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与杨XX、某保险公司修理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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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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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腾民二初字1116号 修理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腾冲市人民法院 2015-11-17
原告徐X,经商。
委托代理人陈绍尉,云南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XX,云南省腾冲市人。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文斌,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孙世清,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徐X与被告杨XX、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绍尉,被告杨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世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杨XX聘用的驾驶员高世品驾驶被告杨XX所有的云MXXX97农用货车到腾冲县候桥镇胆扎村拉运石竹时翻下山坡,导致车辆严重受损。原告为被告杨XX将受损车辆吊起并拖至原告修理厂进行维修,后经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腾冲支公司现场勘查定损,施救费为25000元,修理费37585元,后原告将该车进行了修复,但在车辆修复后多次找被告杨XX取车及要求支付修理费,被告拒绝给付,原告找到被告保险公司大理支公司索要修理费时同样遭到拒绝赔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杨XX偿付原告修理费37585元、施救费25000元,逾期未取车停车费15000元,合计人民币77585元;2、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杨XX辩称,自己的车辆在原告处修理是事实,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自己愿意赔偿,自己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该为自己赔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修理费37585元、施救费25000元没有意见,停车费是因杨XX未及时提车造成的,不在理赔范围,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没有理赔的原因是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杨XX和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合同,在保险合同中有特别约定,约定了受益人为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不能赔付给杨XX,应当将保险赔偿款赔付给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财保大理支公司该不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徐X赔付修理费、施救费及停车费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徐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勘查记录,欲证明经保险公司到现场勘查之后,核定施救费为25000元。
2、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欲证明保险公司进行勘查之后,实际的修理费为37585元。
3、零部件更换清单一份,欲证明保险公司到现场进行勘查之后,确定需要更换的零部件。
4、项目清单一份,欲证明保险公司到现场进行勘查之后,确定需要修理的部位和零部件。
5、现场事故照片3张,欲证明被告杨XX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到现场施救的现状。
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云MXXX79车辆的车主为杨XX。
经质证,被告杨XX对原告徐X提交的六组证据均全部认可。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徐X提交的证据1、2、3、4、5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证明观点有意见,认为机动车车主虽然是杨XX,但杨XX向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该车尚欠购车款。
被告杨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投保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保险单约定投保人为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2、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及特别约定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商业保险投保项目中特别约定了四项,其中第四项约定赔偿的第一受益人是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经质证,原告徐X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可;对证据2中机动车保险单抄件认可,对特别约定清单不认可,认为特别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该约定是无效的。被告杨XX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特别约定不认可,认为自己购买保险应该受益的是自己,并且自己并不知道有特别约定。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财保大理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9月23日,被告杨XX所有的云MXXX97农用货车在腾冲县候桥镇胆扎村拉运石竹时翻下山坡,导致车辆严重受损。原告徐X为被告杨XX将受损车辆吊起并拖至原告修理厂进行维修,经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腾冲支公司现场勘查定损,确定施救费为人民币25000元,修理费为人民币37585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将车辆修好,后电话告知被告杨XX取车并要求二被告支付修理费、施救费未果。
另查明,云MXXX97农用货车系被告杨XX向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尚欠购车款。因杨XX未按期支付车款,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已经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已经进入执行阶段。被告杨XX向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车时,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代被告杨XX的车辆云MXXX97农用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驾驶人、乘客)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人民币96000元,投保人为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杨XX。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为被告杨XX代办保险时,与某保险公司约定受益人为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杨XX的云MXXX97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二被告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杨XX的车辆发生事故,车辆受损,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原告与被告杨XX之间形成了修理合同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杨XX修理车辆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腾冲支公司进行了现场勘查,并确定了施救费为人民币25000元、修理费为人民币37585元,原、被告双方对修理费、施救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修理费、施救费应由被告杨XX偿付,但基于被告杨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该修理费、施救费可按照二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代被告杨XX进行偿付。二被告的赔付关系并非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每月停车费1500元,按十个月计算,共15000元,其余停车时间产生的停车费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杨XX愿意赔付,本院予以确认,而停车费的产生是由于被告杨XX未及时将车开走,并且停车费未在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杨XX自己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自己与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有特别约定,约定受益人为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保险赔偿款应当赔偿给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保险人及车辆所有人均为杨XX,杨XX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作为被保险人享有赔偿请求权,而该赔偿为车辆施救费和修理费并非车辆灭失赔偿费,某保险公司与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约定对杨XX不产生约束力,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徐X停车费人民币15000元。
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徐X施救费25000元、修理费37585元,合计人民币62585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0元,由被告杨XX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段生菊
审判员 李 彪
审判员 何凤鸣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维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