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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武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4)乌民终字第56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负责人:高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廷,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XX,男,49岁,汉族,住乌兰察布市。
委托代理人董坤,内蒙古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3)集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廷、被上诉人武XX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武XX为蒙JXXX52-蒙JE903号解放牌半挂车主车及挂车分别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和交强险。出具《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四份。四份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武XX,保险车辆为蒙JXXX52-蒙JE903号解放牌半挂车主车及挂车。商业险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A),主车责任限额210012元,挂车责任限额91696元;第三者责任险(B),主车责任限额500000元,挂车责任限额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D11),责任限额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责任限额5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主车和挂车相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主车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12日24时止。挂车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16日24时止。2012年11月28日,武XX驾驶蒙J-51552-蒙JE903号解放牌半挂车在G18荣乌高速公路601公里处与崔延东驾驶的无牌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两车及原告车辆所载货物受损、原告受伤、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东省滨州市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武XX驾驶机动车疲劳驾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崔延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武XX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无棣医院治疗1天,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转到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40124.19元。原告驾驶的解放半挂车因此次事故实际发生施救费19500元、技术鉴定费1500元、车辆拉运费8500元,赔偿公路路产损失34494元,造成崔延东驾驶的无牌专项作业车实际发生施救费3500元、技术鉴定费1500元。经评估机构评估,蒙J-51552-蒙JE903号解放牌半挂车车辆损失为207500元,日运营损失为1075.89元,无牌专项作业车车辆损失为18000元。事故发生后,经被告人保财险集宁支公司查勘现场,武XX驾驶的肇事车辆被运回乌兰察布市。2013年1月2日,保险公司将车送至其指定修理厂修理,至今无果。2013年8月15日,保险公司对武XX车辆定损为78535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武XX与被告人保财险集宁支公司就蒙J-51552-蒙JE903号解放牌半挂车保险一事达成协议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四份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生效的保险合同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并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理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41998.86元,根据原告先后就诊的三家医院出具的结算票据计算,应为40124.19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原告发生的医疗费未超出此限额,应据实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8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关于三者车辆损失,经评估无牌专项作业车车辆损失为18000元,应予支持。关于公路路产损失,原告已赔偿有关部门34494元,并出具了发票,应予支持。关于事故车辆评估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所涉车辆有关,不予支持。关于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原告车辆发生的1500元和对方车辆发生的1500元,均应支持。关于施救费,两车合计支持23000元。关于车辆拉运费,原告提供的发票为8500元,据实支持。关于伤者交通费,没有车船票据明细佐证,不予支持。关于本车车辆损失,经评估为207500元,应予支持。关于营运损失196880.55元,应该由交通事故责任者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的责任者系原告本人,故此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认为“原告武XX由于过度疲劳驾驶,依据司乘险保险合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第6点的规定以及车损险保险合同《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6点的规定,疲劳驾驶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的拒赔理由属于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因无证据证明原告投保时被告已尽到充分的说明和告知义务,免责条款不应适用,被告对此次事故发生的损失应予赔偿。据此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XX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保险金共计三十三万四千六百一十八元一角九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5元,由原告负担4120元,被告负担6435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理由认为评估机构鉴定的车辆损失费比实际损失偏高,不能作为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武XX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武XX对双方之间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损坏的情况以及事故责任的认定,被上诉人武XX的医疗救治费用等情况均无异议。上诉人提出上诉理由是认为本案中武XX所驾驶的车辆损失费鉴定评估偏高,应按照保险公司所评定价格来定损。经审查对于此鉴定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并未对车损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已超出举证期限。该鉴定结论并无法定违法事由,上诉人也未提出明确认为鉴定结论有错误的事实,且该鉴定评估系有资质的评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故本院不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应当认定该鉴定为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以此判决赔偿车损207500元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441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宁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原
审 判 员  王雪峰
代理审判员  格希图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维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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