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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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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城民二初字第190号 不当得利纠纷 一审 民事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2015-10-12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孙岩,甘肃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
代表人刘志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晓红,某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李XX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孙岩、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2年3月6日,原告从嘉峪关市泽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得车牌号为甘BXXX16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该车辆初始登记日期为2011年3月1日,《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该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2012年3月6日,原告将该车投保于被告并支付当年交强险保险费1850元,2013年原告向被告分别支付交强险保险费1665元和商业保险费2797.95元,2014年原告向被告分别支付交强险保险费1480元和商业保险费2266.34元,3年保险期间,被告均按营运车辆向原告多收取保险费3859.29元。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多收取的保险费3859.29元并承担违约金2011.86元,共计5871.15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其处投保属实,其公司确实是按照营运车辆向原告收取保险费,但该行为是执行甘肃省保险协会下发的文件,并非私自更改收费标准。同时,本案涉案车辆于2013年3月18日在嘉峪关市运管局办理了道路运输证,该车实际属于营运车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原告从嘉峪关市泽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得车牌号为甘BXXX16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该车辆的使用性质登记为非营运。2012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等机动车商业保险。三个保险年度内,原告分别交纳交强险保险费1850元、1665元和1480元,2013年和2014年原告分别向被告交纳机动车商业保险费2797.95元和2266.34元,被告对该投保车辆均按照营运车辆标准收取上述费用。2015年,原告转投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中心支公司,该公司对涉案车辆按照非营运车辆标准收取了交强险保险费1200元和机动车商业保险1357.23元。2011年和2013年,甘肃省保险行业协会向各省级财产保险公司和各市州保险行业协会印发了《机动车辆保险自律公约》,文件对车辆使用性质的界定制定了相关规则。2015年4月20日,嘉峪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涉案车辆于2013年3月18日在该局办理了道路运输证(证号:620200004259)。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费率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基本费率应按照机动车种类、使用性质予以区分。在相同的保险年度内,与本案同型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相同险种,按照非营运车辆标准,被告每年应当收取的交强险保险费为12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为1357.2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保险单、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甘肃保险行业协会文件、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同一类保险业务中,保险费率与保险标的的风险程度应当相适应。2012年,本案投保车辆登记为非营运,被告却以营运车辆标准收取原告交强险保险费,使得收益与风险不相适应,权利义务失衡,故该行为无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被告虽抗辩其以甘肃省保险行业协会文件为执行依据,但甘肃省保险行业协会属于保险行业自愿结成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其下发的文件不具有法律强制约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作为受益人,应当在收益范围内返还不当得利,故被告应当将2012年多收取的交强险保险费650元予以返还。2013年3月18日,原告为投保车辆办理了道路运输证,车辆的营运风险显著增加,被告承担的风险亦显著增加。2013年及2014年,原告按照营运车辆进行投保并交纳保险费,被告按照营运车辆承保并收取保险费,涉案车辆的风险程度与交纳的保险费率相一致,且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符合公平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3年和2014年多收取的保险费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保险义务,不存在违约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11.8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返还原告李XX多收取的保险费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转丽
人民陪审员朱红云
人民陪审员田玉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冯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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