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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诉被告姚茂刚、杨秀银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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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民初字第415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三穗县人民法院 2015-09-20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穗支公司,住址贵州省三穗县。
负责人杨刚,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红(特别授权),贵州洲合律师害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茂刚,男。
被告杨秀银,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穗支公司诉被告姚茂刚、杨秀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克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红及被告杨秀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茂刚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穗支公司诉称,2013年2月9日,被告姚茂刚无证驾驶杨秀银所有的贵H8927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邦(洞)三(穗)线43KM+700M处时,因对道路上行人动态观察注意不够,造成行人杨胜祥当场被撞死的交通事故。经三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姚茂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保险人杨秀银将机动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杨胜祥的家属向三穗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作为贵H8927号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参与了诉讼。2013年12月6日,三穗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杨胜祥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92780.97元。2014年2月18日,原告已向杨胜祥家属支付了全部赔偿款项,因此,原告取得了代位追偿权,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92780.97元。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明及被告姚茂刚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2013)穗刑初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杨秀银明知姚茂刚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贵H892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出借给姚茂刚使用。事故发生后,姚茂刚承担主要责任,杨秀银承担次要责任以及三穗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92780.97元。
第三组证据:三穗县工商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三穗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赔付被害人家属92780.97元。
被告杨秀银辩称,车是姚茂刚开的,人是他撞死的,应该由姚茂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姚茂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二组、三组证据,被告杨秀银无异议,上述证据与原件相符,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晚,被告杨秀银明知姚茂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贵H892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出借给被告姚茂刚使用,被告姚茂刚驾驶借得的车辆从三穗县瓦寨镇往瓦寨镇顺洞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行驶至邦(洞)三(穗)线43KM+700M(三穗县瓦寨镇观音阁村大路冲)处时,碰撞在左侧道路上行走的行人杨胜祥,造成杨胜祥当场死亡。经三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茂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秀银负事故次要责任。贵H892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在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12月6日,三穗县人民法院(2013)穗刑初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杨胜祥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92780.97元。2014年2月19日,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穗支公司依照判决赔付受害人杨胜祥家属92780.97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姚茂刚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肇事,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92780.97元后,依法可以向被告姚茂刚主张追偿权。被告杨秀银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明知姚茂刚无机动车驾驶证仍将车辆出借给其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2013)穗刑初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机动车所有人杨秀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由被告杨秀银承担30%赔偿责任,即92780.97元X30%=27834.29元,被告姚茂刚承担70%赔偿责任,即92780.97元X70%=64946.68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茂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穗支公司人民币64946.68元。
二、被告杨秀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穗支公司人民币27834.29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穗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姚茂刚负担721元,被告杨秀银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克应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承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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