市北京路北延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路北延安宁渠丰泽园农庄路段,碰撞同向行驶的马俊杰驾驶的******8号小客车后,又与同向行驶的谈世宏驾驶的新******5号小客车相碰,致使谈世宏驾驶的******5号小客车冲过路中心的黄色网状格,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宋XX驾驶的******5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致使******5号小客车驾驶员谈世宏、乘车人邵煜蜥当场死亡,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作出乌公交认字(2013)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魏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宋XX负事故次要责任,马俊杰无责任。
马俊杰驾驶的******8号小客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宋XX驾驶的******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木垒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未在原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保险。被告宋XX系被告赵XX雇佣的驾驶员,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赵XX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顺达公司名下。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新少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谈璐瑶、谈德祥、朱兆勤死亡赔偿金5500元。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新民一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邵金元、张新兰死亡赔偿金5500元。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将以上两笔赔偿款打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账户。
庭审中原告不要求被告顺达公司承担责任。
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宋XX、赵XX与原告某保险公司不存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合同上的法律关系。原告某保险公司与马俊杰有交强险合同上法律关系,马俊杰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在交强险无责的限额内对第三方受害人承担了11000元赔付责任,其赔偿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不享有追偿权,另被告宋XX、赵XX并非原告某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原告某保险公司亦未代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向被告宋XX、赵XX行使追偿权有悖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素霞
代理审判员盖雪
人民陪审员何光贵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满苏.哈布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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