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X甲与任X乙、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书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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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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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688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灵台县人民法院 2015-10-28
原告任X甲,男,汉族,生于1951年4月17日。
委托代理人李国华,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任X乙,男,汉族,生于1974年11月16日。
委托代理人姜建新,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台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灵台县,组织机构代码22594113-5。
负责人巩忠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建军,该公司理赔员,特别代理。
原告任X甲与被告任X乙、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斯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华、被告任X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建新、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5日16时5分,他驾驶“大运”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泾灵公路28KM+925M处向左侧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任X乙驾驶的甘LXXX2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他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他受伤后在平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6天,被诊断为踝关节开放性脱位,胫腓骨骨折,肋骨骨折,脑挫伤。花医疗费58618.86元,后经鉴定,他为伤残九级,部分护理依赖12个月。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他医疗费58618.86元,误工费13825元,护理费874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83216元,后续治疗费14384.60元,后续护理费36500元,车辆修理费4854元,并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被告任X乙、某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任X乙当庭辩称,事故发生后他为原告垫支医疗费14213.70元,支付现金7400元,支付救护车费1200元,拖车费1000元,事故致他车辆受损,他支出车辆修理费17329元,上述费用请求并案处理。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任X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灵台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和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责任。
2.平凉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1份、用药清单1份、住院病例1份、诊断证明书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3.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54867.46元,平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3张,金额合计3751元,以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
4.甘肃清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4500元,以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费14384.60元,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12个月,为此支出鉴定费4500元。
5.“大运”摩托车修理费票据1张,维修清单一张,以证明原告支出摩托车修理费4854元。
6.交通费票据19张,以证明其住院和鉴定期间支出交通费1900元。
7.残疾器具费票据2张,以证明原告购买腋拐、坐便椅各一件支出费用338元。
8.原告之子仁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准驾证复印件各1份,平凉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仁某某护理,其从事交通运输业。
质证中,被告任X乙、某保险公司对证据1.2.7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某保险公司无异议,任X乙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住院费用中他垫支14213.70元,庭审中原告只认可被告任X乙垫支10600元,被告任X乙对其辩解未能提供证据,应以原告自认的10600元认定。被告任X乙、某保险公司对证据4.5.6提出异议,认为证据4中鉴定的护理费过高,不同意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应由原告和被告任X乙按责任承担,对其他鉴定意见无异议;同时认为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过高,交通费用票据连号,不真实,只认可合理的修理费为2000元。交通费1200元,请求法院依据实际情况酌定。被告任X乙、某保险公司对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原告之子仁某某为从事交通运输业人员。经审查,原告经甘肃清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12个月,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予以采信。鉴定费应由原告和被告任X乙按责任承担。原告摩托车受损后未经有关部门定损,擅自维修,其费用应以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的数额认定;结合原告受伤住院、鉴定情况,认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用为14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仁某某护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仁某某的道路交通运输从业证认领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不能证明护理期间其就从事交通运输业,应按上年度我省农业人员人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为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护理费9584.54元。
庭审中,被告任X乙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9.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7张,以证明被告任X乙向原告支付现金7400元。
10.什字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以证明被告任X乙支出救护车费用1200元。
11.王某某收据1张,以证明被告支出拖车费用1000元。
12.灵台县永达汽车修理厂收条1张,销货清单3张,以证明被告任X乙维修车辆及支出费用17329元。
13.证人任某乙证言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任X乙支付医疗费用情况。
质证中,原告对9-11无异议,认为证据12票据不合法、费用过高,只认可被告任X乙合理的修理费为10000元,被告任X乙同意,予以认可。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9、10、13无异议,认为证据11、12票据不合法,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其证言不予采信。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救护车费用、拖车费票据形式要件虽不合法,但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上述费用合理,予以采信,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误工费13825元,护理费874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3216元,后续治疗费14384.60,被告任X乙、某保险公司对上述主张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64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费损失,护理费和后续护理费过高,营养费缺乏医嘱支持,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经审查,原告生于1951年4月17日,现年64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误工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住院56天,按照甘肃省公安厅、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公办发(2015)50号文件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90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原告主张2240元,未超出标准,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6572.80元。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其主张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4384.60,二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事故发生后,被告任X乙支付原告医疗费10600元,支付原告现金7400元,支付救护车费1200元、拖车费1000元,他维修车辆支出修理费17329元,上述合理费用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6时5分,原告驾驶“大运”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泾灵公路28KM+925M处向左则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任X乙驾驶的甘LXXX2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在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56天,被诊断为“(左侧)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左侧)胫腓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脑挫伤”。花医疗费58618.86元(任X乙已付18000元),形成护理费490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交通费2600元(含任X乙支付的救护车费1200元)。2015年8月19日,原告经甘肃清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部分护理依赖12个月,尚需后续治疗费14384.60元,形成残疾赔偿金66572.80元,后续护理费9584.54元,原告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拖车费1000元(任X乙支付),被告任X乙车辆修理费10000元。
被告任X乙所有的甘LXXX2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起事故经灵台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任X乙负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任X甲、被告任X乙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均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酿成事故,经灵台县交警大队认定,任X甲、任X乙负同等责任,上述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原、被告双方按责任赔偿。对被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二被告赔偿其误工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任X甲因事故形成的医疗费5861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后续治疗费14384.60元,合计75243.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台支公司赔偿10000元;下剩65243.46元,由被告任X乙赔偿32621.73元,原告任X甲自负32621.73元。
二、原告任X甲因事故形成的护理费4901.68元,交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66572.80元,后续护理费9584.54元,合计83659.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台支公司赔偿。
三、原告任X甲因事故形成的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台支公司赔偿。
四、被告任X乙因事故形成的车辆修理费10000元,由原告任X甲赔偿6000元,由被告任X乙自负4000元。被告支付的拖车费1000元,由原告任X甲承担500元,由被告任X乙自负500元。
五、原告任X甲因事故形成的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任X乙赔偿2250元,原告任X甲自负2250元。
六、原告任X甲退付被告任X乙垫支医疗费、现金、救护车费拖车费合计20200元。
七、驳回原告任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7元,减半收取687.50元,由任X甲承担339.25元负担,任X乙承担33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斯野
审判员 杨斯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