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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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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巧民初字第966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巧家县人民法院 2015-09-28

原告蒋XX,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波,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
原告蒋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波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其于2015年1月16日驾驶云AX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巧家县中寨乡发双公路K20+950米路段时,与周某某驾驶的云CXXXX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某某、周某A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巧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第20150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X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某伤后到巧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用去医疗费18512.24元,该费用由原告蒋XX垫付。周某A伤后到巧家县人民医院住院四天,用去医疗费328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320元、误工费320元,合计4325.17元,该费用由原告蒋XX全部垫付。其车辆云AXXXXX号小型轿车的施救费900元及维修费9990元,合计10890元,除去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财产损失2000元外(因周某某驾驶的云CXXXX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也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的),剩余的8890元,应当由周某某承担30%的责任,即承担2667元(8890元×30%=2667元),也由周某某赔付,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70%的责任,即承担6223元(8890元×70%=6223元)。其驾驶的云A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因此,其为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8512.2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15958.56元[(18512.24元-交强险内的医疗费10000元)×70%+交强险内的医疗费10000元=15958.56元]。其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其为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5958.56元,其为周某A垫付的医疗费328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320元、误工费320元,云AXXXXX号小型轿车的施救费及维修费6223元,合计26506.73元,并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云AXXXXX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属实,且此次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内,其公司愿意在保险额内合理赔偿原告蒋XX为周某某医疗费、周某A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云AXXXXX号小型轿车的施救费及维修费,但对于周某某及周某A的医疗费,其公司要求进行医疗审核扣减后再予以部分赔偿,且其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
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蒋XX所诉求的损失
原告蒋XX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出示原告蒋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蒋XX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2.出示巧家县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用以证实此次事故原告蒋XX承担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周某A无责任;
3.出示原告蒋XX驾驶证、云AXXXXX号车辆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蒋XX有资质,云AXXXXX号车辆系合法车辆,且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
4.出示周某A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巧家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医疗发票及用药清单和协议书、收条,用以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为周某A垫付费用5285.17元;
5.出示巧家县人民法院(2015)巧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以证实该份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蒋XX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于周某某及周某A的医疗费应当经过医疗审核扣减后予以赔付。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
出示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和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原件一份,用以证实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明文规定医疗费用要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医疗审核。
经质证,原告蒋XX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要扣减医疗费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是被告保险公司单方面的霸王条款,且被告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周某某及周某A的医疗费里面哪些属于不报销的范围,且周某某及周某A的医疗费是实际产生的费用。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对于原告蒋XX提交的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及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的保险合同,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蒋XX诉于2015年1月16日驾驶云AX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巧家县中寨乡发双公路K20+950米路段时,与周某某驾驶的云CXXXX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某某、周某A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巧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第20150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X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某伤后到巧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用去医疗费18512.24元,该费用由原告蒋XX垫付。周某A伤后到巧家县人民医院住院四天,用去医疗费328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320元、误工费320元,合计4325.17元,该费用由原告蒋XX垫付。原告蒋XX已垫付了云AXXXXX号小型轿车的施救费及维修费10890元。车辆云AXXXXX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投保了交强险的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再由事故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如事故车辆还购买了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人还应承担投保人或投保人允许的有资格的驾驶人应当承担的部分。本案中,事故车辆云AXXXXX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且此次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以,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蒋XX为周某某及周某A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于原告蒋XX要求赔偿其为周某A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320元、误工费320元及云AXXXXX号小型轿车的施救费及维修费6223元无异议,愿意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蒋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其为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5958.56元、为周某A垫付的医疗费3285.1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应当进行医疗审核扣减后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虽真实、有效,但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治疗周某某及周某A的医疗费里面,哪些部分应予以扣除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治疗周某某及周某A的医疗费是实际产生的,本院支持原告蒋XX为治疗周某某及周某A而垫付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三)因周某某的医疗费为18512.24元,周某A的医疗费为328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三项加起来已超过交强险项下10000元的医疗费,因此,交强险项下10000元的医疗费,应承担周某某的医疗费为8340元{18512.24元×(10000元÷(18512.24元+3285.17元+400元)×100%]≈8340元},应承担周某A的医疗费1480元{3285.17元×(10000元÷(18512.24元+3285.17元+400元)×100%]≈1480元},应承担周某A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400元×(10000元÷(18512.24元+3285.17元+400元)×100%]≈180元}。根据(2105)巧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某某的损失合计为28037.7元,低于交强险保险限额,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XX为周某A垫付的护理费320元、误工费32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蒋XX为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120元[(18512.24元-8340元)×70%≈7120元],赔偿蒋XX为周某A垫付的医疗费1263元[(3285.17元-1480元)×70%≈1263元],赔偿蒋XX为周某A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4元[(400元-180元)×70%=154元],赔偿原告蒋XX垫付的云AXXXXX号小型轿车的施救费及维修费6223元。(四)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XX为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340元,赔偿原告蒋XX为周某A垫付的医疗费1480元,赔偿原告蒋XX为周某A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赔偿原告蒋XX为周某A垫付的护理费320元、误工费32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XX为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120元,赔偿原告蒋XX为周某A垫付的医疗费1263元,赔偿原告蒋XX为周某A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4元,赔偿原告蒋XX垫付的云AXXXXX号小型轿车的施救费及维修费622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XX为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340元,赔偿原告蒋XX为周某A垫付的医疗费1480元,赔偿原告蒋XX为周某A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赔偿原告蒋XX为周某A垫付的护理费320元、误工费320元,合计10640元。
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XX为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120元,赔偿原告蒋XX为周某A垫付的医疗费1263元,赔偿原告蒋XX为周某A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4元,赔偿原告蒋XX垫付的云AXXXXX号小型轿车的施救费及维修费6223元,合计14760元。
三、驳回原告蒋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50元,由原告蒋XX负担4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28.50元。
上列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张朝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安莫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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