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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和平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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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焉民初字第109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5-10-14

原告王和平,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
委托代理人赵玉阗,系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浩然,系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新疆焉耆县。
负责人陈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新林,男,回族,系某保险公司职工,现住新疆。
原告王和平诉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和平的委托代理人赵玉阗、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新林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5年9月21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0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和平、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新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和平诉称,2011年10月24日,别木切仁驾驶新BA1xxx号(新BA5xx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前方因交通事故而未按规定停在道路上的原告所有的新MH9xxx号别克牌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使新MH9xxx号别克小轿车受损,事发后,原告车辆的驾驶人报案,并由被告出具定损单,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83813.8元,事后,被告仅赔偿原告部分损失,对其余损失,经原告数次协商,被告总以报批等理由拖延赔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2688.2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对新MH9xxx号车进行了理赔,理赔款已经打到原告王和平的账户上,原告其余的经济损失根据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的判决,应当在修理完受损车辆之后,凭修理费用明细单、发票等证据向侵权人主张,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和平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18时30分,许文明雇佣的驾驶员别木切仁驾驶许文明所有的新BA1xxx(新BA5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吐乌大高等级公路由南向北行使至G216线644KM+150M处,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未按规定停在超车道上的由赵豪杰驾驶的原告王和平所有的新MH9xxx号别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卡子湾大队新公交高卡简第20110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别木切仁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豪杰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主持调解,别木切仁与赵豪杰达成以下调解协议:新MH9xxx车车头、新BA1xxx、新BA5xx挂车辆修理费、材料费由别木切仁承担60%,赵豪杰承担40%,凭发票支付。交通事故发生后,赵豪杰报案,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1年12月14日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车辆损失为83813.80元。许文明所有的新BA1xxx(新BA5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在昌吉市永安好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奇台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新BA1xxx号主车的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新BA5xx挂车的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11月28日,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财保奇台县支公司向被告许文明支付新BA1xxx(新BA5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财产赔偿款合计4000元。2012年2月17日,原告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3月1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米东民一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许文明将其领取的保险理赔款4000元支付给王和平;二、许文明赔偿王和平剩余车辆修复费损失89369元的60%,即53621.40元;三、许文明赔偿王和平拖车费1000元的60%,即600元;四、许文明赔偿王和平停车费500元的60%,即300元;五、别木切仁对许文明以上二、三、四项中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昌吉市永安好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许文明以上二、三、四项中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王和平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许文明不服该判决,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乌中民一终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王和平所有的新MH9xxx号车车头受损并未实际修理,王和平应在修理完受损车辆之后,凭修理费用明细单、发票等证据向侵权人主张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损失,而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书因不能客观的对涉事车辆的具体维修费用进行确认,故一审法院以评估报告书为依据,确定王和平主张的车辆修复损失,显属不妥。故作出以下判决:一、维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2)米东民一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七项:即许文明将其领取的保险理赔款4000元支付给王和平;许文明赔偿王和平拖车费1000元的60%即600元;许文明赔偿王和平停车费的500元的60%即300元;驳回王和平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变更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2)米东民一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别木切仁对许文明以上二、三、四项中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别木切仁对许文明赔偿王和平拖车费600元及许文明赔偿王和平停车费300元的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变更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2)米东民一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昌吉市永安好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许文明以上二、三、四项中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昌吉市永安好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许文明赔偿王和平拖车费600元及许文明赔偿王和平停车费300元的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撤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2)米东民一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许文明赔偿王和平剩余车辆修复费损失89369元的60%即53621.40元;五、驳回王和平要求许文明赔偿车辆修复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另查,2011年5月11日,原告王和平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1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45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4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2日0时至2012年5月11日24时。被告某保险公司已于2014年3月18日按照新公交高卡简第20110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调解协议及(2012)米东民一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比例向原告王和平支付理赔款31125.52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一份、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2)米东民一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一终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一份、理赔支付信息打印件两份、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且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或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1年10月24日,原告王和平已于2012年2月17日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1月4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且原告王和平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出具了车辆情况损失确认书,但直至2014年3月17日被告才向原告王和平支付理赔款31125.52元,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以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侵权人处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有权要求保险人赔偿。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王和平所有的新MH9xxx号别克轿车车辆损失为83813.8元,被告提出其已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的40%,已履行完理赔义务,剩余60%车辆损失应当待实际修理后向侵权人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计算方法有误,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一终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许文明将其从中华联合财保奇台县支公司领取的保险理赔款4000元支付给王和平,被告某保险公司也已向原告王和平支付理赔款31125.52元,故原告王和平剩余的车辆损失应为48688.28元(83813.8元-4000元-31125.5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和平赔偿车辆损失48688.28元。
二、驳回原告王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和平承担8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033元,并与案款同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剑波
代理审判员  黄姿秀
人民陪审员  刘学林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单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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