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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XX与王XX、灵台县远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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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70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灵台县人民法院 2015-10-28

原告史XX,男,汉族,生于1971年11月18日。
委托代理人贾小丽,甘肃溪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XX,男,汉族,生于1972年7月24日。
被告灵台县远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台县,组织机构代码79485844-6。
法定代理人张福学,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机构代码77886301-8。
法定代理人邹会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登明,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特别代理。
原告史XX与被告王XX、灵台县远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斯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小丽、被告王XX、灵台县远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福学、某保险公司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车登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5日17时许,他驾驶甘LXXX28两轮摩托车沿泾灵公路行驶至54KM+100M上坡弯道处与相对方向被告王XX驾驶的甘LXXX92号重型自卸货车会车时发生碰撞,致他受伤。他受伤后即被送往灵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裂伤,左手多发指骨骨折”,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5128.06元。被告王XX所有的甘LXXX9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灵台县远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起诉要求上列被告共同赔偿他医疗费5128.06元、误工费8753元、护理费70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500,财产损失费2000元。
被告王XX、灵台县远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灵台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和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责任。
2.灵台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病历各1份,住院结算单1张,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5128.06元。
3.修理费票据1张,以证明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1965元。
4.保险单2份,以证明被告甘LXXX92号重型自卸货车参保情况。
质证中,被告王XX、灵台县远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某保险公司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车辆受损后他公司进行了定损,确定修理费为1000元,同意赔偿600元。证据1、2、4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经审查,原告车辆修理费未经相关部门定损,应以被告某保险公司自认的损失数额确认,确定合理的修理费为1000元。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5.灵台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以证明他向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564元,并辩称原告起诉医疗费中他支付了2500元,上述费用请求并案处理。
质证中,原告和被告灵台县远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误工费8753元,护理费70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500元,经审查,原告受伤住院治疗8天,结合原告因事故受伤致左手多发指骨骨折性的伤情,酌情认定出院后误工60天,按照甘肃省公安厅、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公办发(2015)50号文件规定,确定误工费5952.04元,护理8天,护理费为70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证明,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但原告受伤后治疗、鉴定期间交通费系必需发生的费用,酌情认定合理的交通费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17时许,原告驾驶甘LXXX28两轮摩托车沿泾灵公路行驶至54KM+100M上坡弯道处与相对方向被告王XX驾驶的甘LXXX92号重型自卸货车会车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灵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裂伤,左手多发指骨骨折”,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5692.06元(其中王XX垫支3064元),形成误工费为5952.04元,护理费为70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
被告王XX所有的甘LXXX9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灵台县远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
本起事故经灵台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史XX负主要责任,被告王XX负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史XX、被告王XX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均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酿成事故,经灵台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史XX负主要责任,被告王XX负次要责任。上述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史XX因事故形成的医疗费5692.06元,误工费5952.04元,护理费70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合计13964.34元,由某保险公司赔偿。
二、原告史XX返还被告王XX垫支款3064元。
三、驳回原告史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史XX负担70元,王XX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斯野
审判员  杨斯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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