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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康市荣达客货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阜民初字第162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阜康市人民法院 2015-11-18

原告:阜康市荣达客货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该公司挂靠司机。
委托代理人:王X,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李根胜,该公司经理。
原告阜康市荣达客货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0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XX和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达公司诉称: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道路客运保险合同。2014年9月7日在合同保险期内原告所属的保险车辆新B-H×××与其它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内人员损伤。经阜康市交警鉴定原告承担30%责任。阜康市人民法院(2015)阜民初字第100号、第101号、第317号和第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他人128210.42元,原告尚垫付受害人医疗费80720.15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211947.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保险单2份、发票1份,证实: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
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认定原告需承担30%的责任。
3、判决书4份,证实:保险事故发生后,经法院判决原告所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金额。原告所主张的128210.42元的请求中包含四个案件的案件受理费2342元。
4、住院费票据5页、门诊费票据4页、收条2张,证实:原告垫付的乘客门诊费、住院费及医疗费共计80720.15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原告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名称:阜康市荣达客货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车辆新B-H×××北京现代BHXXX2MX小轿车,投保4座;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200000元,每座赔偿限额300000元。2014年9月7日在合同保险期内胡XX驾驶原告投保的保险车辆新B-H×××与卢雪银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内乘客梅军、曹亮、迟晓伟、郑建英、丁美佳(又名刘美佳)受伤。经阜康市交警大队认定:卢雪银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XX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阜康市人民法院(2015)阜民初字第100号、第101号、第317号和第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和胡XX分别赔偿曹亮23157.55元并承担诉讼费577元、梅军62048.23元并承担诉讼费956元、郑建英25182.75元并承担诉讼费356元、刘美佳15479.89元并承担诉讼费453元,以上合计128210.42元。上述判决均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五张住院结算单显示,其垫付住院费:曹亮6385.73元、梅军12996.49元、郑建英29239.92元、迟晓伟895.01元。原告另垫付门诊费:曹亮783元、郑建英1420元。由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原告赔偿及垫付款未理赔,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211947.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后受法律保护。原告荣达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客运承运人保险合同,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及缴纳保险费的发票为凭,应当予以认定。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投保的车辆新B-H×××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受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2015)阜民初字第100号、第101号、第317号和第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曹亮、梅军、郑建英、刘美佳赔偿款125868.42元应当由被告理赔,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赔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诉讼费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四案诉讼费2342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垫付住院费票据共五张,含曹亮6385.73元、梅军12996.49元、郑建英29239.92元、迟晓伟895.01元。由于其投保是按四座投保,前述判决认定了曹亮、梅军、郑建英、刘美佳四人损失,故对第五人迟晓伟的损失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该住院垫付款本院认定56622.14元;原告另垫付门诊费:曹亮783元、郑建英1420元,合计2203元,本院予以认定。另在诉讼中原告提供两张收条,证实垫付刘佳美医药费21000元,但没有提供住院或医疗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能认定的垫付款为58825.14元,按原告承担30%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的为17647.54元。与法院判决的赔偿款125868.42元相加,合计143515.96元,对此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阜康市荣达客货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43515.96元;
二、驳回原告阜康市荣达客货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2320元,原告承担749元,被告承担15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小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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