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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陈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74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龚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汪XX,崇阳县天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00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3年10月11日,陈XX改建私房,为保障施工人员的安全,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陈XX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双方约定:身故保险金以外的其他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每次意外伤害限额为300000元;按照《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2)版》,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为10000元,每次事故门诊、急诊限额为500元,每次事故免赔偿额100元,给付比例为80%。”保险期限为:自2013年10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1日24时止。
2014年5月11日,陈XX雇请姜义军用吊机吊沙时,吊机侧翻砸伤姜义军。2014年9月4日,经崇阳县剑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姜义军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为60天,建议后续医疗费1000元。”2014年11月14日,受害人姜义军向法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陈XX,要求其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68496元。2014年12月12日,法院以(2014)鄂崇阳民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XX赔偿姜义军各项损失共计55672.5元。2014年12月29日,受害人姜义军收到陈XX给付的赔偿款55600元后,姜义军以协议的方式将享有某保险公司保险金的请求权转让给陈XX,且书面通知了某保险公司。经核实,受害人姜义军的医疗费为5847元,残疾赔偿金为45812元。
一审法院认为,陈XX、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故该合同属有效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于保险金请求权属于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务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被保险人姜义军自愿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陈XX,且书面通知了某保险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陈XX据此取得向某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权利。本案被保险人姜义军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采用提供格式条款的形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陈XX提供了保险条款或已告知保险条款内容,故应依法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向陈XX提供保险条款和未履行法定明确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提出操作吊机没有操作证而免责,该保险条款中没有这一免责条款,保险人加重投保人的责任,更应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格式条款“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和操作吊机没有操作证而免责,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人姜义军操作吊机没有操作证而免责,姜义军的伤残程度达到七级以上才能赔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被保险人姜义军的医疗费(5847元-100元)×80%=4597.6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二项共计50409.5元。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因姜义军已将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转让给陈XX,故该保险金应由某保险公司直接向陈XX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限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陈XX支付保险赔偿金50409.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12.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条款中关于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和操作吊机没有操作证免责的约定,受害人姜义军操作吊机没有操作证,属于免赔范围。二、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伤残赔偿金的赔付需达七级伤残以上等级为给付条件,而受害人姜义军为十级伤残,不符合约定的伤残赔偿金的给付标准。故请求撒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陈XX辩称:某保险公司因未提供《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和对免责条款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陈XX与某保险公司口头约定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陈XX在交付保费后,某保险公司仅向陈XX提供了一份保险单。
本院认为:陈XX因建私房,为了保障施工人员安全需要,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陈XX按约支付了保费,某保险公司向陈XX提供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陈XX雇请的施工人员姜义军因吊沙机侧翻受伤,陈XX己实际赔偿姜义军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55600元,且姜义军与陈XX以协议方式转让保险赔偿请求权,陈XX作为实际损失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认为姜义军没有吊机操作证和伤残没有达到七级伤残以上等级,依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应予免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仅向投保人提供了保险单,诉讼中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保险单判令某保险公司向陈XX支付保险赔偿金50409.6元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庆
审判员 胡应文
审判员 陈继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熊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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