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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李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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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民初字第662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福海县人民法院 2015-12-10

原告:王XX,男,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原告:李XX,男,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甲,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阿勒泰市-1号。
法定代表人: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乙,男,汉族,系某保险公司的法律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XX,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李XX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旻劼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王XX、李XX的委托代理人张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乙、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李XX诉称:2014年9月17日,原告李XX、王XX依据国家政策共同承包了福海县齐干吉迭乡的农村土地3300亩,用于种植小麦经营。2015年5月19日,原告为提高农业生产抗风险能力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原告)保险小麦3300亩,单位保险金额700元每亩,保险金额231万元,每次保险事故起赔线20%,保险费为13.86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9月30日,还约定了种植地点、特别约定等条款(详见《小麦种植保险保险单》)。
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2015年7月4日,因极端恶劣的气候使原告种植的小麦造成严重灾害,经过新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3282亩受灾小麦,全部受灾小麦加权平均损失率70.35%,已经超过了保险合同约定的20%的起赔率,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但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按照签订的保险单支付保险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按照保险单约定进行赔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金2297400元;2、支付原告的实际费用45000元整(其中交通费5000元、食宿费10000元、鉴定费30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二原告不是投保人,被告已向投保人告知了小麦种植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并且被告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同意向原告赔付100多万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应再赔付原告的损失。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2014年9月17日福海县齐干吉迭乡人民政府与原告李XX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1份;
2、2014年9月20日王XX与李XX签订的《合作协议》1份;
3、2014年9月17日齐干吉迭乡人民政府收据1份、2014年11月17日齐干吉迭乡人民政府收据2份。
以上3份证据共同证明二原告共同承包涉案土地3600亩,交纳了相关承包费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原告向保险公司投保,具备投保人的身份。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政府不能对外承包土地;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评判,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合法性不认可。
本院对原告所举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不认可合法性,但政府可以作为民事主体与他人订立合同,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承包合同的相对人履行了承包费的支付义务,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
4、2015年5月19日小麦种植保险单1份;
5、2015年齐干吉迭乡齐干吉迭村(小麦)投保分户明细表1份,投保人是齐干吉迭乡,投保户是一户,证明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投保小麦种植保险并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
以上证据4、5证明2015年5月19日二原告向被告投保小麦种植保险并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
被告对以上证据4、5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二份证据表明投保人是福海县齐干吉迭乡人民政府,原告提供证据不全,还应有责任免除特别告知,小麦种植保险的投保单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合同当事人是齐干吉迭乡人民政府与保险公司。
本院对证据4、5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广发银行的银行卡1张,银行回执单1份;广发银行的转账记录1份,金额为13860元,日期为2015年5月19日,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用妻子的银行卡依约向被告支付保险费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6无异议,但认为签订合同的主体仍应是齐干吉迭乡人民政府。
本院对证据6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王XX向被告支付保险费1386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7、2015年7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2015年7月4日原告种植的小麦受灾,受灾亩数为3282亩,全部受灾小麦加权平均损失率70.35%。
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认为根据鉴定结论,被告方理赔的金额为1131354.63元,加权平均损失率70.35%,剩余的29.65%残值是属于保险人的,原告没有交给被告,不应计算在赔偿数额中,灌浆期出险,不属于整个生长期,而且原告也出售了剩余的小麦,价值至少95万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值的问题,根据《农业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保险机构不得主张对受损的保险标的残余价值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认为残值是属于保险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8、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证明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减轻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被告对证据8不认可。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8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布的案例,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9、福海县齐干吉迭乡人民政府农技推广站站长张步敏(音)、原告李XX和慈芳芳(李XX的朋友)的谈话录音光碟1份,证明齐乡政府没有见过也不知道小麦种植保险条款的事情。
被告对证据9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无法确认被谈话人是否为张步敏。
本院对证据9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中的谈话人的身份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10、证人慈芳芳出庭作证,齐乡政府农技推广站站长张步敏没有见过也不知道小麦种植保险条款以及农技推广站也帮助保险公司给农户卖保险。
被告对证据10的质证意见为:认为证人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与原告王XX有经济往来,互有资金拆借,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会影响事实的客观性;原告的证明目的与证人证言无关,不能确定张步敏的身份。
本院对证据10的认证意见为:证人慈芳芳经法院通知,可以出庭作证,但证人陈述张步敏的谈话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亦不认可,本院对证人陈述齐乡政府农技推广站站长张步敏的谈话不予确认。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了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2015年5月19日福海县齐干吉迭乡人民政府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小麦种植保险投保单、保险单各1份;
2、2015年福海县齐干吉迭乡齐干吉迭村(小麦)投保汇总表原件2份;
3、2015年5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交款票据1份,保险费发票复印件1张,金额分别为27720元、13860元。
以上3份证据共同证明投保及承保情况,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情况,保险合同生效日期及保费交纳情况。
原告对以上3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投保单不认可,认为当时投保系原告王XX填写投保信息单并交给被告某保险公司,盖有齐乡政府印章的投保单与原告投保时不一致,该投保单只有齐干吉迭乡人民政府的公章,没有具体负责人的签字,形式上不合法,齐干吉迭乡政府和本案保险合同没有任何利害关系,齐乡政府没有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对保险单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投保人信息上写的是齐干吉迭乡小麦种植农户。对证据2齐干吉迭乡齐干吉迭村(小麦)投保汇总表、明细表不认可,上面只有齐乡政府的公章,没有具体负责人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签字,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明细表与原告认可的保单是矛盾的。对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交款票据无异议,2份保险费票据不认可,因为系复印件。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二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可以证明投保及承保情况,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虽不认可证据2,但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王XX系本案的被保险人,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中工商银行付款凭证1386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的银行付款凭证的付款人与发票号为000744xx的发票复印件有矛盾,本院对号码为000744xx发票的付款人不予确认。发票号为000962xx的发票因与保险单中保险费的构成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4、小麦种植保险条款1份,证明被告公司理算符合保险合同约定。
二原告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投保过程中保险公司没有向原告明确告知小麦种植保险免责条款,事发后向齐乡政府了解,政府也不知道这个免责条款,条款上盖有齐乡政府公章,但意思不明确,只盖有公章而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原告认可出险后理赔过程中被告公司向原告给过该份保险条款。
本院对证据4的认证意见为:二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公司赔付理算的数额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问题,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保险条款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已向原告王XX尽到告知义务,故本院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5、现场勘查照片13张,赔款费用计算书1份,证明被告及时进入理赔程序,完成了理赔工作。
二原告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为:对现场勘查照片无异议,认为赔款计算书是被告方单方计算的,对这起保险事故是被告的保险责任无异议,对理赔数额有异议,认为赔款计算书第1页写的是齐乡人民政府,副页写的是王XX,说明被告对被保险人的身份认识混乱。
本院对证据5的认证意见为:二原告对证据5中的照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赔款计算书所计算的理赔数额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进行计算,本院对该理赔数额不予确认。
6、新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小麦损失亩数为3282亩,加权平衡损失率为70.35%,受灾期间为灌浆期。
二原告对证据6无异议。
二原告对证据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小麦险宣传单原件2张,公示现场照片复印件3张,阿勒泰行署电发(2015)52号(关于调整保额)复印件1份,证明该险种承包前进行了险种宣传,地区行署进行了发文通知,公司进行了公示并由投保人证明已经告知到户。
二原告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为:对小麦宣传单不认可,没见过也没收到过宣传单;对公示现场照片不认可,认为政府文件与本案无关,真实性亦无法确认。
本院对证据7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是被告对不特定的人的农业保险宣传,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向特定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了告知,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8、齐干吉迭乡证明1份,齐干吉迭乡特别告知书1份,证明关于保险免责及理算条款特别告知,已经告知投保人并由投保人出具证明。
二原告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为:对齐乡出具证明不认可,认为证明内容无依据,不明确;对告知书不认可,与原告向齐乡政府了解的情况不一致,还认为齐乡政府不是投保人,对特别约定不认可。
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8的认证意见为:证据8有乡政府的盖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9、被告公司历年简报若干,证明公司自2007年开展业务以来,已有多年宣传的事实,且除本案外全部成功理赔,获得自治区级诚信单位称号。
二原告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为:情况不清楚,无法确定是否开展此工作,还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免除被告在本案中的告知义务。
本院对证据9的认证意见为:简报是被告公司对不特定相对人的宣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10、2015年10月21日福海县粮油购销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出售小麦,获得收益949794.4元;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鉴定费是被告公司支付的,金额为3万元。
二原告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对证明认可,是残余的小麦出售的,但原告种植小麦投入的成本将近350万元。
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10的认证意见为:二原告对证据10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5月19日,原告王X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麦种植保险条款》,约定原告王XX所种植的3300亩小麦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了小麦种植保险,按照生产成本确定的保险金额为2310000元,每次事故的起赔线为20%,保险费率为5%,保险费为138600元,该保险费由中央财政补贴40%,由省财政补贴25%,由地市财政补贴5%,县区财政补贴20%,农户自缴10%,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30日24时止。双方还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农作物损失率在20%以下,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单项下保险人承担《小麦种植保险条款(2015版)》中规定的保险责任等。原告王XX2015年5月19日通过转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缴纳了13860元的保险费。同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2015年7月4日原告王XX种植的小麦受到大风、冰雹等特大自然灾害影响,受到了损失。2015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对小麦损失情况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7月28日出具了新农牧鉴字(2015)第07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福海县小麦种植户王XX3282亩受灾小麦,7月4日的受灾期为灌浆期,全部受灾小麦加权平均损失率为70.35%。
另查明,原告王XX、李XX系种植小麦合伙关系。被告某保险公司为鉴定支出鉴定费3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是否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问题以及被告赔付二原告保险金额的数额问题。
关于原告是否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问题。依照《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对于被保险人系原告王XX双方均无异议,但要厘清本案中投保人为何人的问题,主要看谁是支付保险费的人,首先,本案中的保险费由中央、省级、地区、市县四级政府财政补贴(90%)和原告王XX缴纳的保险费(10%)构成,从表面上看,政府的保险费补贴占了保险费的绝大部分,但如果原告王XX不投保并缴纳该10%的保险费,政府也不会支付另外90%的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合同便不能成立;其次,从政府补贴的目的来看,该补贴系帮助投保种植户减轻经济负担,分散小麦种植可能存在的农业风险,是政府的惠民政策,从这个意义上说,政府补贴的保险费是给予种植户而并非保险公司;再次,被告出具的保险单中的投保方式为团体投保,投保人的名称为“福海县齐干吉迭乡人民政府((小麦)种植户(详见明细清单))”,而明细清单上的种植户即为本案的原告王XX,从保险单中投保人的表述中也可以说明本案的投保人系王XX个人而非齐乡政府。因此,被告认为齐干吉迭乡人民政府系投保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应当赔付保险金额的数额问题。虽然被告某保险公司举证证明已经向齐干吉迭乡人民政府告知了保险条款,但本案中的投保人系原告王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被告某保险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就小麦种植的保险条款对原告王XX进行了说明和提示,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赔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即3282亩X700元/亩X70.35%=1615236元。
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实际支出费用45000元的主张,因二原告未向法庭举证,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王XX、李XX虽系合伙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王XX,故赔付的保险金可以由原告李XX与原告王XX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XX1615236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539元,减半收取12770元,由原告王XX、李XX负担280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9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旻劼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崔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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